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222號
PCDV,100,訴,2222,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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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22號
原   告 陳麗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被   告 劉維城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壹萬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10;其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叁拾壹萬柒佰玖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維城於民國98年9月9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號5B-6 056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族路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17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自後撞及同向車道前 方由原告駕駛之車號5M-0659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 腰椎滑脫、背部挫傷等傷害,侵害原告人身健康,此參新 光醫院放射診斷科檢查會診報告單記載:「檢查日:98. 9.9 Imaging findings:K.U.B. and lateral view of lumber spine show:Mild spondylolisthesis of L34. Mild postererior spur in L4 is also noted(影像顯 示:腎臟、輸尿管、膀胱以及腰部脊椎的側面影像顯示: 第3、4節脊椎滑脫,以及第4節脊椎也有輕微骨刺)」( 見原證1)即明。而被告所犯傷害罪行,業經本院100 年 度交易字第472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57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二)原告遭被告駕車自後突然猛力追撞後,因身體腰部下方突 然猛力前衝,而上身向後拉扯,造成腰椎滑脫,其後滑脫 情形益加嚴重,車禍當時腰部脊椎已甚疼痛,其後更無法 挺直站立、行走,甚至疼痛無法入眠,除嚴重影響日常生



活及教學工作外,更必須長期接受醫療復健,不僅花費完 全超出原告所可預期,精神折磨更難以形容。又原告因本 件傷害致腰椎結構受損,支撐減弱,下背部肌肉群伴有肌 筋膜炎,神經壓迫造成右下肢無力及右臀肌肉萎縮,並有 解尿功能障礙,亦無法久坐、久站、久行、提重物、運動 或長時間工作,行動上須有專人陪同照護等情,此有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101年7月24日(101)汐管歷字第1143號函 在卷可稽。足徵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確係因於後方駕車之 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交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書認定「…爰審酌被告因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被告應負 完全過失,告訴人並無歸責因素…」等情。是被告對原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負完全過失之 責任,應堪認定。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 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依上列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下列各項損害。
(四)醫藥費:
原告因上開侵權事故受傷害,為求痊癒先後到新光、台大 、振興、國泰、榮總等各醫院診所求診,仍持續就醫診治 及復健,醫療費用損害共新台幣(下同)55萬7265元,分 別為: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34萬1006元(見原證3-1附件4)。 ②臺大醫院5601元(見原證3-2)。
③振興醫院12萬8432元(見原證3-3附件4)。 ④國泰醫院1萬314元(見原證3-4附件4)。 ⑤新光醫院1萬9462元(見原證3-5)。 ⑥共和診所600元(見原證3-6)。
普濟堂中醫診所:原請求金額1萬5250元(見原證3-7) 。
葉雲宇復健科診所1100元(見原證3-8)



浦晴診所3萬5500元(見原證3-9)
惟原告因本件事故,業經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理算 給付傷害醫療費用20萬元(見原證13號),此部分應予扣 除,是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35萬7265元(0000000 000000=357265)。
(五)原告因傷增加生活上支出:
①往返醫院診所就診交通費用:
⑴臺北榮民總醫院部分為1萬5750元(見原證3-1附件4 車資部分)。
⑵臺大醫院部分為4155元(見原證3-2)。 ⑶振興醫院部分為2萬7690元(見原證3-3附件4)。 ⑷國泰醫院部分為1萬5660元(原證3-4附件4)。 ⑸新光醫院部分為3萬1950元(見原證3-5)。 ⑹葉雲宇復健科診所部分為2800元(見原證3-8)。 ⑺浦晴診所部分為1萬500元(見原證3-9)。 以上就醫交通費支出共10萬8505元(15750+4155+276 90+15660+31950+2800+10500=108505)。 ②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而無法下床及自理生活,於98年10月至 99年5月間須委託他人照護,合計看護費用為30萬元( 見原證7號)。
③輔助器具費用:
原告因腰椎受傷,故購買背架之花費為5900元(見原證 8號)。
④搬遷及清潔教室費用:
原告因車禍腰椎受傷無法搬動重物,故請他人協助搬遷 教室物品及教室清潔工作,並給予工資共4500元(見原 證19號),核屬原告因傷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六)原告因傷害所失利益:
①考績獎金:
原告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國民小學任教,考績皆甲等, 得領取相當兩個月薪給總額之考績獎金(見原證23號) ,然98年因本件侵權車禍請公傷假,年度考績列為丙等 留支原薪(見原證24號),故喪失領取考績獎金之利益 共14萬2470元(見原證4號)。又因持續請假看診及復 健,致99年度考績亦列為丙等留支原薪(見原證22號) ,同受有相當兩個月薪資金額之考績獎金14萬2470元之 損失,是原告因此所失利益合計為28萬4940元(142470 ×2=284940)。
②導師費:




原告於侵權事故前為國小三年級導師,每月本可領取導 師費2000元,然因本件傷害而無法續任導師之職位,自 98年10月至100年5月止,損失20個月可領之導師費共計 4萬元(見原證5號)。
(七)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有勞動能力減損,此經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理算補償殘廢給付55萬元在案 (見原證13號),復參補償基金關於殘廢給付之給付金 額等級表(原證26號),其中第1等級殘廢即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之情形下,所給付之殘廢給付金額為140萬元 ,以此給付金額比較諸原告所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 為39.3%(550000÷0000000=0.393)。 ②原告為46年12月27日生(見原證15號),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時(即98年9月9日)為51歲又256日,依上原告所 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39.3%,以原告每月薪資7萬537 0元計算(見原證12-2號),則原告每年減損勞動能力 之損失應為35萬5445元(75370×12×39.3%=355445 ),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3年又109日之可 工作日數,如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見原證27 號),原告得一次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核計為 369萬5536元【計算式:(355445×10.0000000)+355 445×0.30(即109日之日數佔1年365日之比例)×(1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因原告已受 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理算補償傷殘給付55萬元 ,扣除此部分,其得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 償為314萬553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八)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國小老師,月薪約7萬5370元,因本件車禍致生腰 椎滑脫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臥床近10個月,現尚需經常奔 波於醫院往返,卻仍無法痊癒,身心壓力極大,再且原告 因本件傷害,造成腰椎結構受損、支撐減弱,且神經壓迫 造成右下肢無力及右臀肌肉萎縮,並有解尿功能障礙,無 法久坐、久站、久行、提重物、運動或長時間工作,行動 上亦須有專人陪同照護,業經本院函查汐止國泰醫院陳明 在卷。足見原告因本件侵權事故,造成身體上永久之傷害 ,非但無法如同往昔全心全力投入於其所熱愛之教學工作 ,且爾後之生活亦嚴重變調,於精神上、身體上均飽受折 磨,痛苦甚鉅,然迄今仍未得被告之些許善意回應,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69萬5811元。
(九)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94萬2457元,及自變更聲明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 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 )。由上可知,縱使被告對於系爭車禍具有過失,然若原 告所受之損害並非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時,被告即毋須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告之傷勢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①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刑事案件第一審於判決理由 中雖敘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固然無法排除 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有腰椎疾患存在 ;惟腰椎滑脫及軟骨突出本有不同之程度,而顯現出之 症狀更有輕重之別,此核屬常識」等語,然該判決卻未 說明原告之腰椎滑脫及軟骨突出症狀,於系爭車禍前後 有何不同程度及輕重之差別,僅以「告訴人於98年8月2 0日至普濟堂中醫診所就醫後,迄本件車禍發生日,其 間達20日並未再就相關症狀就診,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 發生後即感覺腰痛,嗣即因背部挫傷等症狀而持續求醫 」,並參酌「駕駛人遭後方車輛追撞,會造成腰部瞬間 前後位移之慣性物理作用」之情,認為本件至少足認系 爭車禍造成原告相關症狀之明顯呈現,因而認定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然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前是否已有脊椎滑脫等症狀,有 時候連其自己亦未必清楚(任何人沒有用儀器檢測,根 本不可能自己有沒有脊椎滑脫,即使如新光醫院與台大 醫院之專科醫師,未經相關儀器檢查,亦無從發現病人



是否有脊椎滑脫之情形,原告於車禍前未經檢查,如何 確定自己原來並無脊椎滑脫?如何確定自己原有之相關 病痛與脊椎滑脫之症狀無關?),可能僅有該症狀所引 發之病痛,但究竟是何原因所造成,因未檢查,所以並 不清楚,因此僅依其往常之習慣前往中醫診所就診。迨 至本件車禍發生後,始利用訴訟所必要之就醫機會加以 檢查,因而發現自己有脊椎滑脫之現象,並順勢將之歸 諸於被告。然而,即使是醫生,亦不敢稱該症狀為車禍 所造成,故醫生多不會於病歷資料或診斷證明記載發生 原因,如有記載,亦會載明「病人自訴…」之字樣。 ③上開刑事判決以原告於車禍前20日未前往看診,似率認 為原告應無病痛,然原告於98年7月20日看診後,直至9 8年8月19日,將近30日仍繼續前往該中醫診所就相關背 部傷勢看診,顯示其背部及腰部之相關病症並未痊癒, 痛苦仍然持續,故單以看診日期判斷,尚有未足。 ④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前往普濟堂之病名中即已清楚載 明其病名為「背部挫傷」(見被證一1-3),可見系爭 車禍發生前,原告已然具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換言 之系爭車禍當天原告於新光醫院急診時,該醫院所開立 予原告之診斷證明所載之「背部挫傷」係在車禍發生前 即已存在,難以認定係車禍所造成。
⑤就所有可能造成原告傷害之諸多可能原因觀之,相較於 :
⑴原告於98年4月4日因搬重物跌倒導致之腰背疼痛、 腰臀疼痛、尾椎疼痛等傷勢(見被證一1-1)。 ⑵原告於98年7月17日騎自行車跌倒所受之背脊疼痛、 腰痠背痛、腰脊疼痛、腰臀肌肉疼痛等諸情形(見 被證一1-3)。
原告上開車禍前所受傷害程度,必定較本件車禍原告 安坐於車內,輕微碰撞、且原告有繫妥安全帶之傷害 嚴重許多。
⑶原告本即從事教師之職業,容易因腰椎受力不正常 而造成退化性脊椎炎,且)原告為年逾50歲之女性, 而統計上總人口中有5%人口有腰椎滑脫現象,且腰 椎滑脫之原因有5大類,外傷性滑脫只是其中之一( 即僅有部分滑脫係因外傷所造成),又女生發生的 機會約為男性的6倍,即女性之發生率應逾女性人口 5%,50歲以上之女性發生率更高,50歲以上且從事 教師職業之女性又更高。然刑事第一審判決卻未說 明如何排除上開種種更高之可能性,卻率予認定相



關傷害係被告所造成或加劇,顯然尚未排除其他合 理之懷疑,達致有罪確信之程度,即科被告以刑責 ,殊有未洽。
⑷迄今,被告仍不知道原告所受之傷是否為系爭車禍 所致,可能是,也可能不是,只是依照車禍之碰撞 程度、原告於歷來偵審中明知有相關舊傷卻睜眼說 瞎話否認之,再加上前揭其餘4種可能性,且專業 之振興醫院亦稱脊椎滑脫及軟骨突出並不限於外力 傷害造成,也可能是脊椎退化性造成(見被證四) ,在此情況之下,被告實難以接受原告之傷勢確實 係被告所造成。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傷勢係振興醫 院所稱之「外力傷害」所造成,則該外力可能是原 告於98年4月4日搬重物跌傷所致,亦可能是98年7 月17日自行騎車跌倒所致,亦可能是本件車禍所致 ,依照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排除因果關係。
(三)以車輛駕駛座之安全帶及座椅往內傾斜之構造設計觀察, 在一般情形,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本件明 顯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不必皆發生原告之損害,故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①查駕駛座之安全帶構造,係呈現類似L型之狀態,其中 一段由左肩處連接至右腰處,另一段則從右腰處橫越至 左腰處,換言之,駕駛人之腰部係有安全帶加以固定, 避免往前滑動,而安全帶之特性在於若緩緩移動(例如 調整姿勢),則安全帶可以延伸,但如猛然移動(本件 原告主張受到被告劇烈撞擊),則安全帶將發揮作用, 完全無法拉動,駕駛人身體將無法往前移動,原告之腰 部究竟係如何往前滑動?故上開刑事判決所謂「腰部瞬 間前後位移之慣性物理作用」,顯然與安全帶之固定位 置與作用原理不符。
②再者,本件之爭點既然在於原告是否有利用本件車禍治 療其既有傷勢,甚至藉本件車禍牟取利益之情事,故若 原告確有上開不法意圖,則其於車禍後,有積極不斷前 往就診、瘋狂開立醫院診斷證明之情事即在情理之中, 豈可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多次前往看診,作為認定該傷 勢為被告所造成之依據?參看本件事故照片碰撞極其輕 微,對照原告看診次數、看診醫院數量極其龐大,實在 令人難以想像其間之關連性。
③又原告一再聲稱兩車撞擊之力道非常猛烈,所言顯然不 實,其謂被告所駕之車頭上遺留之圓形痕跡,就是原告



汽車排氣管與被告之車頭強烈撞擊所留下云云。然原告 所指之圓形痕跡,並非系爭車禍之碰撞痕,此可由被告 所駕之車款之其他車輛得知,該圓形部分係該款汽車之 前端感應器(見被證七),更何況,汽車之外表並非軟 性,而係硬質之物,一旦遭受一般碰撞,必定留下破損 痕跡,更何況是強烈碰撞不可能顯現完整規律之圓形痕 跡。而由兩車碰撞後之痕跡加以觀察,若非被告承認有 碰撞,幾乎根本看不出有碰撞痕跡,顯見當時之碰撞確 如被告所言,非常輕微,而連直接碰撞之處都如此輕微 ,實難令人相信碰撞之力道卻如原告所言「撞擊非常猛 烈」,而此項如此輕微之碰撞,亦實難以令人相信會造 成原告脊椎滑脫等傷害。
(四)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我請他叫救護車,他也不 願意,且跟他說我腰部很痛,我請他叫救護車,他也不願 意,所以我就請警察來,警察幫我叫救護車,所以我等救 護車來。後來我去新光醫院照X光,但他沒有跟我說我有 腰椎滑脫,但我當時痛到無法站立…」(見板檢99調偵字 第1509號卷宗第80頁);「…當時腰椎滑脫、很痛、無法 直立、在急診室就沒有辦法走路坐起,我走路要彎腰90度 直行,醫生叫我結帳的時候,我跟醫生說我行動困難沒有 辦法結帳…」事發時傷勢情狀(見本院刑事庭100年6 月 21日審判期日筆錄),與新光醫院急診室之病歷資料,醫 師就原告於事故發生急診當時之清楚載明「walk ok」不 符(見被證五),顯見原告急診就醫時走路之情況應屬正 常,若原告係彎著腰以90度之方式走路,甚至無法站立, 則醫生斷無於病歷上記載「walk ok」之可能。顯見原告 所述有多處虛偽。況且,縱使寬認「walk ok」係指「尚 可行走」之意,然醫師眼見病人需彎腰90度方可行走,依 常理自不可能視若無睹而不為此項情狀之紀錄,且原告於 急診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亦無其所稱之彎腰90度方可 行走之情事,警方亦不可能於其沒有辦法走路坐起之狀態 下勉強其製作筆錄,可見原告所言端屬虛偽。
(五)原告以新光醫院98年9月9日放射科檢查會診報告單之記載 「(中譯)影像顯示:腎臟、輸尿管、膀胱以及腰部脊椎的 側面影像顯示:第3、4節脊椎輕微滑脫,以及第4節脊椎 也有輕微骨刺」之情,主張其有腰部脊椎滑脫等背部挫傷 ,並認該脊椎滑脫係系爭車禍所造成。然而,上開影像及 報告,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照相當時身上具有該傷勢,並 無法證明原告之第3、4節脊椎輕微滑脫係發生於何時,由 何種原因所造成。另汐止國泰醫院所提供之(101)汐管



歷字第1143函,說明二載明:「依證明書所示,病患腰椎 滑脫之症狀……」之語,該函對於症狀發生之原因,係直 接依照所謂證明書之記載,然所謂證明書,就關於症狀之 發生原因,必然是依照病人自己之主訴,醫院根本不可能 自己檢查得出來,上開歷字第1143函回函,顯係逕依照證 明書所載病人之主訴,直接作為回函之起頭語,用於帶出 及描述病人當時所具之症狀而已,原告援引資為證明相當 因果關係之證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可見原告就其傷害 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乙節(即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未 盡任何舉證責任。故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因傷害所失利益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因傷害增加生活上支出、慰撫金 等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六)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9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號5B-6056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17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原告駕駛之 車號5M-0659號自用小客車,嗣原告就診,目前診斷有腰椎 滑脫、背部挫傷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新光醫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 472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書 為證,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過失之情,應認屬實。為原 告另主張其所受腰椎滑脫、背部挫傷等傷勢損害,與被告之 駕駛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則為被告所爭 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一)原告主張之腰椎滑脫、背部挫傷等傷勢與被告之駕駛過失 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是否正當有理由。四、原告主張之腰椎滑脫、背部挫傷等傷勢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 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一)兩造均不爭執98年9月9日19時15分許,被告駕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原告 駕駛之小客車,嗣原告就診,目前診斷有腰椎滑脫、背部 挫傷傷勢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光醫院、國泰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就舉證義務而言,原告已就有利於己 之積極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再參酌原告於98年9月9日車



禍事故後至100年12月間止,因其身體腰背不適,分向不 同之醫療機構就診約有230次,此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在卷可稽。依此近800天期間就診次數觀之,原告約平 均4天就診1次,衡情常人難有此等耐心奔波,故主觀上, 原告應有就診之需要;又相關醫療機構均接受原告持續就 診,故客觀上堪信原告確有醫療之需要性。從而,被告就 車禍事故後,原告持續密集就診之事實,質以係為製造就 醫必要性,充實訴訟攻防證據而為,尚難認為其所辯可採 。
(二)被告雖辯稱車禍事故前,原告98年4月4日因搬重物跌倒導 致之腰背疼痛、腰臀疼痛、尾椎疼痛等傷勢就醫,另98年 7月17日騎自行車跌倒背脊疼痛、腰痠背痛、腰脊疼痛、 腰臀肌肉疼痛等情形,原告上開車禍前所受傷害程度,必 定較本件車禍原告安坐於車內,輕微碰撞、且原告有繫妥 安全帶之傷害嚴重許多,不可將目前傷勢牽連歸責被告云 云。然查,被告所辯事故前原告之傷痛情狀,係原告向普 濟堂中醫診所就醫所述症狀,未經醫療機構儀器檢測,純 就病患主述之記載,難以認為車禍事故前原告即存在目前 腰椎滑脫、軟骨突出之病灶。
(三)又被告以駕駛座之安全帶構造固定為由,抗辯稱安全帶可 以延伸,如車體猛然移動,則安全帶將發揮作用,完全無 法拉動,原告之腰部不會滑動,無腰部瞬間前後位移之慣 性物理作用。另事故後兩車車體無何受損,幾乎看不出有 碰撞痕跡,顯見當時之碰撞輕微,實難令人相信會造成原 告脊椎滑脫等傷害等語。然查,車體構造有避震作用,後 方撞擊力量使受撞車慣性前移,釋出撞擊力道,故車體受 損輕微,並不當然表示車內乘員不會位移受傷。再者,被 告以原告之年齡、行業別為由,抗辯稱統計上該等特徵著 總人口中有約5%人口腰椎滑脫現象,以此質疑原告目前 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關聯性,然此部分被告所辯原告特徵 ,亦不過有約5%之或然率而已,難以採信屬實。(四)何況,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向救護人員主訴:「腰部疼 痛」(見刑事99年度調偵字第1506號卷第20頁背面救護紀 錄單),嗣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時告訴人仍主訴 腰痛,經X光攝影,影像報告亦載明「Mild spondylolist -hesis of L34」(第3、4節脊椎輕微滑脫」(見同上調 偵卷20頁之急診檢查報告單黏紙頁),嗣即因背部挫傷、 腰椎第3、4、5節輕度滑脫及軟骨突出而導致神經壓迫之 明顯症狀呈現(疼痛、右臀部肌肉萎縮、右側下肢無力等 )而持續求醫,於時間關聯性而言,本件足信原告主張被



告侵權車禍造成其明顯呈現背部挫傷、腰椎第3、4、5節 輕度滑脫及軟骨突出而導致神經壓迫之症狀屬實,故侵權 事故與原告目前傷勢,應有因果關係。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是否正當有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傷勢既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即屬正當有據,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 圍為何,分述如下。
(二)醫療費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總計其支付55萬7265元醫療費用 之情,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形式真正性 ,然辯稱此與損害無因果必要性等語。
②經查,本院統計原告先後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如本 判決附件A所示,該附件A總計金額為55萬6615元。然 其中編號58號金額205元、59號金額510元之單據,為國 泰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之費用,被告既已爭執因果必要 性,原告復未舉證本件腰椎、背部傷勢與就診腦神經外 科之必要性,此部分支出共715元,核非被告責任範圍 。另原告所舉如附件A編號21號、22號台大醫院證明書 費用共300元之支出,然診斷證書費,非治療上之支付 ,不應准許原告求償。
③其餘醫療費用55萬6300元(00000000000000=556300 )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 上之必要費用。又本件汽車行車事故業經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理算給付傷害醫療費用20萬元與原告(見 原證13號),此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 費用為35萬6300元(0000000000000=356300)。(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有勞動能力減損, 經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理算補償殘廢給付55萬元



在案,參補償基金關於殘廢給付之給付金額等級表,其 中第1等級殘廢即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下,所給付 之殘廢給付金額為140萬元,以此給付金額較諸原告所 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39.3%(550000÷0000000 =0.393)等情,已據其提出理算補償計算書及殘廢給 付之給付金額等級表為證。雖被告爭執該殘廢等級1至 15級,各級並無55萬元給付額之規定,原告逕以55萬除 以140萬計算比例,不可採信云云,然正因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制定殘廢等級僅約略區分為15級距,惟實際 個案狀況不一,未必傷害情形均符合15級距,故本件原 告之傷害情勢,經該基金審酌後認為落於第6與第7級距 間,從而給付55萬元,衡情應屬以比例計算給付,非以 無彈性之級別為給付,是原告主張以55萬元除以140萬 元比例計算後,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39.3%, 為可採信。
②再原告主張其為46年12月27日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即98年9月9日)為51歲又256日,依上原告所受減損 勞動能力之比例39.3%,以原告每月薪資7萬5370元計 算,則原告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35萬5445元( 75370×12×39.3%=355445),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止,尚有13年又109日之可工作日數,如以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得一次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 總額為369萬5536元等語,此據原告提出三重區五華國 民小學薪資表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勞動能力價值與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失,認為原告一次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 害369萬5536元【計算式:(355445×10.0000000)+ 355445×0.30(即109日之日數佔1年365日之比例)× (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屬有理 由。惟因原告已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理算補 償傷殘給付55萬元,扣除此部分,其得向被告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為314萬5536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
(四)增加生活上支出:
①原告主張往返醫院診所就診,其增加交通費用支出共10 萬8505元等語,本院彙整其提出之計程車費用單據如附 件B所示,然其中99年1月7日支付如附件B編號54、55 號車資共1260元部分,係原告至國泰醫院為腦神經外科 就診所用,該腦神經外科與本件腰椎、背部傷勢無關, 已述於上,故此部分計程車資非屬增加生活上支出,應 予剔除,計算後原告往返醫院診所就診,增加交通費用



支出共為10萬7246元。
②輔助器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腰椎受傷,故購買背架之花費為5900元,已 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原證8號),審酌原告傷勢,確 有購買背架護身之需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而無法下床及自理生活,於98年10 月至99年5月間須委託他人照護,合計看護費用為30萬 元云云,然被告爭執其無僱請看護之必要性。經查,原 告主張其需看護之情,固有國泰醫院101年7月24日( 101)汐管歷字第1143號函示「無法久坐、久站、久行 、提重物、運動或長時間工作,行動方面須有專人陪同 照護」等情為其依據(見本院卷㈠第314頁),然本院 前曾於100年11月24日函查新光醫院詢明原告有無看護 之必要性事宜,該新光醫院於101年2月23日檢同該院急 診醫學科、復健科、骨科之病歷,認為原告至99年10月 復健治療期間無看護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 4頁)。此2不同之醫療機構就看護之必要性有不同之判 斷,本院審酌該國泰醫院係經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函 詢,歷時半年未函覆,本院再於101年6月26日發函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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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