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1164號
PCDV,100,婚,1164,201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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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164號
原   告 孫華雄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複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林冠儒
被   告 孫劉菊梅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之第二任妻子,原告因細故與第一任妻子疏遠, 進而與被告相識後發生外遇,原告旋即與第一任妻子離婚, 並於民國68年5月17日與被告共結連理,婚後原告對被告極 其呵護,舉凡洗衣、打掃、照顧小孩等工作皆由原告一手包 辦,家中生活開銷亦由原告全額負擔,更將原本給與被告個 人花用之零用金由新台幣(以下同)6千元提高至2萬元,原 告疼愛被告至極,非但不願其為家務辛勞,更給予優渥之經 濟條件,連被告閒暇於市場擺攤之收入,原告也未曾要求其 用於家庭支出。
(二)原告本以為終於覓得一位得廝守終身之人,起初兩人相處亦 無不睦,惟被告係介入原告與前妻家庭之第三者,雖與原告 先後育有兩子,然因世俗眼光及其個人心理因素,仍嚴重缺 乏安全感,遂多次要求原告將其名下房屋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並稱如此方得安心,故於72年間原告遂在被告吵鬧不休 及原告母親反對下將該房屋借被告之名為登記,以為如此即 可令被告無後顧之憂,願意與原告同心協力經營夫妻生活; 然而,因原告母親極力反對將房屋登記予被告,加以被告平 日完全不掌理家務,原告母親對有虧妻職之被告早已大為反 感,後更因被告時常無理取鬧,造成兩造間嫌隙日漸擴大, 尤有甚者,被告更不時忤逆原告之母親、對原應盡心奉養之 婆婆不敬,更於99年間要求原告及其母親搬離家中,原告因 惦念與被告育有兩子,且仍希望夫妻以和為貴,遂不與其計 較,便偕同母親至他處租屋居住,惟原告自始即無將該房屋 贈與被告所有之意,當然仍視其為住所,詎料被告竟得寸進 尺,以房屋主人自居,禁止原告及原告母親進入自己所有之 房屋,如此種種均令原告深感心寒,惟被告雖薄情至此,原



告仍處處退讓,無非就是希望兩造間能有重修舊好之機會, 再共同為家庭之經營。
(三)惟事與願違,之後於一次被告又對原告母親不敬而生之爭吵 中,原告為拉開被告,防止其傷害原告之母親,致無意間造 成被告手肘輕微碰撞到家中之紗門而產生些微紅腫之情況, 而並無其他之傷害,豈知被告竟挾此事為由,大肆誇示其所 受之傷害有如何之重,更四處宣稱原告經常對其施暴云云, 而藉此向法院提出傷害告訴並申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但凡此 種種原告均忍氣吞聲,無非就是想到兩造之小孩,並念及多 年夫妻之情份,而一再吞忍,詎料,被告食髓知味,竟接連 提起民事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及竊盜告訴,雖民事確認租賃 權存在之訴於100年11月23日經鈞院駁回,並於101年1月2日 確定,而竊盜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種一直不斷對 原告濫訴之行徑,實已令原告無法再為忍受,加上兩造之子 女均已心智成熟而可以體諒原告之行為,故原告始提起本件 離婚訴訟之請求。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著有明 文。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 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 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 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 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 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 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此亦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98號判決所揭櫫。(五)被告於平日不分擔家務、生活開銷且於婚後目無尊長,致夫 妻生活間產生嚴重齟齬,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准予裁 判離婚之原因:
1、被告與婆婆平日相處態度不佳,無侍奉之意願,尚於96年12 月11日甚至產生嚴重口角爭執等忤逆情事,雖原告一再隱忍 ,目的即係希冀被告可以對原告母親好一點,然被告變本加



厲,終致兩造嫌隙日深,感情生變,被告對此實無法推諉其 責任。已據證人丁彩虹、孫華陸證述在卷。
2、依證人孫淑玲林能吉孫炎基所為證言,可證被告對原告 母親態度不佳、處處為難原告母親,兩造因此婆媳問題造成 爭執不斷,使原告不得不攜母另尋他處居住,致兩造感情盡 失而處於分居之狀態,被告欲為其自身對婆婆不佳之行為卸 責,辯稱原告母親亦不願服侍原告祖母云云,被告所述完全 非事實,亦無證據可資相佐。
3、被告辯稱:兩造雖未與婆婆同住,但婆婆仍偶而會至家中坐 坐,雙方相處尚稱融洽,有和樂照片為證,一般民間婆媳不 合多有所聞,此亦為人情之常,絕未當面忤逆婆婆云云,並 提出被證9之照片為證。惟其所引用之被證9,實無法證明係 在被告家中所拍攝,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原告母親同桌吃飯 和樂融融之景象。且上開證人已一再證稱被告對原告母親「 態度不友善」、「不讓原告之母親來住」等語,顯見被告所 執僅屬狡辯之詞而已,不足為信,再依證人孫華陸於鈞院所 證: 「(原告複代理人問: 你媽媽對被告的態度為何一開始 把她當自己人,到後來死亡時不希望她來祭拜?)因為媽媽 回去,被告都對她不好,常常給他臉色看,累積很多怨恨。 」亦可知原告母親於兩造結婚時對被告是視如己出;但因被 告之諸多無禮是故對其怨恨及不滿逐日漸增,故於去世前萬 般交代被告之名不可出現其訃聞之內,以示切割與警示其與 被告之關係。
4、依證人孫詠蓁所為證言,可證被告於平日均不操持家務、分 擔家庭生活開銷,而均由原告自行處理家事勞動,並自行負 擔家庭生活之開銷,縱被告有工作收入,也不共同分擔之。 5、另依證人孫淑玲孫炎基所為證言,可證原告疼愛被告,對 被告極其呵護,不僅主動替被告分擔洗衣、打掃等工作,家 中生活開銷亦由原告全額負擔,被告閒暇之餘至市場擺攤之 收入,原告亦未曾要求被告提出分擔家用,而讓被告作為自 己的私房錢,甚被告之甥女即證人鄂嘉慧至原告家中居住長 達近7年,原告均未曾要求付過任何費用,可見原告不僅疼 愛被告,原告亦愛屋及烏至被告之親人,是被告於答辯狀中 宣稱被告不得不到市場擺攤賣衣服補貼家用,一方面需照料 家庭,一方面須做生意等語,顯非屬實。事實上,被告不僅 不願與原告分擔家庭瑣事,亦不願侍奉、照顧原告母親,更 對原告母親極為無禮,被告所為顯致兩造感情產生嫌隙,無 法繼續共同生活,至為明顯。
(六)被告圖謀原告之祖產,故濫行對原告提起刑事竊盜之告訴, 已致雙方婚姻毫無互信基礎,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1、被告指稱原告竊盜而提出告訴乙事,無非以其所有之水晶碗 遭原告所竊云云,惟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 明定,被告自有權利進出原告名下之房屋以維持夫妻生活, 而原告將被告及其母親趕出家門在先,又禁止被告等人進出 該屋在後,原告因生活所需,仍經常出入該屋拿取物品,亦 屬合理。況系爭房屋並非真屬被告所有,僅係原告借名登記 予被告而已,被告根本無權不讓原告入內!退步言,縱原告 果真持被告之水晶碗離去(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按夫妻 間共財共居,一切家具、廚具、其他日常用品等之所有權究 屬何人,衡諸常理已難分辨,被告以區區數只水晶碗為由輕 啟事端,欲陷原告於牢獄,顯違常理而別有目的。被告率行 指控原告有竊盜犯行云云,對於原告於鄉里間之名聲有莫大 的傷害,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而平反昭雪。由是 可見,被告提竊盜告訴僅係存心尋釁,原告遭親妻如此陷害 ,情何以堪。
2、被告聲稱其提起竊盜告訴乃係誤會,設若真是誤會,為何在 被告知悉原告不起訴處分後,還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 再議,若非想讓原告受牢獄之災,怎會以刑事案件對原告一 直窮追猛打呢?更何況若真是誤會,為何不在提起刑事竊盜 告訴前,先確定真實情狀?何況夫妻之間同財共居,原告為 家庭支出之花費不知凡幾,區區幾個水晶碗,就算是原告取 走(此為假設之詞,原告否認之),有提告刑事竊盜告訴之 必要嗎?雙方何來夫妻情分可言,是故原告對被告之夫妻情 分早在被告之濫行濫訴中蕩然無存。被告濫訟成性,動輒以 刑律相逼,何況在本件鈞院之審理過程中,被告一方面不斷 對原告及原告之子提起民、刑事訴訟,甚至對原告提起保護 令之聲請,致原告根本無法接近被告,惟另一方面卻又在庭 上一再宣稱其不願離婚之意思,被告所為實無法令人相信其 確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觀其用意,明顯僅係為求折磨原 告而已,故隨意指謫,甚至捏造原告有所謂「婚外情」之情 形,試圖混淆焦點。
(七)被告圖謀原告之祖產,復濫行提起二次刑事違反保護令告訴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故懇請鈞院准予判決離婚:
1、被告濫行提起「第一次之違反保護令」,欲使原告因此而入 監服刑,以遂其侵吞原告祖產之事。然探究該通常保護令之 核發原由,係因被告對原告母親不敬而生之爭吵,原告為拉 開被告,防止其傷害原告母親,於無意中被告手肘處便碰撞



家中紗門產生些微紅腫,並無其他傷害,原告惦念多年夫妻 之情不與被告計較忤逆母親一事,豈知原告竟挾此事為由, 聲稱原告經常對其施暴云云,而向法院提出傷害告訴並申請 核發通常保護令。於後,因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18時36分 許,進入兩造原共同住處拿取私人物品,取畢後便即行離去 ,但被告卻誣指原告在屋內將其反鎖,並陳稱原告指使孫炎 基,於被告住處砌磚牆,將被告主要出入口封住,使其只能 從側門進出,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第一次之 違反保護令」之告訴。但此一刑事告訴,終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9436號為不起訴處分。 2、被告獲知「第一次之違反保護令」,原告獲得不起訴後,又 濫行提起「第二次之違反保護令」,被告以「原告帶工人前 去砌牆」,使其無法自由進入而告發。關於此點,原告根本 是摸不著頭緒,因自從原告遷出新北市○○區○○路225 巷 10弄4號1樓後,原告幾乎很少和被告見面,如何違反保護令 之內容?更何況「砌牆」乙事,於「第一次之違反保護令」 之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詳細交代始末,「證人孫炎基到庭具結 證述:那面牆係伊砌的,因為該處所之房屋登記在告訴人( 本案被告)名下,但是土地是伊的,告訴人要將該處改裝成 出租套房,伊怕留在那邊的東西會被偷,所以僱工砌牆,是 自己的意思等語。」,原告何罪之有?探究被告再次提起違 反保護令之原因,被告是為了蠶食鯨吞原告之祖產,先行將 原告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以所有人自居,將 該處改裝成出租套房,並提起民事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更 於訴訟中聲請訴之變更,對原告、孫華富(原告兄弟)、孫 炎基所有之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進而又以二次刑事違反 通常保護令等告訴,強逼原告遠離,並使其無法管理、掌握 其祖產,而遂行其侵吞原告祖產之目的。是故被告提起違反 保護令刑事告訴,均是被告侵吞原告祖產之方法,應構成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3、又設若原告果真如此惡劣,非但有偷竊惡習且如被告所稱「 長期對其施暴」云云(假設語,原告嚴正否認之),則此種 水深火熱之婚姻常人應皆避之唯恐不及,早即協議離婚或訴 請裁判離婚,如何可能相安無事達數十年之久?且若原告之 品行果真如此,又如何可能為避免被告吵鬧不休而偕同母親 搬離該屋,另在外居住?退言之,縱認原告於傷害及聲請保 護令一事有情緒過當以致造成被告皮膚有紅腫現象之處,亦 係被告忤逆原告母親、不斷挑釁而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家上字第60號判決:「又夫妻發生爭執,怒罵甚至丟擲 物品洩憤,均僅係一時性之衝動行為,難以作為夫妻平時性



格之證明」,蓋於此情形下任何人均有可能一時情緒憤激, 洵不足以作為斷定原告平時性格之證據。假若原告果真對被 告「長期施暴」,此種反覆不斷實施之慣行必將造成無數新 舊傷痕,被告如何可能僅受手肘紅腫之輕微傷害?顯見被告 所言並非事實。況當時被告亦抓傷原告之手臂,原告因認丈 夫對妻子不宜計較此種小傷,故未驗傷亦未有進一步主張, 豈知被告竟利用此一偶發事件醜化原告之人格,令不知情之 人均認原告一無可取,抹滅原告多年來為被告及兩造間婚姻 所做之付出!
(八)被告為圖謀原告之祖產,再濫行提起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程度,故懇請鈞院准予判決離婚:
1、被告為圖取原告之家產,於100 年2 月17日向鈞院提起確認 租賃權存在之訴(訴訟中變更為「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及「請求將孫華雄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給孫劉 菊梅」),然被告此一請求,遭鈞院判決駁回。按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被告既聲稱「新北市○○區○○路225巷10弄4號 1樓」係原告所贈,且就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日後一併 移轉其應有部分給被告云云,為何不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原 告確係贈與系爭房屋給被告?又為何不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原告日後將一併移轉其土地應有部分給被告?何況被 告所提起訴訟已遭判決駁回,可見被告濫行訴訟之不當。被 告不僅以刑事告訴逼迫原告就範,更欲以民事訴訟之方式蠶 食鯨吞原告之祖產。
2、被告近年來,一直不斷地向原告濫行訴訟,不論是以「民事 請求優先承買權存在」、或是以毫無根據之理由二次告發原 告「違反保護令」及「竊盜」,其不計一切的奪取原告家產 ,濫用司法資源,使原告無法進入自己家門,縱使被告於本 案調解庭當中,假意要將家門鑰匙交給原告,以爭取法院對 其之好感;但原告深怕回家開門見到被告後,又會再遭到無 名的指控,原告對其濫行訴訟之舉深感恐懼。更何況原告於 100年11月16日出席調解庭前,收到被告第二次告發原告「 家庭暴力防治事件」之刑事傳票,被告明知其已向鈞院檢察 署告發原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事件」,但於調解庭當日卻 還裝腔作勢將家門鑰匙交給原告,表示並無離婚之意。一般 提起保護令之人均視相對人如洪水猛獸,避之唯恐不及;怎 會再要求同住呢? 被告之舉動不但與常理不符,且工於心計 更有臨訟變巧之嫌。是故,被告為奪取原告祖產,濫行以「 確認租賃權存在」等訴訟之方式強取豪奪,不禁令原告心驚 膽顫,如此情狀怎能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呢,原告依照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實屬有據!
3、被告濫訟之目標並不以致原告疲於奔命即為已足,更對原告 與前妻所生之子孫炎基及兄弟孫華富提起確認租賃權存在之 訴等訴訟,無非妄圖掌握該房屋座落之土地,抑有進者,被 告甚至尚提出訴之變更聲請,主張「優先承買」該土地,如 此更足證其居心叵測,蓋夫妻間關於財產處理之事理應溝通 協調為上,況該屋本為原告婚前即有,之所以借名登記予被 告無非愛妻心切,而被告竟一方面維持婚姻關係存在,一方 面蠶食鯨吞原告其他財產,其心態殊不足取!被告聲稱原告 於100年4月27日夥同其子孫炎基及工人趁被告外出之際,將 大批築牆工具搬入被告住處,並於隔日由孫炎基帶領工人於 被告住處客廳築磚牆,使被告無法在自己住處內通行云云。 惟原告就「雇用工人砌牆乙事」均不知情,為何被告在本件 離婚訴訟答辯中,又誣指原告夥同孫炎基及工人,趁被告外 出之際,將大批築牆工具搬入被告住處,被告企圖贏得勝訴 ,一再向鈞院提供不正確資訊、混淆視聽,諸如此舉實不可 採。
(九)被告提出被證10之光碟,誣指原告經常酒醉倒臥街頭及「婚 外情」等事,復又提出案外人鄭雪玲之存入憑條,再誣指原 告包養鄭雪玲而有「婚外情」之情,然光碟中之女子並非鄭 雪玲,且原告匯款予鄭雪玲亦僅係單純之借貸關係而已,被 告所述均非事實,茲說明如下:
1、據鈞院勘驗該光碟結果:光碟中第一段畫面攝於98年2月14 日晚上9時28分,於某巷弄中由兩名男子攙扶原告走路回家 。查被告自數年前即已於新北市○○路225巷10弄4號住處門 外及室內各裝設監視器,長期拍攝住處室內、外舉動,假若 原告真有被告所言經常酒醉神智不清,需賴他人攙扶回家之 情形,則被告應不僅「一次」攝有原告上述畫面,然被告僅 攝得該畫面「一次」爾,故該畫面如真係為原告因酒醉神智 不清,而無法自行回家,僅能以此得知原告有一次酒醉遭他 人攙扶回家之情形,被告應不得據此「一次」畫面即謬稱原 告「經常」出外飲酒醉樂、爛醉如泥。證人鄂嘉惠於鈞院證 稱:其與兩造同住期間,目睹原告喝醉酒被兩個人抬回來, 至少30次云云,設若證人鄂嘉惠所言屬實,則被告所設監視 器應攝有至少「30次」以上原告醉倒賴他人攙扶之影像才是 ,為何被告僅攝得此畫面一次?綜上可知,被告及證人鄂嘉 惠所言,顯非事實,其等乃企圖使鈞院認原告為無所事事, 每日爛醉如泥之丈夫,其言顯不可採。
2、證人孫淑玲於鈞院證稱:「(法官問:爸爸有常在外面喝酒 喝到酩酊大醉?)我們從來沒有看過。」、「(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鄂嘉慧說她在和兩造同住期間,看到爸爸打被告, 你爸喝醉酒被抬回來,至少30幾次,有何意見?)我從來沒 有看過爸爸喝醉酒被抬回來,也沒有看到爸爸打被告」;證 人林能吉證稱:「(法官問:原告會常常在外面喝的酩酊大 醉?)18年來沒有看過。」、「(法官問:你有看過原告打 被告嗎? )沒有,以前他們沒有互告的時候,原告對被告很 好」;證人孫炎基證稱:「(法官問:你爸爸常常在外面喝 的酩酊大醉?)我在家裡住了30幾年,從來沒有看到爸爸醉 到需要人家攙扶回來,爸爸不會常常喝酒,偶爾跟叔叔他們 聚會會小酌。」、「(法官問:你有無看過原告打被告? ) 我在家裡住了30幾年,從來沒有看過爸爸打被告過,…。」 ,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並未如被告所言經常大肆飲酒 ,而醉倒須他人攙扶回家,原告僅偶爾與兄弟會面小酌,並 未至酒醉之程度,且原告亦未毆打被告,是被告僅以該一次 原告難以行走、遭他人攙扶回家之錄影畫面,即誇大渲染成 原告「經常」醉倒遭他人攙扶回家,並稱遭被告毆打云云, 顯非屬實;證人鄂嘉慧證稱看見原告醉倒遭他人抬回家「至 少30次」,並看見原告打被告等語,顯完全無任何事證,係 證人鄂嘉慧為維護被告而極盡誇張之能事,按鄂嘉慧為被告 之親外甥女,因被告之故而得以借助原告家中不須支付任何 費用,其自然心向被告,故證人鄂嘉慧所言不足為採。 3、另鈞院勘驗該光碟結果:另段錄影畫面起初攝得原告與一名 女子於餐廳內隔桌對坐各自用餐,兩人無任何親密舉動,後 畫面轉至銀樓處,僅攝得銀樓內一人面對馬路,兩人背對馬 路之背影,無法辨識何人,八分鐘後畫面轉至銀樓外,兩人 站立交談,原告雙手放在口袋,無親密之動作,最後畫面轉 到巷子,兩人消失於巷子轉角後,即無其他畫面。查攝於銀 樓內之影片中,錄影畫面因遭騎樓之物品擋住大部分窗戶, 僅能看到銀樓內有兩人之背影,並無法辨識該背影係何人, 故並無法證實該畫面中之背影係為原告與其他女子,且亦無 法證實原告有購買金飾給同行之人,又畫面並無拍攝原告兩 人從餐廳走至銀樓內,故被告不可遑論原告與該名女子用餐 後,帶該名女子至銀樓買金飾贈與該名女子,且不論於餐廳 內或銀樓處兩人僅各自用餐或交談,並無攝得兩人有任何親 密之動作,光碟畫面最後僅以兩人消失於巷子轉角,即無其 他畫面,亦未攝得兩人進入旅館之畫面,被告僅以此根本無 法證明任何事情之錄影畫面即看圖說故事,隨意胡謅兩人前 往旅館開房間,原告有所謂「婚外情」之情,已顯屬誣攀, 何況,依證人吳添發所證:「(問:92年11月5日你有替兩 造調解嗎? 當時發生何事,為何由你出面調解?)答:我有



替兩造調解,但是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我知道他們在三重分 局三重派出所吵鬧,他們聯絡我,我就叫他們到我辦公室來 ,不要在那邊丟臉,我當時擔任臺北市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 所長,我請他們兩人到我辦公室來,我問他們發生何事,為 何在三重派出所吵鬧,當時我岳母講說我岳父有外遇,我也 打電話到三重派出所了解,當時同仁說,當時他們沒有查到 通姦的證據,我就叫他們心平氣和在辦公室好好談,後來談 了一、二個鐘頭,他們比較心平氣和就離開了。」、「我覺 得一個家庭走到此地步,兩人都要檢討,我們當晚輩都在看 ,我還一直跟他們講,你們長輩的事情,不要牽連到晚輩, 但據我了解已經影響到我們晚輩,我認為兩造目前狀況,我 是覺得這個婚姻存在的意義都沒有,像仇人一樣,整個孫家 家族裡面都對於之前阿嬤過世,大家都耿耿於懷,包括以前 我過年過節都回太太的娘家,現在變成這樣,有時候我太太 都會跟我講,我們的家都不在,有時候還講到哭,怎麼會這 樣。」可知,被告當時雖確實有向警察局為報案之動作,惟 因被告根本無法提出任何原告涉有「婚外情」之證據,故警 察局根本無法受理以致最後不了了之,且依照上開證人吳添 發所為之證詞中亦可發現,被告實係本件婚姻走到這一步的 最大元兇,蓋被告對原告母親之所作所為已令原告之親友均 感心寒,導致家不像家,加上被告一再對原告及其子孫炎基 提出民、刑事之訴訟,更顯被告根本毫不在乎原告之感受, 試問其等之婚姻將如何繼續存在?
4、另被告既自稱此光碟畫面係找徵信社跟監偷拍而得,就一般 而言,徵信社為達其業務成果,通常會不擇手段找尋證據, 是若原告與該名女子真如被告所稱有進入旅館開房間之事, 徵信社人員必會將此畫面拍下,並報警捉姦,以利向當事人 邀功,然本光碟僅拍攝至兩人於巷弄消失後,就無其他拍攝 畫面,若原告兩人真有逾矩之行為,徵信社未有任何作為, 實讓人匪夷所思,足見被告僅以此部分畫面即稱被告有其他 外遇之情形,根本子虛烏有、搬弄是非。此外,依被告濫行 提告之性格,甚區區幾個水晶碗都要告「竊盜」,並無中生 有誣攀原告「違反保護令」,動輒以刑事相逼之個性,若原 告真有被告所稱「婚外情」之情,豈有可能輕易放過原告, 可證被告所指僅為誣攀而已,要無足採。
5、再者,原告須再次重申,被告所提呈之錄影光碟中之女子, 確實並非被告所提出被證19存入憑條上所記載之「鄭雪玲」 。原告與鄭雪玲間僅有單純之借貸關係而已,何況被告所提 出之存入憑條無法佐證其指稱原告每月存入固定款項給鄭雪 玲係用來包養之款項云云。被告僅以一個什麼都無法證明的



錄影畫面,加上幾張單純借款之存入憑條,即憑空捏造出一 段根本並不存在之「婚外情」故事,實屬荒謬。(十)綜上所述,原告在經營本段婚姻關係上,對被告可謂無微不 至、極盡呵護,豈料被告竟利用原告之一往情深,不但利用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房屋,向該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 人:原告、孫華富孫炎基,主張優先承買權,甚提起刑事 竊盜訴訟,以隔絕原告對於該房屋之支配管理權,進而於他 案返還房屋訴訟上主張非屬「借名登記」,以遂其志;被告 如此妄為,不僅未感恩原告對其呵護、疼愛,反因其對原告 母親之偏見、婆媳問題,將原告及原告母親趕出自身住所, 並濫行向原告及原告之子孫炎基等人提起竊盜、違反保護令 及毀損罪、妨害名譽等訴,意圖使原告及孫炎基受徒刑宣告 之處分,甚為達其目的,胡亂指稱原告經常在外飲酒作樂並 神智不清,及有「婚外情」等情,不惜汙衊原告之名譽,是 被告所為已致兩造婚姻毫無互信之基礎,且兩造分居至今已 久,早已形同陌路,見面時亦均在法院對簿公堂,原告勢已 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營造夫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事由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 婚。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婚後家事協議由被告主外,原告主內歷經數十年,原告 甘之如飴,不應再執此訴請離婚:
1、原告於婚前即向被告承諾婚後保證讓被告衣食無缺而且不需 要做任何家事,今原告何能以被告未分擔家務、生活開銷一 事指責被告?事實上婚後被告不僅包攬大多數之家事,甚至 還需至市場擺攤賺錢補貼家用及栽培兒子至英國留學取得碩 士學位。
2、原告於婚前為取得被告芳心,經常向被告表明因家境富有, 毋需被告於婚後拋頭露面外出工作,若被告肯嫁給他,也捨 不得讓被告為家務事操心,被告念在原告如此深情有心的情 況下,縱然知道一嫁入原告家門,將立即成為原告與前妻所 生三名子女之繼母,心中雖亦有後母難為之擔憂,但最後仍 決定嫁給原告,並一肩擔起三名繼子女之養育責任及照顧原 告老邁多病祖母之責,剛開始兩造之感情確實美滿和諧,兩 人也再育有兩子,但隨著日子一久,因原告無業又揮霍無度 在外欠債,雖有租金收入,但不足以供一家8口生活所需( 原告、被告、原告之祖母、五名小孩),故被告不得不到市 場擺攤賣衣服以補貼家用,雖累但皆不以為苦,只因對原告 及這個家庭充滿了愛,而原告也能體念被告的辛苦,而分擔 部分家事並騎機車載被告至萬華補貨,關於這點被告至今仍



感念在心。
3、但原告母親無法體會原告與被告夫妻間之深情,一旦見到自 己的兒子幫忙做家事或開車載被告補貨,便會不捨自己的兒 子,進而指責被告不是,初期被告能體會婆婆的心態是出於 不捨,但此種指責媳婦不是的情況日漸增多,日後只要婆婆 來被告擺攤之處所,即不停的指責被告,使被告無所適從。(二)被告於婚後克遵為人媳之責,對婆婆必恭必敬,從未當面予 以拂逆,縱或婆婆因不捨原告分擔家事而對被告多所指責, 此時為人夫人子之原告不僅未作好雙方之潤滑劑,反而任令 婆婆對被告之誤會加深,在在使被告深感無奈及無力,非可 歸責被告:
1、人際關係是相對的,被告於嫁給原告後雖知後母難為,但仍 戰戰兢兢對待原告之原生子女及婆婆,並善盡為人孫媳之責 任侍奉原告之祖母,並深得原告祖母之喜愛,但此舉卻引來 素與原告祖母不睦之婆婆不歡,開始對被告百般刁難指責, 對媳婦僅想顯現身為婆婆的威嚴而百般無理的指責媳婦不是 ,但為求全家得以和諧相處,被告皆認命的隱忍下來,寧可 自己承受委屈也不願當面拂逆。
2、被告嫁予原告時,原告之祖母即與兩造同住,而其祖母因患 有糖尿病等慢性病,晚年時大小便無法自主,每天由被告為 其更換數次褲子及床單(當時尚無紙尿布),其惡臭可想而 知,有時遇到祖母大便無法自行排出時,被告亦得忍住惡臭 以手指挖出,但被告至今仍無怨言,但試問:應該服侍原告 祖母的人不就該是被告的婆婆嗎?請問為何原告的母親不肯 服侍自己的婆婆?理由無他,那就是原告母親素來即與自己 的婆婆相處不睦,根本不願照顧自己的婆婆,於兩造婚後更 索性將照顧原告祖母的責任推給被告,試問:原告母親可曾 在原告祖母生前為其煮過一餐飯、餵其吃飯或為其把過屎把 過尿挖過一次大便嗎?這些外人看起來辛苦甚或噁心的工作 是誰負責的,不就是被告嗎?被告代替婆婆照料其婆婆,婆 婆可曾感謝過被告?而被告又可曾發出任何怨言? 3、婆婆從不允許被告於過年過節時回高雄娘家,更遑論被告曾 於春節年初二回過娘家,也致使被告因顧及婆婆之感受而於 母親過世時因無法立即趕回家看母親最後一眼,至今仍感無 限心酸並為自己的不孝而遺憾不已。
4、婆婆對原告百般挑剔限制,不准被告有自己的興趣及嗜好, 即使被告將學習插花之作品佈置在家中,亦會引來婆婆的不 悅,莫名的責罵被告,認為被告浪費時間金錢在無謂的興趣 上,凡此種種對被告無理的對待,作為媳婦的被告亦只能默 默的吞忍,而被告並非聖人,有血淚有思想有情緒,縱私下



對家人發發牢騷,亦屬正常情緒之發洩,況且原告女兒孫詠 蓁於鈞院證稱:「(法官問:被告會常常忤逆阿嬤?)孫詠 蓁答:不會。被告當面不會說阿嬤怎樣。」另證人孫淑玲於 鈞院亦證稱:「(問:被告對爸爸的媽媽如何?)孫淑玲答 :…阿嬤來的時候被告表面上對她很客氣。」可見被告與婆 婆間的相處仍維持應有的禮節,絕無不敬之處。而原告女兒 於出嫁前與兩造同住,自然最清楚被告與婆婆的相處情形, 其所為之證詞可信度當然高於未曾與兩造同住的孫華陸及丁 彩虹。
(三)兩造間雖有訴訟爭執,原告甚至對被告家庭暴力毆打之惡行 ,導火線係起因於原告,均可歸責於原告所生,被告並無過 失,原告既有過失依法不得請求離婚:兩造32年之婚姻雖有 波折,但被告仍願意容忍扶持,子女均已長大成年,各有事 業,然原告仍在外拈花惹草,於99年底離家,意欲逼迫被告 離婚,而於婚姻期間因原告對被告一再施以家暴,被告乃向 鈞院提起傷害告訴及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已分別獲得97 年度簡上字第371號、99年度簡字第8127號判決原告有罪及 100年度家護字第12號民事通保護令之裁定,是以原告基於 報復遂在被告不知情下將被告所有房屋之基地所有權移轉, 使被告無法取得該建築物基地之所有權,令法律關係複雜, 以作為相爭的手段;俟被告於100年5月18日調閱土地謄本之 際,始發現早於同年1月28日原告即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 予其子孫炎基。被告為保護自己房屋所有權,乃提起確認租 賃權訴訟,主張自己房屋得合法使用基地,單純係為保障自 己財產權;然而原告與孫炎基竟為將被告趕離住處,於100 年4月27日、28日原告帶同孫炎基及工人,由原告開門率工 進入被告住處,不顧被告之阻止,強行在被告住處內築牆, 阻絕被告通行,需借用鄰居出入通道始能進入自己住處,有 照片可證,甚至孫炎基還於屋內置放音樂播放器大聲播放干 擾被告,連續八天不中斷,致被告精神飽受痛苦,已獲鈞院 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可稽,因此被告實在忍無可忍,為了排 除侵害,才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及違反保護令之告訴,其中 妨害自由部分,已由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772號判處 孫炎基拘役50日,此足證雙方之爭訟係因原告之前明知法院 已核發保護令禁止聯絡騷擾被告,仍率工侵入被告住處非法 築牆,以妨害被告自由,原告甚至因此惱羞成怒,反告被告 妨害祕密(已獲不起訴)、返還房屋訴訟(鈞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363號已判決原告敗訴,該系爭房屋確屬被告所 有),雙方才有多項訴訟官司進行,此均導因於原告及其子 孫炎基之蠻橫築牆限制被告行動,並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過失,是以被告因權益受損而被迫 提起,可歸責程度顯較原告為輕,原告應負較重之責任,自 不得訴請離婚。
(四)兩造婚姻之所以產生破綻,最大的原因即是原告外遇對婚姻 不忠:原告確實有經常外遇及在外嫖妓之行為,但被告為顧 及原告在子女面前的顏面及維持家庭之完整性,再三容忍, 甚至於92年11月5日捉姦成功,亦在女婿的勸和下,始未對 原告及其外遇對象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亦未據以提出離婚, 原因無他,僅因希望原告能夠回歸家庭,但原告卻誣指被告 係虛構事實予以誣蔑云云,但事實勝於雄辯,被告本已不想 追究原告之外遇背叛,但既然原告矢口否認,被告不得不將 原告外遇經過予以說明,以示正聽:
1、被告於92年間發現原告行為舉止異常,常藉口外出不歸,雖 直覺原告應有外遇,但為了求證,乃於同年10月間委請徵信 社調查,果然發現原告與鄭姓女子來往密切,同年10月20日 兩人即在旅館開房間,其後更發現原告於22日、26日、30日 在萬華康定路與廣州街口一帶尋花問柳,此亦即在被證10光 碟片中所顯示為何原告之機車皆停放於廣州街及康定路一帶 之原因;而就在92年11月5日被告接獲徵信社之通知發現原 告與該鄭姓女子兩人又開房間,當時被告立即向三重區三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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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