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 告 柯仁壽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告 楊再旺 陳再長 陳淑霞 楊淑雲 周再正 楊再義 周麗珠 楊凱鈞原名楊金土. 楊朝崑 楊水美 楊淑枝 楊義信 楊蕎菱 楊雅文 楊巾賢 楊瑞如 楊有用 楊梅花 王曉玲 王裕豐 楊千邑原名楊金陵. 楊清順 楊清芳 楊秋菊 楊秋蘭 楊樹漢 楊樹桐 楊添壽 丁國華 陳麗卿 楊來春 周思吟 周威廷兼 法 定代 理 人 許素菊原名周許素. 廖梅香 歐陽恩榮 楊于瑩 楊玉慧 楊琇婷兼上列三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麗仙 楊金宗被 告 鄭秋生 鄭秋土 鄭美雲 楊義忠 周再慶 李停秀 楊景智 楊景輝 楊景富 歐陽鳳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再旺、陳再長、陳淑霞、楊淑雲、周再慶、周再正、楊再義、周麗珠、李停秀、楊景智、楊景輝、楊景富、楊凱鈞、楊金宗、楊朝崑、楊水美、楊淑枝、鄭秋生、鄭秋土、鄭美雲、楊義忠、楊義信、楊蕎菱、楊雅文、楊巾賢、楊瑞如、楊有用、楊梅花、王曉玲、王裕豐、楊千邑、楊清順、楊清芳、楊秋菊、楊秋蘭、楊樹漢、楊樹桐、楊添壽、丁國華、陳麗卿、楊來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六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三點零二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二五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點六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三八巷一五六弄七三號),與坐落同段六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九三點零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三八巷一五六弄七五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再旺、陳再長、陳淑霞、楊淑雲、周再慶、周再正、楊再義、周麗珠、李停秀、楊景智、楊景輝、楊景富、楊凱鈞、楊金宗、楊朝崑、楊水美、楊淑枝、鄭秋生、鄭秋土、鄭美雲、楊義忠、楊義信、楊蕎菱、楊雅文、楊巾賢、楊瑞如、楊有用、楊梅花、王曉玲、王裕豐、楊千邑、楊清順、楊清芳、楊秋菊、楊秋蘭、楊樹漢、楊樹桐、楊添壽、丁國華、陳麗卿、楊來春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再旺、陳再長、陳淑霞、楊淑雲、周再慶、周再正、楊再義、周麗珠、李停秀、楊景智、楊景輝、楊景富、楊凱鈞、楊金宗、楊朝崑、楊水美、楊淑枝、鄭秋生、鄭秋土、鄭美雲、楊義忠、楊義信、楊蕎菱、楊雅文、楊巾賢、楊瑞如、楊有用、楊梅花、王曉玲、王裕豐、楊千邑、楊清順、楊清芳、楊秋菊、楊秋蘭、楊樹漢、楊樹桐、楊添壽、丁國華、陳麗卿、楊來春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合法部分之說明: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 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 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 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 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闡示甚明。本件原 告前以楊再旺、陳再長、陳淑霞、楊淑雲、周再慶、周再 正、楊再義、周麗珠、楊阿順(己歿)、楊凱鈞(原名楊 金土)、楊金宗、楊朝崑、楊水美、楊淑枝、楊義忠、楊 義信、楊蕎菱、楊雅文、楊巾賢、楊瑞如、楊有用、楊梅 花、王曉玲、王裕豐、楊千邑(原名楊金陵)、楊清順、 楊清芳、楊秋菊、楊秋蘭、楊樹漢、楊樹桐、楊添丁(己 歿)、楊添壽、楊添財(己歿)、丁國華、陳麗卿、楊來 春等人,為坐落新北市○○市○○段626 地號土地(下稱 為系爭62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1 年8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同段 625 之5 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625 之5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38巷156 弄73號之磚造平房(下稱為系爭73號房屋), 與坐落系爭62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38巷156 弄75號之磚造平房 (下稱為系爭75號房屋,並與上開系爭73號房屋併稱為系 爭房屋)之共有人,上開磚造平房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之系爭土地,而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之 無權占有法律關係,於民國95年9 月25日起訴請求上開系 爭房屋共有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上開事件,雖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991號(下稱為前案)判決原告勝訴,惟原告起訴請求 拆除多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其所據之訴訟標的對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須以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 一同被訴,始具當事人適格。然系爭房屋尚有另3 名共有 人鄭秋生、鄭秋土及鄭美雲,未據原告於前案起訴時列為 被告一同被訴,顯不具當事人適格,前案判決雖誤以經起 訴之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 的為實體之裁判,然依首揭判例意旨,其判決對於應參與 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效力,其訴訟標的不具有經確 定終局判決裁判之既判力。從而原告再就系爭房屋全體共 有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核非重覆起訴而屬適法,先 予敘明。 ⒉被告楊添丁於原告起訴後之100 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楊添壽、丁國華、陳麗卿及楊來春,有渠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聲明由其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參本院卷㈣第67之1 頁)。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 不合,予應准許。 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聲明請求:⒈被告 楊再旺、陳再長、陳淑霞、楊淑雲、周再正、楊再義、周 麗珠、楊阿順、楊凱鈞、楊朝崑、楊水美、楊淑枝、楊義 信、楊蕎菱、楊雅文、楊巾賢、楊瑞如、楊有用、楊梅花 、王曉玲、王裕豐、楊千邑、楊清順、楊清芳、楊秋菊、 楊秋蘭、楊樹漢、楊添丁、楊樹桐、楊添壽、丁國華、陳 麗卿、楊來春、鄭秋生、鄭秋土、鄭美雲、楊添財、楊義 忠、周再慶、楊金宗應將坐落系爭626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及系爭625 之 5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7.27平 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38巷156 弄 73號之磚造平房;及坐落系爭626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93.02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1 段38巷156 弄75號之磚造平房拆除; 被告楊再旺、陳再長、周再慶、楊再義、周思吟、周威廷 、許素菊應自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2、B2部分之磚 造平房遷出,被告楊巾賢、楊瑞如、楊有用、廖梅香、歐 陽恩榮、楊朝崑、楊于瑩、楊玉慧、楊琇婷、楊金宗、林 麗仙應自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之磚造平房遷出;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楊再旺、陳再長、陳淑霞 、楊淑雲、周再正、楊再義、周麗珠、楊阿順、楊凱鈞、 楊朝崑、楊水美、楊淑枝、楊義信、楊蕎菱、楊雅文、楊 巾賢、楊瑞如、楊有用、楊梅花、王曉玲、王裕豐、楊千 邑、楊清順、楊清芳、楊秋菊、楊秋蘭、楊樹漢、楊添丁 、楊樹桐、楊添壽、丁國華、陳麗卿、楊來春、鄭秋生、 鄭秋土、鄭美雲、楊添財、楊義忠、周再慶、楊金宗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9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45 元 。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對起訴前已歿之被告楊阿順、 楊添財之起訴,追加被告李停秀、楊景智、楊景輝、楊景 富及歐陽鳳英為被告,撤回原訴之聲明第2 項給付金錢之 請求,並依本院勘驗結果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更正其訴之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 所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變更、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被告陳再長、陳淑霞、楊淑雲、周再正、楊再義、周麗珠 、楊凱鈞、楊朝崑、楊水美、楊淑枝、楊義信、楊蕎菱、 楊雅文、楊巾賢、楊瑞如、楊有用、王曉玲、王裕豐、楊 千邑、楊清順、楊清芳、楊秋菊、楊秋蘭、楊樹漢、楊樹 桐、楊添壽、丁國華、陳麗卿、楊來春、周思吟、周威廷 、歐陽恩榮、楊于瑩、楊玉慧、楊琇婷、鄭秋生、鄭秋土 、鄭美雲、楊義忠、許素菊、周再慶、林麗仙、楊金宗、 李停秀、楊景智、楊景輝、楊景富及歐陽鳳英,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㈡原告起訴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 文。 ⒉本件原告於前案起訴時,尚以本件被告楊再旺、陳再長、 周再慶、楊再義、周思吟、周威廷、許素菊(原名周許素 菊)設籍於系爭73號房屋,被告楊巾賢、楊瑞如、楊有用 、廖梅香、歐陽恩榮、楊朝崑、楊于瑩、楊玉慧、楊琇婷 、楊金宗、林麗仙設籍於系爭75號房屋,渠等對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之土地所有權有所妨礙,而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之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再旺 、陳再長、周再慶、楊再義、周思吟、周威廷、許素菊應 自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磚造平房遷出,被告楊巾賢、楊 瑞如、楊有用、廖梅香、歐陽恩榮、楊朝崑、楊于瑩、楊 玉慧、楊琇婷、楊金宗、林麗仙應自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之磚造平房遷出;及其中被告周思吟、周威廷、許素菊、 廖梅香、歐陽恩榮、楊于瑩、楊玉慧、楊琇婷、林麗仙應 將土地返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經本院前案判 決原告勝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證無誤, 並有該事件之原告起訴狀、民事準備書㈠暨追加狀、民事 準備書㈡暨追加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影本及本院95年度訴 字第1991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係以各該被告設籍於 系爭房屋而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事實而為主張,其訴訟標的對於各該被告而言自無必須 合一確定之必要。則原告前案起訴有關如前述之拆屋還地 部分,雖因當事人不適格致前案判決對於系爭房屋共有人 全體不生效力,然就原告請求上開設籍被告遷出系爭房屋 及返還土地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則仍因業經前案之確定終 局判決裁判,而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原 告基於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 ,就其中請求被告被告楊再旺、陳再長、周再慶、楊再義 、周思吟、周威廷、許素菊、許素菊應自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磚造平房遷出,被告楊巾賢、楊瑞如、楊有用、廖 梅香、歐陽恩榮、楊朝崑、楊于瑩、楊玉慧、楊琇婷、楊 金宗、林麗仙應自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磚造平房遷出, 及其中被告周思吟、周威廷、許素菊、廖梅香、歐陽恩榮 、楊于瑩、楊玉慧、楊琇婷、林麗仙應將土地返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部分,係屬重覆起訴,且此部分業 經前訴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則本件原告依同一之民法第 767 條、第821 條所定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該等被告 遷出及返還土地,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相 違背,於法不合。依首揭規定,此部分之訴自應予駁回。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為系爭626 地號土地、系爭626 之5 地號土地共有人 之一,而坐落系爭62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93.02 平方公尺,及系爭625 之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之系爭73號房屋;與坐 落系爭62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3.02 平方公尺之系爭75號房屋,均係由訴外人楊聰山、楊俊德 、楊聰明等兄弟3 人合資共同興建而共有。楊聰山、楊俊 德、楊聰明分別於民國83年1 月7 日、87年2 月11日、82 年3 月3 日死亡,被告楊再旺、陳再長、陳淑霞、楊淑雲 、周再慶、周再正、楊再義、周麗珠為楊聰山之繼承人, 繼承楊聰山之權利;被告楊凱鈞、楊金宗、楊朝崑、楊水 美、楊淑枝、楊義忠、楊義信、楊蕎菱、楊雅文、楊巾賢 、楊瑞如、楊有用、楊梅花、鄭秋生、鄭秋土、鄭美雲、 李停秀、楊景智、楊景輝、楊景富為楊俊德之繼承人,繼 承楊俊德之權利;被告王曉玲、王裕豐、楊千邑、楊清順 、楊清芳、楊秋菊、楊秋蘭、楊樹漢、楊樹桐、楊添壽、 楊添丁、丁國華、陳麗卿、楊來春為楊聰明之繼承人,繼 承楊聰明之權利;而均成為系爭73號及75號房屋之共有人 。楊添丁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原即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被 告楊添壽、丁國華、陳麗卿、楊來春,繼受楊添丁對系爭 房屋之共有權利。而系爭73號、75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 626 地號及、625 之5 地號土地,原告自得請求渠等拆除 上揭磚造平房,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又被告歐陽鳳英設籍居住系爭75號房屋,對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之所有權亦有所妨礙。 ⑶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之無權占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渠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為聲明: ①被告楊再旺、陳再長、陳淑霞、楊淑雲、周再慶、周再 正、楊再義、周麗珠、李停秀、楊景智、楊景輝、楊景 富、楊凱鈞、楊金宗、楊朝崑、楊水美、楊淑枝、鄭秋 生、鄭秋土、鄭美雲、楊義忠、楊義信、楊蕎菱、楊雅 文、楊巾賢、楊瑞如、楊有用、楊梅花、王曉玲、王裕 豐、楊千邑、楊清順、楊清芳、楊秋菊、楊秋蘭、楊樹 漢、楊樹桐、楊添壽、丁國華、陳麗卿、楊來春應將坐 落系爭62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93.02 平方公尺,及同段625 之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1 段38巷156 弄73號)之磚造平房,與坐落 同段62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3.02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38巷 156 弄75號)之磚造平房拆除;被告歐陽鳳英應自上開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磚造平房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楊再旺、周再慶、楊梅花答辯主張: ⒈系爭73號、75號房屋均係被告等之先人楊俊德、楊聰山、 楊聰明三兄弟所建造,系爭73號房屋現由被告周再慶、周 威廷、周思吟居住,系爭75號房屋目前由被告廖梅香、歐 陽恩榮、歐陽鳳英及其子訴外人陳家原居住。 ⒉楊俊德、楊聰山、楊聰明為佃農,為原告之前手地主工作 ,被告家族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五、六世代達一百多 年,自日據時代至95年間亦有繳納地價稅,原告購地時即 知其事。是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應 得使用系爭土地。 ⒊為此均為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其餘被告陳再長、陳淑霞、楊淑雲、周再正、楊再義、周麗 珠、楊凱鈞、楊金宗、楊朝崑、楊水美、楊淑枝、楊義忠、 楊義信、楊蕎菱、楊雅文、楊巾賢、楊瑞如、楊有用、鄭秋 生、鄭秋土、鄭美雲、李停秀、楊景智、楊景輝、楊景富、 王曉玲、王裕豐、楊千邑、楊清順、楊清芳、楊秋菊、楊秋 蘭、楊樹漢、楊樹桐、楊添壽、丁國華、陳麗卿、楊來春及 歐陽鳳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26 地號、625 之5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系爭73號之磚造平房,占有系爭62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93.02 平方公尺,及系爭625 之5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又系爭75號之磚 造平房,占有系爭62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93.02 平方公尺;而系爭73號、75號房屋均由訴外人楊聰山 、楊俊德、楊聰明等兄弟3 人合資共同興建,嗣由被告楊再 旺、陳再長、陳淑霞、楊淑雲、周再慶、周再正、楊再義、 周麗珠、楊凱鈞、楊金宗、楊朝崑、楊水美、楊淑枝、楊義 忠、楊義信、楊蕎菱、楊雅文、楊巾賢、楊瑞如、楊有用、 楊梅花、鄭秋生、鄭秋土、鄭美雲、李停秀、楊景智、楊景 輝、楊景富、王曉玲、王裕豐、楊千邑、楊清順、楊清芳、 楊秋菊、楊秋蘭、楊樹漢、楊樹桐、楊添壽、楊添丁、丁國 華、陳麗卿、楊來春因繼承而共有,其中被告楊添丁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原即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被告楊添壽、丁國華 、陳麗卿、楊來春,繼受被告楊添丁對系爭房屋之共有權利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楊聰明、 楊聰山、楊俊德、楊阿順、楊添財、楊添丁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參本院卷㈠第133 頁至第177 頁、第195 頁至第 203 頁、本院卷㈢第88頁至第91頁、本院卷㈣第20頁至第65 頁、第67之3 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土地複丈成果圖( 參本院卷㈣第7 頁至第12頁、第71頁)附卷可稽,且曾到場 之被告楊再旺、周再慶、楊梅花亦不爭執。又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 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 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至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再長、陳淑霞、楊淑雲、周再正 、楊再義、周麗珠、楊凱鈞、楊金宗、楊朝崑、楊水美、楊 淑枝、楊義忠、楊義信、楊蕎菱、楊雅文、楊巾賢、楊瑞如 、楊有用、鄭秋生、鄭秋土、鄭美雲、李停秀、楊景智、楊 景輝、楊景富、王曉玲、王裕豐、楊千邑、楊清順、楊清芳 、楊秋菊、楊秋蘭、楊樹漢、楊樹桐、楊添壽、丁國華、陳 麗卿及楊來春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 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 ,已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楊再旺、陳再長、陳淑霞、楊淑雲、周再慶 、周再正、楊再義、周麗珠、楊凱鈞、楊金宗、楊朝崑、楊 水美、楊淑枝、楊義忠、楊義信、楊蕎菱、楊雅文、楊巾賢 、楊瑞如、楊有用、楊梅花、鄭秋生、鄭秋土、鄭美雲、李 停秀、楊景智、楊景輝、楊景富、王曉玲、王裕豐、楊千邑 、楊清順、楊清芳、楊秋菊、楊秋蘭、楊樹漢、楊樹桐、楊 添壽、丁國華、陳麗卿及楊來春所有系爭73、75號磚造平房 (以上被告下稱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被告),均係無權占有 系爭626 、625 之5 地號土地之事實,則為被告楊再旺、周 再慶、楊梅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 既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所有 人之被告自應就渠等所有系爭73號、75號房屋占有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等無權 占有。 ⒉系爭房屋所有人之被告雖抗辯主張訴外人楊俊德、楊聰山 、楊聰明為佃農,為原告之前手地主工作,得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並未就此提 出耕地租約或相關直接事證以為佐據,尚難遽認屬實。而 被告雖於前案提出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及收據等,主張系爭 土地地價稅係由渠等繳納等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依 一般經驗法則,代繳地價稅之原因在所多有,或為地主同 意代繳人使用土地之對價,或為相當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性 質,或為其他法律關係,不一而足,自難僅憑被告曾為原 告等地主代繳地價稅之事實,即認定楊俊德、楊聰山、楊 聰明與系爭土地地主有耕地租賃關係而得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相關規定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系爭房屋 所有人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 尚難認為真正,所辯尚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 有人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可採信而足為認 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所有人之被告所有系爭 73號、75號房屋既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 原告自得請求系爭房屋所有人之被告拆除房屋,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歐陽鳳英設籍居住於系爭75號房屋之事實, 業據共同被告廖梅香陳明在卷(參本院卷㈢第96頁背面), 且被告歐陽鳳英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原告雖復主張被 告歐陽鳳英設籍居住於系爭75號房屋,亦屬無權占有該屋所 在基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3.02 平方公尺之情形 云云。查系爭75號房屋,固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 積93.02 平方公尺之系爭626 地號土地上,惟按土地與坐落 其上之建物,為獨立不同之所有權客體,本件被告歐陽鳳英 既僅係設籍居住於系爭75號房屋,並非該屋所有人,則其所 占有使用之標的應為系爭75號房屋,而非該屋基地。易言之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系爭626 地號土地,實際係由系 爭房屋所有人之被告以渠等所有坐落其上之系爭75號房屋而 為占有,被告歐陽鳳英不過為依渠與其他系爭房屋所有人被 告間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75號房屋而已,並非占有系 爭626 地號土地。從而被告歐陽鳳英既未占有系爭626 地號 土地,尚難認其設籍居住於系爭75號房屋有無權占有之情形 ,則原告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設籍居住於系爭75 號房屋內之被告歐陽鳳英遷出,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即無理由而不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楊再 旺、陳再長、陳淑霞、楊淑雲、周再慶、周再正、楊再義、 周麗珠、李停秀、楊景智、楊景輝、楊景富、楊凱鈞、楊金 宗、楊朝崑、楊水美、楊淑枝、鄭秋生、鄭秋土、鄭美雲、 楊義忠、楊義信、楊蕎菱、楊雅文、楊巾賢、楊瑞如、楊有 用、楊梅花、王曉玲、王裕豐、楊千邑、楊清順、楊清芳、 楊秋菊、楊秋蘭、楊樹漢、楊樹桐、楊添壽、丁國華、陳麗 卿、楊來春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626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02 平方公尺,及同段625 之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1平方公尺(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38巷156 弄73號)之磚造平 房,與座落同段62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93.02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38巷 156 弄75號)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楊再 旺、陳再長、周再慶、楊再義、周思吟、周威廷、許素菊應 自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磚造平房遷出,被告楊巾賢、楊瑞 如、楊有用、廖梅香、歐陽恩榮、楊朝崑、楊于瑩、楊玉慧 、楊琇婷、楊金宗、林麗仙應自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磚造 平房遷出,及其中被告周思吟、周威廷、許素菊、廖梅香、 歐陽恩榮、楊于瑩、楊玉慧、楊琇婷、林麗仙應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部分,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 訴訟標的再為重覆起訴,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 被告歐陽鳳英應自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磚造平房遷出,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部分乙節,則為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而非有理,應 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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