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74號
原 告 高鳳蘭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楊景雯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葉又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楊相林所遺附表所示之存款及利息,分配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相林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 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女,依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規定,原告與被告均係被繼承人楊相林之法定繼承人。原告 雖出生於大陸地區,然自88年11月12日結婚後,在臺照顧楊 相林及被告逾10年,感情極為融洽,彼此相互扶持,嗣後原 告更於98年5月11日在臺設籍並取得身分,乃屬中華民國國 民並為被繼承人楊相林之合法配偶無誤。被繼承人楊相林死 亡後,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 產計有新北市○○區○○段541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 區○○路32巷31之2 號房屋(以下稱永寧路房地)、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新台幣(以下同)100 萬7320元、土城郵局存款 100 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30萬0700元,遺產價值總 計至少有368 萬9687元( 此金額暫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金額計算之,其中不動產部分價額 待鑑定) 。又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三周即於99年10月25日,曾 將其名下永寧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移轉登記日期為99年 11月16日) 。
二、被告所提被繼承人楊相林之自書遺囑,因不符自書遺囑要件 ,自無以成立亦不生效力。蓋:
(一)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民法第1190條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民事判例參照)。另按,法律 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繼承人擇定自書遺囑為遺囑之製作方式,若其未依上開 法定方式而為之者,則其所製作之遺囑當然無效。(二)查被告所提系爭遺囑,其內容中所書寫之「楊相林」及其他 書寫內容文字筆跡與系爭遺囑最後簽名之「楊相林」之筆跡 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書寫,若將前揭「楊相林」簽名再與被告 所出具被證15之委任書上所載「楊相林」簽名相互對照,益 顯各該簽名差異之大,以肉眼即可分辨。又系爭遺囑僅載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立」,缺未填載月、日,核與自書遺囑 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之要件不符。再查,遺囑內容 中文字「…土城市○○街14巷5 號3 樓…」業遭刪除,且未 於刪除之處所、字數為註明及另行簽名,顯與自書遺囑之法 定方式不符,是系爭遺囑自應無效。又查,系爭遺囑之開頭 及結尾皆有原告「高鳳蘭」之簽名(假設語氣,原告從未見 過該遺囑,且否認該簽名為真正),若被告主張系爭遺囑上 「高鳳蘭」之簽名為真正,則系爭遺囑因並非全文由被繼承 人楊相林所自書而不生效力。反之,若被告主張系爭遺囑上 「高鳳蘭」之簽名為被繼承人楊相林自行書寫者,則除可推 知原告並無同意系爭遺囑內容之意思表示外,被繼承人楊相 林似有偽造文書、無權代理行為之嫌,系爭遺囑亦因而無效 。
(三)被繼承人楊相林因事實上收養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女兒楊順霞 (原名為史順霞),有戶口登記資料及居民身分證為憑,曾 於91年(西元2002年)間購買廣西桂林之房屋贈與楊順霞, 並非贈與原告,故系爭遺囑所稱「在廣西桂林臨桂縣桂康東 坡園H11 棟21號5 樓及1 樓車庫,是我買給我妻高鳳蘭的… 」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強烈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四)系爭遺囑亦非被繼承人楊相林之意思甚明:查被繼承人贈與 楊順霞大陸前揭房屋,乃被繼承人楊相林於2002年直接出資 以楊順霞名義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建築,有大陸地區臨桂縣建 設局文件、建築證可稽,可知訴外人楊順霞係原始取得上開 不動產,並非繼受取得。另查,被繼承人楊相林之所以要將 上開不動產贈與楊順霞,乃係因希望收養史順霞為女兒,並 要求史順霞改姓「楊」,而以上開不動產為餽贈。可知被告 所陳稱系爭遺囑所載大陸房產由原告、楊順霞取得,而臺灣 房產由被告單獨取得,與目前兩房產現狀完全符合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足徵被告所提自書遺囑乃係臨訟製作,不足採 信,遑論系爭遺屬為被繼承人楊相林之意思。
三、被告主張永寧路房地,於99年11月16日轉讓予被告,係委請
正業代書事務所何光明代書辦理。當時,何光明代書親自登 門拜訪被繼承人楊相林,與被繼承人楊相林詳談確認無誤後 辦理相關事項,日後被告亦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云云,亦 有不實,查:
(一)依系爭土地與建物謄本上所載,被告取得上開不動產之登記 原因為買賣,並非贈與乙節,核與被告主張內容不符。(二)被告除空言指述何光明代書有與被繼承人楊相林詳談確認無 誤後辦理相關事項外,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出具 被證15被繼承人委任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被繼承人「楊 相林」之簽名字跡,與被告另外出具之系爭自書遺囑(原告 否認真正)上所載「楊相林」之簽名字跡迥不相同,且前揭 委任書亦未填載製作日期,故前揭委任書之真正,非無可疑 !
(三)至於被告出具被證15之委任書,除系爭委任書上之簽名真偽 容有爭議外,竟連委任日期亦未填載,則系爭委任書之證據 能力除有瑕疵外,關於其證據證明力之評價亦無價值。蓋被 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相林於99年10月間將其相關證件及委任書 交予被告,以「方便」被告將瀕死之被繼承人將近全部財產 「移轉」給被告,姑不論系爭委任書之真偽,就系爭委任書 之日期缺漏未載,如何確定該委任書之製作日期,又如何謂 該委任書係「99年10月間」所製作,更遑論系爭委任書可資 證明被繼承人楊相林於99年10月間之瀕死狀態中,指示被告 將自己所有財產「移轉」殆盡。
(四)系爭房地係透過買賣移轉予被告甚明。蓋按:「財產之移動 ,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 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 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 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第6款所規定,可知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財產移轉,不論 係「買賣」或「贈與」關係,皆以贈與論,故無法徒憑「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證明其間為「贈與」關係。又被告與被繼 承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經證人何光明代書於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72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證明被 繼承人確實是以買賣關係委任辦理移轉登記。此外,系爭房 地之移轉,業經原證13證明其間為買賣關係在案,足證被告 主張該房地為被繼承人楊相林所「贈與」毫無足採。被告堅 稱其係以受贈與之意思表示受讓該房地,然被繼承人楊相林 確以買賣之法律關係委任代書辦理其所有系爭房地之移轉登 記,則被繼承人楊相林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故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11月16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屬無效。
被繼承人楊相林之系爭房地既然賣予被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於未經鑑價或未經被告提出真正之買賣契約前 ,暫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138萬1667元計 之。又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11月16日所為之移轉登 記如屬無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暫列138萬1667元), 作為遺產之一部分。
四、被繼承人楊相林並未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00 萬7319 元、土城郵局存款102 萬4410元、臺灣中小企銀存款30萬06 99元贈與被告,亦為遺產之一部分:
(一)被告辯稱99年10月底依被繼承人楊相林指示,持被繼承人楊 相林身分證正本、健保卡與印章及委任書,至合作金庫銀行 提領100 萬7320元、土城郵局提領100 萬元、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提領30萬0700元。土城郵局為確定此提領為被繼承人楊 相林本意,還現場打電話與被繼承人楊相林確認,由此可見 ,上開三次提領,被告確實是依被繼承人楊相林指示為之云 云。
(二)惟檢閱被證15之內容有:「委任人確因身患重大疾病,無法 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特委任代為申請之印鑑證明2份」之記 載,可知被證15之委任書顯係被繼承人楊相林用以指示代為 「申請印鑑證明」之用,絕非用以代為「領款」之用。乃被 告竟持該委任書至土城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合作金庫 土城分行欺騙郵局及銀行承辦人員,盜領近乎全部存款現金 。準此,被繼承人楊相林果有以書面委託被告提領前揭各項 存款,被告應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三)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為被告所盜領一空,已如前述,是被繼 承人楊相林對於被告關於被盜領之遺產現金等之侵權行為, 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雖因被繼承人已死亡,然被繼承人 楊相林之繼承人全體亦得因繼承取得上開請求權,自得將該 請求權計入被繼承人之身後遺產,亦即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謂係被繼承人之遺產一部分。退萬步言, 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縱非被告所盜領,被告既然無法證明被 繼承人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將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 據為己有,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亦為有理由。
五、被告主張出售新北市○○區○○街14巷5 號3 樓房地(下稱 慶利街房地)之價金,由被繼承人楊相林保管中,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
(一)查被證8買賣契約顯示約定價金分兩次給付,其中300萬元應 於95年3月6日給付,另70萬元應於95年3月31日給付之,被
繼承人楊相林受總給付金額為350萬元,合先敘明。(二)茲依鈞院向金融機構與郵局函查之資料中,關於被繼承人楊 相林於95年3 、4 月間主要金流「完整」整理如下: 1、95年3月6日於合作金庫土城分行帳戶存入100萬元。 2、95年3月9日於合作金庫土城分行帳戶轉帳支出100萬元,轉入 定存帳號。
3、95年3月9日於土城郵局帳戶存入100萬元。 4、95年4月3日於合作金庫土城分行帳戶存入50萬元。 5、95年4月3日(與上同日)於合作金庫土城分行帳戶轉帳支出 50萬元,轉入定存帳號。
6、95年3月7日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存入100萬元 (隔 日入帳)。
7、95年3月15日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以現金提領出70 萬元。
8、上開金流顯示被繼承人楊相林未取得全額370萬元,除了未 收取之價金外,其後亦有陸陸續續的支出花用;況楊相林之 妻即楊林秀嬌之遺產亦非僅有慶利街房地,準此,難謂被繼 承人楊相林仍然將被告之應繼分予以保留或保管。是被告所 主張慶利街房地所售之金額仍由被繼承人楊相林所保管乙節 ,尚屬真偽不明,特此指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是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前妻楊 林秀嬌之遺產係由被繼承人所保管中,關於此一事實,自屬 對於被告有利,其應負舉證責任。
(四)另外,楊林秀嬌之死亡日期?遺產情況?亡故當時是否楊相 林、被告與他繼承人間有分割遺產之協議或意思表示?如何 分割遺產?繼承人等如何經過多年皆無異議,是否有放棄繼 承之意思實現?上開諸情必須由被告舉證作為進一步之說明 ,始得明瞭。
(五)退言之,若鈞院認為楊相林於95年3 月6 日至95年4 月3 日 間所取得之350 萬元係屬楊林秀嬌之遺產(假設語氣,原告 否認),則被告亦不應分得價金之三分之一。蓋:楊相林與 楊林秀嬌於66年6 月28日結婚,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91年6 月26日修正前原民法第1030 條之1 參照)之規定,楊相林對於楊林秀嬌之財產應先經過 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後,所剩餘者始謂「遺產」,輔以被告 目前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楊相林對於慶利街房地買賣價金應 先分得一半,剩下的一半再由楊相林、被告及他繼承人一同
繼承,故被告若欲主張楊相林有保管其應繼分者(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至多僅有價金之六分之一,並非三分之一。六、原告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應為65萬5219元 ,詳述如下:
(一)先計算夫妻剩餘財產請求額後,復計算繼承分配額: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 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可知,配偶之一方先於另一方死亡 係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 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 繼承。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楊相林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理應先行計算分配關 於原告與被繼承人楊相林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後,再按被繼承 人楊相林實際遺產總額依繼承法規範分配遺產。(二)婚前財產現金部分有103萬4734元:被繼承人楊相林之婚前 存款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定存15萬元、活存1575元 ;土城郵局定存80萬元、活存8 萬1175元;合作金庫有1984 元。
(三)被繼承人楊相林於99年11月25日亡故時之婚後財產應有234 萬5172元,詳述如下:
1、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 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 ,致生不公平,前揭法文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 處分之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
2、被告主張99年10月底受被繼承人楊相林之指示,前往土城郵 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土城分行提領近全部現金 云云。然查:被告曾陳稱:被證15係被繼承人提出委託被告 領款之委任書,非向土城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 書,故土城區戶政事務所並無被證15委任書之原本云云,顯 係謬論。蓋檢閱被證15之內容即可發見有:「委任人確因身 患重大疾病,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特委任代為申請之印 鑑證明2 份」之記載,可知被證15顯係用以代為「申請印鑑 證明」之用,絕非用以代為「領款」之用,今被告擔憂土城 區戶政事務所之委任書與被證15不符或恐有偽造文書等情事 被發見之虞,竟為前揭指鹿為馬之主張,似有推諉卸責之虞 。被繼承人楊相林當天究竟有何需求必須一次將所有存款提 領一空?在被告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前,原告否認
其主張,並主張被繼承人之現金存款係被告所盜領一空。是 被繼承人楊相林對於被告關於被盜領之遺產現金等之侵權行 為,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雖因被繼承人已死亡,然被繼 承人楊相林之繼承人全體亦得因繼承取得上開請求權,自得 將該請求權計入被繼承人之身後遺產,亦即對於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謂係被繼承人之遺產一部分。 3、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整理如下:土城郵局(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於99年10月29日被提領102萬4410元,迄今剩 餘2萬5715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 000),於99年10月29日被提領30萬0699元,迄今剩餘271元 ;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於99年 10月29日被提領100 萬7319元,迄今剩餘908 元。是上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暨剩餘遺產(現金部分)合計應有23 4 萬5172元。準此,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產後應 計為131 萬0438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 =000000 0 元)。
4、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額為65萬5219元:原告之婚後財產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財產為0元(因嫁給被繼承人後 ,為家管、照顧被繼承人及被告等家務,在臺並無工作收入 ),故原告之剩餘財產請求額為65萬5219元(計算式:《00 0000000》÷2 =655219 )。
七、原告得向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遺產分配請求額為143萬1222 元,計算如下:
(一)應繼財產現金部分: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現金部分原有234 萬5172元,經扣除上開原告之剩餘財產請求額65萬5219元後 ,應繼財產現金部分計有168萬9953元。(二)應繼財產不動產價額部分:被繼承人楊相林之不動產即永寧 路房地,於未經鑑價或未經被告提出真正之買賣契約前,暫 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138 萬1667元計之。(三)醫療、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20萬9176元應自應繼財產扣除: 被繼承人楊相林之喪葬費計為16萬5950元、醫療費用4726元 、看護費用3 萬8500元,總計20萬9176元須自應繼財產扣除 。
(四)準此,被繼承人現存可受分配之總額應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債權數額、現有現金、婚前財產現金及買賣價金請求 權,合計為307 萬1620元,再扣除醫療、看護費用及喪葬費 用20萬9176元後之現存可分配遺產計有286 萬2444元。(計 算式:0000000 + 0000000 0000000=0000000)。而按民法 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所謂 遺產分割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少數繼承人共同繼承時,依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而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 滅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又分割遺產之法律行為 得隨時請求為之,是謂遺產分割自由原則。另依民法第1138 條第1 款及第1144條規定,原告與被告之應繼分均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總額二分之一,原告與被告可各分得應繼財產額為 143 萬1222元。
八、從而,原告就被繼承人楊相林之遺產,其所應分配之金額應 為208 萬6441元(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額65萬5219元與應繼 財產143 萬1222元之和,計算式:655219+0000000=000000 0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楊景雯所受分配金額僅為 143 萬1222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 餘財產113 萬7294元,及自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繼承人楊相林之遺產 准予分割,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1848元,及自99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 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雖可基於夫妻關係而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 因被繼承人楊相林與原告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並無剩餘,故原告不得請求:(一)被繼承人楊相林死亡時,原告仍為被繼承人楊相林合法妻子 ,故形式上可基於夫妻關係而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二)然查,被繼承人婚前現金存款為103萬4734元: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定存15 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存款期限88年8月5日至89年2月5 日,本金15萬元),活期存款於88年11月5日有1575元,小 計15萬l575元。
2、土城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定存80萬元(存款 期限88年10月5日至89年10月5日),活期存款於88年11月8 日有8萬l175元,小計88萬1175元。 3、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於88年7 月9 日有1984元。
4、綜上,被繼承人楊相林婚前現金存款有103萬4734元。(三)又被繼承人楊相林99年10月以後醫藥費4726元、看護費3萬 8500元、喪葬費18萬5950元,合計22萬9176元。(四)新北市○○區○○街14巷5 號3 樓,係登記在被告生母楊林 秀嬌名下,95年出售得款全由被繼承人楊相林收受,被告依 與生母楊林秀嬌間之繼承法律關係,可要求楊相林給付123 萬3333元:
1、慶利街房地係登記在被告生母楊林秀嬌名下,待楊林秀嬌死 亡後,由本案被繼承人楊相林、被告與楊林秀嬌養子廖明貴 繼承之。
2、95年3月29日,由被繼承人楊相林與訴外人顏敏榮接洽,以 370萬元將慶利街房地出售予顏敏榮,而被告依與生母楊林 秀嬌間之繼承法律關係應分得123萬3333元,此金額則暫由 被繼承人楊相林保管,此筆款項被繼承人楊相林直到99年10 月29日指示被告提款時,才無息返還被告。
3、有關慶利街房地買賣價款之現金流向,依鈞院向下列金融機 構函查被繼承人楊相林帳戶內支出明細,可清楚認定,被告 於95年售屋時並未取得應分得之123 萬3333元: (1)於95年3月6日,轉帳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100萬元。 (2)於95年3月7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存入100萬元。 (3)於95年3 月9 日,土城郵局代收票據100 萬元、合作金庫銀 行土城分行轉帳支出100 萬元。
(4)於95年3月10日,土城郵局提轉定期100萬元。 (5)於95年3月1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支出70萬元。 (6)於95年4月3日,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轉帳存入50萬元。 (7)於95年4月3日,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轉帳支出50萬元。 4、依上可知,於95年3月6日至95年4月3日間,楊相林名下匯入 350萬元,於當時出售慶利街房地370萬元相符。至於原告質 疑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95年3 月9 日轉帳支出100 萬元, 95年4 月3 日轉帳支出50萬元,經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回 函已可確認上開兩筆金額係匯入楊相林定期存款帳戶內。另 95年3 月15日臺灣中小企銀支出70萬元,經臺灣中小企銀回 覆當日取款憑條,該取款憑條上之筆跡與被繼承人楊相林筆 跡相同均有稜有角,足可證明取款人為楊相林,被告並未領 取該筆款項。又依社會交易習慣觀之,倘若楊相林欲將此70 萬元交付被告,應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無須領現再交由被 告,由此可證明,該70萬元被繼承人楊相林領取後確實未交 付予被告,故被告自可取得慶利街房屋買賣價金1/3 即123 萬3333元。
5、又被證8慶利街房地買賣契約,其價金合計370萬元,其中30 0萬元應於95年3月6日給付,另70萬元應於95年3月31日給付 。然依社會通念3月6日的300萬元,分別於3月6日給付100萬 元,隔日即3月7日再給付100萬元,3月9日代收票據100萬元 ,此種給付方式亦無不可。更何況,3 月9 日土城郵局係票 據兌現100 萬元,並非如原告所述於3 月9 日存現金100 萬 元。換言之,楊相林並未一次收受300 萬元,又何來「先存 一部分,過幾天再存入另一部分」之說。再者,土城郵局的
100 萬元與合作金庫的150 萬元存入後,楊相林係轉至定存 ,而非如原告所述「再將原存入的部分再提出,復再存入他 金融機構」。
(五)綜上被繼承人楊相林婚前財產為103萬4734元,99年10月以 後醫藥費、看護費與喪葬費合計共花費22萬9176元,而婚姻 關係存中之負債(即出售慶利街房地後,被告應分得之價金 )為123萬3333元。故上揭金額合計249萬7243元。(六)因此,即便加入原告否認但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相林贈與之 款項(即99年10月29日,被告依被繼承人楊相林指示,持被 繼承人楊相林身分證正本、健保卡與印章及委任書至合作金 庫銀行提領100 萬7319元,土城郵局提領102 萬4410元,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30萬0699元。)即233 萬2428元,視為 被繼承人楊相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且現存之財產。然 如前所述,扣除前揭金額249 萬7243元,足可認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並無剩餘(即0000000 00000000 ),原告自 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二、永寧路房地係被繼承人楊相林於66年8 月9 日購買,屬婚前 財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分配;且被繼承人 楊相林除以被證6 書面字據表示將該房地遺贈予被告外,更 直接於死亡前委由何光明代書將上開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 故該房地並非遺產,原告亦不得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分配:(一)查永寧路房地係被繼承人楊相林於66年8 月9 日向訴外人施 對購買,而原告自承與被繼承人楊相林係88年11月12日結婚 ,故此房地為被繼承人楊相林婚前財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 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
(二)被繼承人楊相林早於92年間親筆書立遺囑表示「在廣西桂林 臨桂縣桂康東坡園H11棟21號5樓及1樓車庫,是我買給我妻 高鳳蘭的,他有權處理一切,如果沒有變化,高鳳蘭百年之 後由楊順霞(即原告與他人所生之女)繼承我楊相林不過問 」;同時被繼承人楊相林也表示「在臺灣臺北縣土城市(按 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32巷31之2 三- 四樓及土城 市(同前,已改制為土城區○○○街14巷5 號3 樓,是我楊 相林自己買的,我有一切處理權,楊相林百年之後由楊景雯 繼承,高鳳蘭無權過問」。至於該文書「土城市○○街14巷 5 號3 樓」遭刪除係因該文書製作日期為92年,而該房地於 95年出售,故而被繼承人楊相林才會刪除。又被證6 文書原 告抗辯非遺囑,故退步言,若鈞院認被證6 文書非被繼承人 楊相林之遺囑,亦可認定該文件為被繼承人楊相林生前即有 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之意思表示。更何況,上開不動產,被 繼承人楊相林亦已於生前過戶至被告名下,又依被證20台大
醫院西元2010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亦可證明被繼承人楊 相林當時精神狀況良好,故上開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應 為被繼承人楊相林之真意,此客觀事實益足證明被繼承人楊 相林被證6 文件之真意。
(三)另上開永寧路房地99年11月16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因發生 日期為99年10月25日,登記日期為99年11月16日),係委請 正業代書事務所何光明代書辦理。當時,何光明代書親自登 門拜訪被繼承人楊相林,與被繼承人楊相林詳談確認無誤後 始辦理相關事項,此據證人何光明證稱:「(法官問:當時 楊相林如何說?)他說他要把房子過戶給女兒,當時他意識 清楚,自己會講話表達,我就跟他解釋相關辦理方式,例如 買賣或贈與,預計相關的稅金,辦理的時程,還有相關稅法 優惠的情形,他最後決定要以繳稅金最少的方式來辦……因 為二等親的買賣,除非有資金流向證明,否則會視為贈與, 本件被視為贈與…」;原告亦不否認上開永寧路房地過戶並 無資金流向,且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足證被繼承人楊 相林有將上開永寧路房地贈與被告之意,從而原告亦不得基 於繼承關係請求分配。
三、被繼承人楊相林於生前贈與被告現金合計233萬2428元:(一)於99年10月29日,被告依被繼承人楊相林指示,持被繼承人 楊相林身分證正本、健保卡與印章及被證15之委任書,至合 作金庫銀行提領100 萬7319元,土城郵局提領102 萬441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30萬699元。其中土城郵局為確定 此提領為被繼承人楊相林本意,還現場打電話與被繼承人楊 相林確認,由此可見,上開三次提領,被告確實是依被繼承 人楊相林指示為之。
(二)雖原告主張被證15委任書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章之委任 書,不足證明被繼承人楊相林有以此委任書委託被告領款云 云。然,若被證15委任書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章之委任 書,則此委任書原本應由戶政事務所收迄存檔,但被告現仍 有該委任書原本,足可證明,被告係依被繼承人楊相林指示 ,至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時,多領取制式委任書,以便 楊相林指示代為辦理其他事項時相關單位要求提出委任書之 用。
(三)又參照前揭永寧路不動產處理方式,被繼承人雖於92年以書 面將前揭房地贈與被告,但仍選擇請代書於被繼承人楊相林 生前將前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足可知,被繼承人楊相林 希望能於生前安排處理自己財產,故99年10月29日請被告領 取上開現金,亦是基於相同之道理將現金贈與被告。(四)另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400 萬元。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 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0萬元。」可知,被繼承人楊相林遺產 稅扣除額有440 萬元,因此被繼承人楊相林99年贈與永寧路 房地(土地價值核課為121 萬1867元、房屋現值核課為16萬 9800元)及銀行存款(合計233 萬2428元),總價值合計為 371 萬4095元,亦未超過遺產稅扣除額,足可見,被繼承人 楊相林於生前作此安排並非為逃避國家稅負,實為照顧自己 親生女兒所為。
四、99年10月29日自被繼承人楊相林帳戶內提領合計233 萬2428 元非被繼承人楊相林之遺產,故原告不得依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分配:
(一)民法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二)依鈞院調閱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楊相林之存款,於99年10月29 日自合作金庫領取100 萬7319元、自土城郵局領取102 萬44 10元、自臺灣中小企銀存款領取30萬699 元,合計233 萬24 28元。故可證明,前揭金額於被繼承人楊相林死亡時並非被 繼承人楊相林得向上開金融單位與郵局主張之財產權利,故 非遺產,從而原告不得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分配。(三)原告主張前揭款項係被告為盜領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自行提領 ,是被繼承人楊相林對於被告關於被盜領之遺產現金等之侵 權行為,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可謂係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云云。若此,被告未經被 繼承人楊相林認可,擅自提領其帳戶內現金之假設,原告需 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五、系爭遺囑確實為被繼承人楊相林親筆所寫,亦為楊相林之意 :
(一)被告所提陳證一國防部福利總處新式福利證領用申請表與字 據兩份資料(見本案一卷第246 頁、247 頁),所有文字均 為被繼承人楊相林所書寫,此二文件與系爭遺囑均是楊相林 尚未罹病前之字跡,上揭書面中「楊相林」三字筆跡相同。 ;被證15之委任書與陳證二委託書(見本案一卷第248 頁) ,僅「楊相林」屬名為楊相林所書寫,且是楊相林身體狀況 不佳時之字體,字跡明顯顫抖。然去除顫抖部份,肉眼觀之 與系爭遺囑與前開二文件之字跡相同。
(二)楊相林於被證6 遺囑中書寫「廣西桂林臨桂縣桂康東坡園H 十一棟二十一號」,然楊相林實際所要表達者係「桂康東坡 園H10 乙棟21號」,可知楊相林並非法律專才之人不擅於書 寫此類文書。然非法律專才之人亦知可於生前書立遺囑表達
對於遺產欲如何處理,而遺產亦需與事實相符,故楊相林於 92年書寫遺囑後,因95年出售慶利街房地,故刪除以符合事 實並無不可。況且,楊相林本就擔心過世後被告無法處理相 關遺產,故乾脆直接在生前將財產與永寧路房地直接過戶給 被告,如此一來即可避免被告處理遺產之紛擾。換言之,楊 相林生前處理財產的想法與92年遺囑相同,更足可證92年遺 囑為楊相林之真意。
(三)有關遺囑內容刪除之處所及字數未另行簽名部分,原告主張 該遺囑無效云云,然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家上 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可知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該遺囑無效。(四)退步言之,若認系爭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然亦不能 否認該書面資料仍為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尤其,依系爭遺 囑可知,被繼承人屬意大陸房產由原告、楊順霞取得,而臺 灣房產則由被告單獨取得,與目前兩房屋現狀完全符合,足 可證明,系爭遺囑確實為被繼承人本人之真意,且證人何光 明亦可證明永寧路房地係被繼承人同意過戶至被告名下。六、被繼承人楊相林購買東坡園係為給配偶高鳳蘭,並非要求楊 順霞改姓故贈屋:
(一)系爭遺囑「廣西桂林臨桂縣桂康東坡園H十一棟二十一號」 ,被告誤以為「桂康東坡園H11棟21號」,後經原告提出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