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送達代收人 吳明芬
關 係 人 游漢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緯漢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游漢章(民國五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63巷3 號)為緯漢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緯漢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緯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緯漢公司)所 有之汽車(車號NR-7441 號)停於本市收費汽車停車位逾15 日未繳費,違反臺北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已公告繼 續適用)第8 條規定,且已據聲請人移置保管,因相對人公 司已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且其唯一之董事兼代理人石檳華 已於民國99年5 月7 日為死亡登記,而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 繼承,為處理該公司遭移置保管之前開車輛,爰依公司法之 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9年6 月15日板院輔家慧99年度司繼字第1126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石檳華之相關親屬戶籍資料、臺 北縣政府交通局99年6 月30日執行違規車輛拖吊檢核紀錄表 、移置費及保管費計算書、99年6 月30日執行拖吊無牌車輛 名單、停車拖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 對人緯漢公司章程及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126號拋棄繼承卷 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 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以處理相對人緯漢公司之未了結事 務,於法並無不合。
四、次查,本院依上開資料審酌結果,緯漢公司之唯一董事暨股
東石檳華無配偶及子女,又石檳華之兄弟、父母均已拋棄繼 承,且渠等皆居住在彰化地區,於石檳華生前並未與石檳華 同住一處,此有前開拋棄繼承卷內戶籍資料可考,難認其等 確實知悉緯漢公司之經營狀況,將來亦難就近處理緯漢公司 之清算事務。再經調閱緯漢公司歷任公司董事暨股東名冊, 緯漢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游漢章,其雖於97年6 月25日已將 公司股份移轉給石檳華,然其因為設立緯漢公司之人,應有 正常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且既曾任緯漢公司之唯一董事 ,對於緯漢公司之公司事務亦堪認較他人熟悉,復又與緯漢 公司之設址同在新北市地區,可就近處理清算事務等情,是 參酌民法第1176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認應選派游漢章為 緯漢公司之清算人較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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