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122號
PCDM,99,訴,2122,201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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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文傑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31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瞿文傑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瞿文傑係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區段徵 收科技士,負責辦理市地重劃開發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民國70年 間,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先後改制為經濟部水利處、經濟部 水利署)辦理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劃工程用地徵收(含 土地與地上建築物),經臺灣省政府於70年3 月25日核准徵 收土地與安置原地上拆遷戶後,遂由用地機關臺灣省政府水 利處與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依據「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 施計畫三重提防等工程用地建築物補償費清冊」內所列登之 拆遷戶業主,作為辨理土地配售安置計畫之權利人,並選定 「臺北縣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區」、「三重市重陽橋引道 市地重劃區」及「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區」等三個地區之「 抵費地」,配售予上開工程用地之拆遷戶。瞿文傑於85年間 起,負責辦理「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 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作業」,為「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 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事宜專案處理 小組(下稱專案處理小組)成員,並參與專案處理小組召開 之專案會議,其負責受理拆遷戶申請登記,核對拆遷戶之申 請書、拆遷證明書等拆遷戶資格,彙報拆遷戶名冊、申請書 、拆遷證明書等供經濟部水利處審查拆遷戶資格及辦理拆遷 戶配售公告等作業,並應依據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 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點規 定及拆遷戶安置事宜處理小組專案會議審查決議事項,辦理 拆遷戶安置業務。而留德(業於99年6 月4 日死亡)因其名 下所有之2 棟合法建築物(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 ○街○○號與31-1號)均遭拆除,為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 重提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之配售土地權利人。留 德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1-1號建築物,經臺北



縣政府拆除後,由臺北縣政府於77年12月28日發給「臺北地 區防洪初期實施計畫工程用地建築物拆遷戶拆遷證明書」( 下稱拆遷證明書、證書號碼:北防證字000353號、該拆遷證 明書「業主姓名」登載為「留德」),此為拆遷戶留德日後 配售土地之資格證明文件,亦登載於臺灣省政府水利處製頒 之「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提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 拆遷戶安置配售名冊分門別類整理成果表」(三重地區第5 頁項次5 載明拆遷戶證明書所有人留德、拆遷證號:000000 號 )及臺北縣政府製頒之「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計畫工 程用地拆遷戶拆遷證明書清冊」(第25頁項次第489 、該清 冊誤繕為「劉德」)。於99年6 月7 日,留德之媳婦留鄭金 鳳(所涉侵占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持拆遷戶 配售土地之申請書、身分證正、影本、印鑑證明正本、留德 之拆遷證明書,前往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向承辦該業務之瞿文 傑提出申請,瞿文傑明知該拆遷證明書所載業主姓名為留德 ,留德係合法拆遷戶配售權利人,留鄭金鳳並無配售資格, 依據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 拆遷戶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點規定,經審查證件資格後, 依法應退回留鄭金鳳之申請書,惟仍核發「收據」予留鄭金 鳳(載有留鄭金鳳繳交申請書、拆遷證明書、身分證正、影 本、印鑑證明正本等資料),作為日後配售土地之依據。而 瞿文傑明知留鄭金鳳不具備拆遷戶配售抵費地之資格,竟基 於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行使之概 括犯意,將「拆遷戶姓名:留鄭金鳳、拆遷戶證號:000000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製作之「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 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配售名冊」(下稱 配售名冊)公文書上,供專案處理小組人員查核而行使之。 嗣於90年10月26日專案處理小組召開第13次會議,同為專案 處理小組成員莊鳳珠(斯時任職於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發現 上開配售名冊有誤,遂於該會議臨時提案中提出,經該會議 決議:拆遷證號353 號拆遷戶流鄭金鳳(會議記錄誤繕留鄭 金鳳為流鄭金鳳),應更正為留德,並請臺北縣政府辦理更 正公告。該專案小組成員張林麗華(斯時任職於經濟部水利 處)旋即以經濟部水利處90年11月5 日經(90)水利地字第 0000000000號函知臺北縣政府略以:「拆遷證號353 號列入 安置配售名冊,拆遷戶姓名誤繕為流鄭金鳳,已更正為留德 ,並請臺北縣政府代為轉發通知留德」。經濟部水利處再於 90年11月9 日以經(90)水利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



開函文轉予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由該局同為專案處理 小組之成員陳秀春(業經檢察官以97年偵字31869 號為不起 訴處分)處理,陳秀春旋即依據專案小組第12、13次會議決 議更正或撤銷者39戶,並製作「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 地區拆遷戶安置更正配售名冊」(該名冊項次第32項將拆遷 證號353 業主姓名更正為留德),並以90年11月15日(90) 水利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臺北縣政辦理更正公告作業 ,瞿文傑於收受上開公文後,應依據專案小組決議事項辦理 更正配售名冊公告,惟其並未將更正配售名冊辦理公告,又 唯恐辦理核對名冊資料之陳秀春,發現留鄭金鳳檢附之拆遷 證明書之業主姓名係留德,留鄭金鳳之配售資格將遭剔除, 復承前概括犯意,將其先前所製作不實、仍未更正之配售名 冊紙本(即拆遷戶姓名:留鄭金鳳、拆遷戶證號:000353) 交由不知情之助理陳雅芳將此不實配售紙本名冊登載製成「 94年三重重陽橋抽籤配售名冊」EXCEL 電子檔,瞿文傑旋於 94年2 月18日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其職 務上製作不實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94年三重重陽橋抽籤 配售名冊」EXCEL 電子檔(該電子檔之洪二、編號147 配售 名單仍載明為留鄭金鳳)予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而行使 之。陳秀春於收到上開函文、電子檔及檢附之申請書等文件 後,僅依函文所附資料為形式查對,故未發覺電子檔所載拆 遷戶留鄭金鳳並無配售資格,因而於核對完畢後,僅調整瞿 文傑檢附之配售名冊EXCEL 電子檔部份欄位,製作「臺北防 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 配售名冊」EXCEL 電子檔(該電子檔之洪二、編號147 配售 名單仍載明為留鄭金鳳),於94年3 月2 日以水產十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上開配售名冊」EXCEL 電子檔及紙本 覆臺北縣政府,至此專案小組完成拆遷戶申請抽籤配售名冊 作業。嗣由不知情之周晉平等人日後即依上開配售名冊辦理 後續抽籤、配售、繳款、點交土地等作業,足生損害於留德 及專案處理小組辦理拆遷戶抽籤、配售作業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留鄭金鳳陳秀春張林麗華、留德在法務部調查局之 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留鄭金鳳陳秀春張林麗華、留德於法務部調查 局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00 年5 月23 日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留鄭金鳳、陳秀 春、張林麗華、留德於調查局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直 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證人留鄭金鳳陳秀春張林麗華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 述:
又警詢(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詢問 ) 中之證人,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均無應 命其具結之規定,是其在修正前,僅生警詢供述是否可採之 證明力問題,在修正後,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 其證據能力,但仍與同法第158 條之3 關於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無關,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留鄭金鳳陳秀春張林麗華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依法固無 需具結,然因證人留鄭金鳳陳秀春張林麗業已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結證,且證述內容與上開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 內容並無二致,直接援用本院結證內容作為證據即可,尚無 審查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較可信特別情況之必 要。
三、證人留德在偵查中之證述: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 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 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惟被告以外 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 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 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查證人 證人留德業於99年6 月4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 可佐,而證人留德於偵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從上 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證人留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業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 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前揭規定,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瞿文傑固坦承有於90年6 月7 日、93年10月4 日核 發收據給留鄭金鳳及未依專案小組第13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 更正配售名冊公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準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準公文書等犯行,辯稱:留鄭金鳳是在90 年6 月7 日即專案小組第13次開會前,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登 記為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拆 遷戶,因為她拿留德的拆遷戶證明來申請,而且『防洪初期 二重疏洪道(已還貸款與第1 年利息)」提防工程拆遷戶( 三重地區名冊)(86年10月6 日編製)』上也有記載留鄭金 鳳的姓名,伊才會核發收據給留鄭金鳳,並依上開資料製作 配售名冊。專案小組第13次會議決議除了留鄭金鳳還有其他 拆遷戶也要更正配售資格,所以伊請經濟部水利署承辦人員 將專案小組第12、13次會議要更正的內容一併更改後再交由 臺北縣政府辦理公告,但經濟部水利署承辦人員並未將專案 小組第12、13次會議要更正的內容送交臺北縣政府,之後伊 就沒有將更正配售名冊辦理公告。留鄭金鳳的電子檔是伊的 助理陳雅芳依據臺北縣政府受理拆遷戶申請的資料製作受理 名冊,連同拆遷戶登記之原始資料一併送給水利署審核,水 利署審核完成後再做成配售名冊交給臺北縣政府,水利署沒 有逐一審核,就複製我們的名冊製作配售名冊,伊並沒有刻 意隱匿留德的拆遷戶證明書而製作不實之「94年三重重陽橋 抽籤配售名冊」電子檔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因為『 防洪初期二重疏洪道(已還貸款與第1 年利息)」提防工程 拆遷戶(三重地區名冊)(96年10月6 日編製)』上面有記 載留鄭金鳳的姓名,留鄭金鳳也持有留德的拆遷戶證明書, 被告是依據上開資料製作配售名冊,直到專案小組第13次會 議,才發現留鄭金鳳不符合拆遷戶資格,才將拆遷戶姓名更 正為留德,無法依此推論被告在86年間即明知留鄭金鳳不符 合拆遷戶資格。之後因經濟部水利署沒有一併把專案小組第 12、13次會議要更正的內容送交臺北縣政府,被告才沒有將 更正配售名冊辦理公告。直到93年10月4 日留鄭金鳳申請補 發收據時,因事隔3 年,被告對於拆遷戶要更正成留德已不 復記憶,因此未即時更正,而仍沿用舊有的資料,並非明知 留鄭金鳳無配售資格,故意核發收據或登載不實云云,資為 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自85年間起,負責辦理「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 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作業」,為上開專案小 組成員,並參與專案處理小組召開之專案會議,其負責受理 拆遷戶申請登記,核對拆遷戶之申請書、拆遷證明書等拆遷 戶資格,彙報拆遷戶名冊、申請書、拆遷證明書等供經濟部 水利處審查拆遷戶資格及辦理拆遷戶配售公告等作業,並應 依據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 拆遷戶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點規定及拆遷戶安置事宜處理 小組專案會議審查決議事項,辦理拆遷戶安置業務。被告有 參與第6 次至25次之專案小組會議,於90年10月26日專案小 組第13次會議決議:將拆遷證號353 號拆遷戶留鄭金鳳,應 更正為留德,並請臺北縣政府辦理更正公告,被告並未將配 售名冊辦理公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周晉 平、方銘記於偵查中、證人陳秀春張林麗華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三重地區拆遷戶 安置事宜處理小組第13次會議紀錄、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三 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事宜處理小組第13次會議決議執行情形、 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90年11月15日(90)水利十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臺北防洪初期治理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 三重地區拆遷戶撤銷及更正配售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卷㈠第73頁反面 至76、119 、120 頁)。
㈡留德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1-1號建築物,經臺 北縣政府拆除後,由臺北縣政府於77年12月28日發給留德北 防證字000353號拆遷證明書,亦將上開資料登載於「臺北防 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提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 配售名冊分門別類整理成果表」及「臺北地區防洪初期實施 計畫工程用地拆遷戶拆遷證明書清冊」等情,有臺北地區防 洪初期實施計畫工程用地建築物北防證字000353號拆遷戶證 明書、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提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 區拆遷戶安置配售名冊分門別類整理成果表、臺北地區防洪 初期實施計畫工程用地拆遷戶拆遷證明書清冊在卷可憑(見 調查局卷㈠第30、31、128 、129 頁)。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⑴依據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 拆遷戶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點,第7 點規定(申請文件) :申請文件應提出申請書、拆遷證明書正本或縣府函復公文 證明正本,或經濟部水利處依專案小組核准之公文書正本、



身分證正、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如有繼承情事應附繼承系 統表或分配協議書及除戶謄本、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第8 點規定(收件):由臺北縣政府設置收件簿,按 受理申請時先後次序,收件編號並註明收件日期於申請書與 收件簿,並摯給收據交申請人收執;第9 點規定(核對拆遷 戶資格):由臺北縣政府受理後彙報經濟部水利處核對,必 要時經濟部水利處邀集臺北縣政府、土地銀行等單位會同核 對,如有疑慮提送專案小組審理。另於88年6 月25日第8 次 專案處理小組會議決議之辦理安置之分工情形略以:專案處 理小組負責審理配售原則;臺北縣政府負責公告通知配售原 則、公告受理優先次序拆遷戶登記、辦理優先順序公開抽籤 、辦理土地分配公開抽籤、通知及辦理繳清地價作業、出具 所有權移轉登記證明文件及實施點交及土地作業,此有三重 堤防與二重疏洪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事宜處理小組第8 次會 議紀錄、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提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 地區拆遷戶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點各1 份在卷可參(見調 查局卷㈠第162 至164 頁、本院卷㈠第287 至293 頁)。又 參以被告自85年起即負責辦理「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 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作業」,為上開專案 小組之成員,負責受理拆遷戶申請登記,核對拆遷戶之申請 書、拆遷證明書等拆遷戶資格,彙報拆遷戶名冊、申請書、 拆遷證明書等供經濟部水利處審查拆遷戶資格及辦理拆遷戶 配售公告等作業,其對於上開拆遷戶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 點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則其製作「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 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配售名冊」審核 資料過程中,理應亦會發現申請人留鄭金鳳所持上開拆遷戶 證明書上所載業主姓名為留德,申請人留鄭金鳳不符合配售 資格之情形,應不准核發收據給留鄭金鳳,竟仍將「拆遷戶 姓名:留鄭金鳳、拆遷戶證號:000353」登載在上開配售名 冊上,並提交專案小組人員查核,足認被告顯有行使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之犯行,至為灼然。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依據『防洪初期二重疏洪道( 已還貸款與第1 年利息)」提防工程拆遷戶(三重地區名冊 )(96年10月6 日編製)』上記載留鄭金鳳的姓名,才核發 收據給留鄭金鳳,並依上開資料製作配售名冊,被告並無業 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云云,然上開『防洪初期二重疏 洪道(已還貸款與第1 年利息)」提防工程拆遷戶(三重地 區名冊)(96年10月6 日編製)』,其上編號45號係記載貸 款戶為「留鄭金鳳」、拆遷戶證書所有人則為「留德」(見 調查局卷㈠第129 頁反面),應無使人誤認拆遷戶證書所有



人為留鄭金鳳之可能,益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核與卷 證資料不符,洵難採信。
⒉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部分:
⑴證人陳秀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80年開始任職於水 利署第十河川局資產課,伊是上開專案小組成員。我們專案 小組的成員是依單位分的,被告是代表臺北縣政府,當時水 利署的代表成員是張義敏副局長,但伊是承辦人員,所以開 會的時候除了成員要去,承辦人員也要一起去開會,所以每 次開會伊都會去。有關配售、通知相關作業都是由臺北縣政 府辦理,被告是承辦人員。專案小組在85年8 月13日第5次 、88年6 月25日第8 次會議,決議權責分工的內容,拆遷戶 的安置資格還有標準的審理,這次會議有決議關於拆遷戶的 資格是專案處理認定。臺北縣政府負責拆遷證明書的提供、 拆遷證明的疑義查證、執行安置工作、公告作業、抵費地、 住宅配售作業、公告通知配售、公告受理優先次序拆遷戶登 記、辦理優先順序公開抽籤、通知繳費、授權移轉所有權。 臺北縣政府會將他們受理登記的名冊及紙本資料交給第十河 川局,由第十河川局做核對,伊就是第十河川局核對人員, 伊是做這二者資料的核對。伊和被告都有參加專案小組第13 次會議,該次會議有將拆遷證號353 號的拆遷戶由「留鄭金 鳳」更正為「留德」,所有參加會議的人都知道這件事。第 13 次 會議有決議將留鄭金鳳更正為留德,經濟部水利署會 發函給與會單位請就此部分辦理更正公告。辦理更正公告是 臺北縣政府負責的業務。而臺北縣政府負責更正公告的人是 被告。水利署在90年11月5 日有函文請臺北縣政府辦理本計 劃專案小組第12次、13次會議決議之拆遷戶安置配售資格更 正或撤銷名冊,該名冊有39戶的人,請臺北縣政府辦理更正 公告。辦理更正公告後就不會再處理了,因為第12次、13次 會議已就該名冊上拆遷戶的資格做過審核確認了。拆遷戶申 請配售要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臺北縣政府受理申請後,把名 冊彙整送到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伊就紙本資料及EXCEL 電子 檔做核對,核對完後就檢還資料給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 就可以辦理公告、配售的工作。拆遷戶受理申請是被告負責 的,伊曾經有為了名冊核對的事與被告聯絡過,因為送來的 名冊及紙本資料有400 、500 件之多,在核對的過程中,發 現有些問題,可能是缺什麼資料,伊跟被告聯絡說為何會缺 資料,因為我們前後共配售3 塊地,被告說可能是在配第1 塊地的時候有些拆遷戶沒有配到地,所以在配第2 塊地的時 候,被告就只有檢送臺北縣政府給民眾的收據,沒有再檢送 拆遷證明等相關資料。因為拆遷證明等相關資料在配第1 塊



地時已核對過了,這些內容是被告跟伊說的,所以伊就相信 有缺漏的部分是第1 塊地沒有配到的民眾,就沒有再跟被告 要其他的資料了,伊就只針對收據跟電子檔二者做核對。當 時被告提供給伊的資料如果有留德的拆遷證號353 號拆遷證 明書就會核對的到。如果沒有的拆遷戶證明等資料,伊就只 能針對收據跟電腦檔名冊二者做核對。核對完伊就將原來的 紙本資料及電子檔名冊還給臺北縣政府,伊針對配售時只須 要的哪幾個欄位做紙本的列印,就當成是我們水利署複核的 名冊。水利署複核名冊所依據的資料全都是被告提供給伊的 。因為伊只能針對被告給伊的紙本及電子檔名冊做核對,所 以沒有發現留鄭金鳳不符合配售資格。在伊和被告聯繫過程 中,被告沒有主動表示過要補正拆遷證明書或其他資料給伊 。伊在核對的過程中,並沒有發現拆遷證明書的名義人是留 德,而申請人是留鄭金鳳的情形。如果遇到這樣的狀況,伊 可能會向臺北縣政府查詢。因為名冊上拆遷戶的名義必須與 拆遷證明書上的名義人相符,伊直覺申請人與拆遷戶是同1 人,況且在伊核對的過程中並沒有發現拆遷戶與申請人不同 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證人張林麗華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水利署土地管理組負責辦理水利工程用 地取得業務。伊負責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 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事宜的幕僚工作,專案小組開會 伊也會去參加。專案小組第5 次、第8 次會議有分工,伊負 責發開會通知單、製作紀錄、拆遷戶資格資料初審,臺北縣 政府提供拆遷證明書送到水利署,臺北縣政府事先做名冊, 水利署複審後,再提供給專案小組進行審核,審核過後就請 臺北縣政府按名冊辦理公告,公告後就由臺北縣政府通知拆 遷戶做抽籤配售。被告是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被告把拆遷 戶的名冊送到水利署,陳秀春是第十河川局承辦人員,她負 責繕打拆遷戶名冊、證號、第幾類等資料。拆遷戶的受理登 記、公告都是由臺北縣政府負責。伊有參加專案小組第13次 會議,在該次會議臺北縣政府的莊鳳珠發現拆遷戶證號353 號應該是留德,但配售名冊上的名字卻是留鄭金鳳,才會提 案要更正,與會的人應該都知道此事。之後臺北縣政府要做 更正公告,我們把公文轉給臺北縣政府,讓臺北縣政府代我 們通知留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 至165 頁),證人方銘 記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於86年擔任重劃課課長時,就開 始接觸「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 地區拆遷戶安置計畫」的業務,主要是配合經濟部水利署來 進行土地開發,並取得「抵費地」後,提供給經濟部水利署 來進行拆遷安置計畫。大約在88年間專案小組第8 次會議,



經濟部水利署訂出各單位的分工權責表,依據分工內容,臺 北縣政府地政局內部再分為地用、重劃2 部分,其中地用由 承辦人莊鳳珠、課長莊月桂負責,重劃由被告、周晉平及先 後任課長涂炳鑫吳堂安負責,伊當時是技正職,負責核稿 及參加相關專案小組會議。伊、被告、吳堂安莊鳳珠都有 參加第13次專案小組會議,該次會議,第捌項臨時動議案: 決議「安置配售名冊,拆遷證號35 3,拆遷戶留鄭金鳳改為 留德」,「拆遷證號2482」依專案小組第11次會議決議,撤 銷「留德」的配售資格。上開第13次專案小組會議後,決議 將「拆遷證號353 ,拆遷戶留鄭金鳳改為留德」的更正,經 濟部水利處承辦人張林麗華於90年11月5 日,以經(90)水 利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臺北縣政府:「拆遷證號35 3 列入安置配售名冊,拆遷戶姓名誤繕為留鄭金鳳,已更正 為留德,並請臺北縣政府代為轉發通知留德,上開公文,應 由被告代為轉發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142 至147 頁),被 告亦自承:伊有參與第13次專案小組會議,該次會議決議要 將拆遷戶留鄭金鳳更改為留德等情在卷,再觀諸卷附第13次 專案會議紀錄及會議決議執行情形(見調查卷卷㈠第132 、 133 頁)及經濟部水利處90年11月5 日(90)水利地字第00 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90年11月15日(90 )水利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防洪初期治理三重堤 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戶撤銷及更正配售名冊、臺北 縣政府90年11月29日90北府地劃字第424976號函(見調查局 卷㈠第73至76、99頁),該次會議僅有1 個臨時提案,決議 內容係將拆遷證號「353 」,拆遷戶「留鄭金鳳」更正為「 留德」,且於該次會議後經濟部水利處經濟部水利處第十 河川局之承辦人員與被告間均有上開公文往來,該事件應甚 為特殊,被告對上開拆遷戶誤載更正一事理當印象深刻,是 被告辯稱因業務繁忙,無法記得單一更正案云云,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參以證人陳雅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在臺北縣政府擔任約僱人員,伊的工作內容是協助 一般文書處理。伊是幫助被告做一些文書處理、繕打資料。 伊有參與「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 重地區拆遷戶安置作業」,卷附「二重疏洪道三重地區拆遷 戶登記三重重陽橋引道附近地區安置配售名冊(洪二)」是 伊繕打的,伊是依據被告給伊的拆遷戶申請書上面所記載的 資料來製作配售名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 反面至175 頁 ),足見被告確有上開明知為不實事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之準公文書而行使之行為。
⑵辯護人雖辯稱:因被告曾於90年11月29日發函給經濟部水利



署第十河川局,請就第12次會議討論事項「第三案決議四、 七」定案後,併同列冊送臺北縣政府,以憑代為公告作業, 但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因故未將名冊更正及交還臺北縣 政府辦理公告作業,以致臺北縣政府之舊有配售名冊尚未更 正為留德云云,然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是否有將第12次 會議討論事項「第三案決議四、七」於定案後,併同列冊檢 送臺北縣政府辦理代公告作業,與被告是否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準公文書,實屬二事,自不 足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 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比較結果應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20 條第2 項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雅 芳完成行使該準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登載內容 不實公文書、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先後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準公文書數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方法結果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身為國家公務人員,從事公職多年,竟在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準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所為破壞人民對政府機關 文書之信賴,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實不宜寬貸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酌其前無犯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等一 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嫌過重,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 點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 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 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瞿文傑係任職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區段徵 收科技士,負責辦理市地重劃開發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明知拆遷 戶留德為拆遷證明書北防證字000353號配售抵費地之權利人 ,亦明知政府配售給拆遷戶重劃區抵費地之土地價格將於日 後上漲,其認為留德年事已高,對於擁有拆遷證明書之拆遷 戶可獲得申請配售抵費地之權利可能不知,倘若說服其將配 售之權利讓渡,再尋求有意購買抵費地之投資金主或建商出 資購買,將可賺取重劃完成抵費地土地價格上漲之價差利潤 ,遂於90年3 月間先後2 次,前往留德位於臺北市○○○路 ○ 段○○○ 巷○○弄○ 號住處造訪,被告認為留德之媳留鄭金鳳 經濟不寬裕,且配合度頗高,遂告知不具配售抵費地資格之 留鄭金鳳其有拆遷戶配售土地資格,倘留鄭金鳳願意將配售 權利讓渡他人,將由實際購地者負責繳清抵費地款項,留鄭 金鳳則可獲得新臺幣150 萬元酬金,惟留鄭金鳳其明知不具 配售資格,仍允諾同意此交易條件。留鄭金鳳旋於90年6 月 7 日持拆遷戶配售土地之申請書、身分證正、影本、印鑑證 明正本、留德之拆遷證明書,前往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向承辦 該業務之被告提出申請,被告已明知該拆遷證明書所載業主 姓名為留德,留德係合法拆遷戶配售權利人,留鄭金鳳並無 配售資格,依據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



道三重地區拆遷戶公告登記及配售作業要點規定,經審查證 件資格後,依法應將留鄭金鳳之申請書退件,惟仍發給留鄭 金鳳「收據」,作為日後配售土地之依據。而被告為使日後 留鄭金鳳具備拆遷戶配售抵費地資格,先於職務上製作之不 實之「臺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三重地 區拆遷戶安置配售名冊」(載有拆遷戶姓名:留鄭金鳳、拆 遷戶證號:000353)供專案處理小組人員查核而行使之。嗣 90 年10 月26日專案處理小組召開第13次會議,同為專案處 理小組成員莊鳳珠發現上開配售名冊有誤,遂於該會議臨時 提案中提出,經該會議決議:拆遷證號353 號拆遷戶流鄭金 鳳,應更正為留德,請臺北縣政府辦理更正公告。該專案小 組成員張林麗華旋即以經濟部水利處90年11月5 日經(90) 水利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臺北縣政府略以:「拆遷證號 353 號列入安置配售名冊,拆遷戶姓名誤繕為流鄭金鳳,已 更正為留德,並請臺北縣政府代為轉發通知留德」。被告收 到前述函文後,雖以90年11月14日90北府地劃字第00 0000 號函,將該前述公函轉發予留德,惟刻意將留德住址誤載為 臺北市○○街○○○ 巷○ 號2 樓,致使留德無法接獲該公文, 而得悉其可向臺北縣政府提出配售土地之申請。被告於90年 11月7 日以90北府地字第407256號函經濟部水利處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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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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