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 權 人 劉南薰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黃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交付合夥帳簿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
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60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 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 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因相對人未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自動 履行完畢,故聲請本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 對於相對人科處怠金,惟本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相對人業已自 動履行完畢為據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所為之上開聲請,該項駁 回聲請之裁定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為由 ,爰依法提出異議,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據執行名義所應提出之資料, 包括「自開店籌備至99年6 月30日止之所有會計傳票及憑證
」,而發票既屬商業交易所應取得之憑證,則相對人即應依 法提出,不容推諉。又相對人所收取之開辦費既包含5 %之 營業稅,顯見相對人確有收取發票無疑,惟相對人除未將全 部資料及相關憑證予以提出,甚或以因業務機密為由而拒絕 提出,堪認相對人迄未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自動履行完畢, 原裁定竟以相對人業已自動履行完畢為由而駁回聲明異議人 所為科處怠金之聲請,顯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 規定之嫌。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 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或處新臺幣(下 同)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 履行者,得再處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2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而其執 行名義內容則為相對人應交付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之帳簿資料 供聲明異議人查閱。又因該項執行名義係屬不可代替之行為 ,故本院乃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以板院清101 司執凌字第 6020號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 行,惟因聲明異議人除於101 年2 月17日向本院陳報相對人 未依限自動履行完畢外,並於101 年2 月29日聲請本院依法 對於相對人科處怠金,本院乃以函文通知兩造分別於101 年 3 月19日、4 月17日及7 月11日到場接受訊問,並同時諭知 相對人應攜帶執行名義所示之帳簿資料到院供參。嗣本院以 相對人業已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自動履行完畢為由,而於10 1 年8 月7 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020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人所為科處怠金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020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
㈡又聲明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自動履行命 令後,仍未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23號民 事判決附表所示之帳簿資料云云。惟依上所述,本院前於10 1 年3 月19日、4 月7 日通知兩造到場接受訊問,相對人並 於101 年4 月7 日當日攜帶兩箱資料到院,且置放於法院供 聲明異議人閱覽。聲明異議人於查閱後,雖仍於101 年5 月 17日以民事呈報狀(見上開執行案卷第148 頁至第153 頁) ,向本院陳稱尚欠缺發票、收款證明及支付證明等資料,並 質疑部分資料之真實性云云。然本院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上
開兩箱資料(見上開執行案卷第47頁至第142 頁),以及另 於101 年7 月18日以民事交付狀所提出之附件(見上開執行 案卷第177 頁至第232 頁),其中包括兩造所合夥之愛爾蘭 瘋薯臺北市立動物園店、臺北京站店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各項憑證如工程估價單、報價單、電子文件紀錄、收據及 合作金庫三興分行之存摺明細等資料;併參酌第三人林泰欽 即上開分店之帳務承辦人員到場所為之陳述:「他們雙方合 夥是用元加治公司與百貨公司簽約(設點合約),合約上載 明權利不能移轉,所以對外主體還是元加治。如果合夥人要 加入,但所有對外單據還是用元加治,所以並不會有單獨那 家店的發票存在,店也沒有存在法人人格,但實際上我們在 做損益計算、報表,是單獨製作的。所以有時候是沒有單獨 京站店或河馬店的發票,而且發票只是記帳憑證的一部分而 已,並不是所有的憑證都是需要發票。元加治公司的發票包 含其他店的商業機密。這兩家店所有的帳冊資料全部都在這 兩大箱會計憑證中了。我們事務所接受委任的時間點是在這 兩家店成立之後所受委任的,我們處理的是這兩家店進貨、 出貨。」等語(見上開執行卷第168 頁、第169 頁),顯見 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即為上開兩家分店之全部帳簿資料 ,且因上開兩家分店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對外係以元加治公 司之名義開立單據,故有時恐無獨立以分店名義開立發票, 抑或雖有獨立開立發票,但現已遺失之情事發生,自難強求 相對人應予提供,況發票亦僅係記帳憑帳之一部分,縱有欠 缺亦不代表並無此項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由形式上審查 ,堪認相對人已就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自動履行完畢,聲明異 議人雖仍一再爭執憑證尚有所缺漏乙節,惟均無法明確提出 該缺漏之憑證確係存在之依據,故其對於相對人科處怠金之 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8 月7 日所為之101 年 度司執字第6020號駁回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任何違誤及不 當之處。異議意旨執前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