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盛元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楊仁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1751 、14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盛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恐嚇、毀損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恐嚇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三所示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如附表四所示恐嚇、毀損部分免訴。
被訴如附表五所示恐嚇部分免訴;被訴如附表五所示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江盛元前因犯軍法之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 軍事法院金門分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分別 以92年度金審字第5 號、92年度桃審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1 年2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4年4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8 月間加入由謝 志明(此部所涉另經本院以同案號判處有罪確定)為首之地 下錢莊集團從事催收工作,嗣江盛元於96年9 月10日前某時 ,與集團內另名成員李盛濱(此部所涉另經本院以97年度簡 字第6580號判處有罪確定)一同接受謝志明之事前指示而彼 此間形成共同之行為謀議後,即與李盛濱共同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聯絡,推由李盛濱於96年9 月10日駕駛車號9281 -HY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盛元前往如附表一所載之地點並在 場把風,而由江盛元下車後接續持不詳器具刺破而毀損李宥 寰等人之汽車輪胎,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李宥寰等人 。
二、案經李宥寰、陳博淞、陳博仁、鄭進環、柳發申、劉配光訴 由臺北縣(改制前)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 官、被告江盛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戊股卷第103 頁),且本院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戊股卷第100 、103 、126 頁),並經證人即前案被告李盛濱於偵查中、 及證人即告訴人李宥寰、陳博淞、陳博仁、鄭進環、柳發申 、劉配光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751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427 、224-229 、234-239 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 查(偵卷四第240-241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前案被告 李盛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與前案被告謝志明間,亦有事前之犯罪謀議,並應論以共 謀共同正犯;起訴書另指被告此部分所為並與前案被告邱仕 鑫、黃嘉彬(其等此等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亦 屬共同正犯,經核尚乏證據佐證,併此敘明。被告先後於附 表一之密接時間、地點,陸續毀損告訴人李宥寰等人之汽車 輪胎,應認屬其主觀上基於受前案被告謝志明單一指示而接 續所為,堪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此一行為同時構成數 毀損罪、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經論處累犯之前科外 ,並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本案所為復造成 各告訴人非輕之損害,本不應輕縱,惟慮及被告於本案審理 中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本案係受前案被告謝 志明指示所為,並非基於犯罪集團之首腦地位,及斟酌被告 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有 受前案被告謝志明指示與前案被告邱仕鑫、黃嘉彬、李盛濱 共同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刺破告訴人潘家慶等人所有汽車 輪胎、並藉此恐嚇告訴人張正賢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第305 條之毀損(被害人朱鴻霖部分 未據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伍」部分所述)及恐嚇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潘家慶等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6年 8 月間起曾加入前案被告謝志明為首之地下錢莊集團從事催 收工作,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辯稱:伊從來沒有去 過這些地方等語。經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潘家慶 、李新寬、郭克敏、邱世銘、陳美如、詹永江、張秋霞、楊 蔣美霞、劉渝、凃勇竹、被害人朱鴻霖等人之車輛,確有於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刺破並擺放載有與告訴 人張正賢有關之字條,而告訴人張正賢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 ,固有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偵卷四第149-150 、152-153 、155-156 、169-170 、161-162 、164-165 、 158-159 、171-172 、174-175 、166-167 、139-141 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853 號卷三 【下稱偵卷三】第525-526 頁),並有現場字條可證(偵卷 四第14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就該等毀損、恐嚇犯嫌是否確與被告有關乙節,經查,前 案被告謝志明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於96年12月9 日, 命令暴力討債集團成員至台北市○○○路○段15巷1 號B1的
地下停車場,向被害人林蘭卿以電話恐嚇,並刺破貝克漢運 動健康世界會員及公司員工的汽車輪胎?參與的成員為何人 ?)這一件是我先去勘察地形,然後我回報公司,至於公司 叫誰去做的,我不清楚。(你是否於96年12月18日及97年1 月15日,命令暴力討債集團成員至臺北市○○區○○街一段 357 、391 的停車場,刺破當地住戶的汽車輪胎?參與的成 員為何人?)這兩次都是我去做的,第一次是因為張正賢亂 跟公司說有付利息給我,所以我去報復,結果隔日該里里長 向記者投訴後,媒體有披露出來,我氣里長亂講話所以才又 於97年1 月15日又去刺一次等語(偵卷四第23頁);於偵查 中亦供稱:偵查卷所附被害人一覽表,其中編號1 至11是我 做的,另外編號13、14(按以上即指附表二、三)也是我去 刺的輪胎等語(偵卷三第513 頁),是自其此部所述,被告 辯稱此部如附表二、三所示毀損、恐嚇犯嫌非其所為乙節, 本非無稽。而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出之其餘通聯譯 文、恐嚇字條、匯款單、估價單、收據、本票影本、存摺影 本、本案扣押物等物,經核亦不足作為被告與告訴人此等遭 毀損、恐嚇之行為有何關連之依據。
五、至於前案被告謝志明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附表二、三部分 被告都有參與,這些作法均非伊想出來的,不是伊的意思等 語(本院東股卷二第42頁)。然查,其此部所述經核與其前 揭警詢中之供述顯有矛盾,與其於審理中其餘所述相互推敲 ,更有卸免自身刑責之動機存在,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 之依據。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 確與此部分犯嫌有關,又本院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應由本院就此諭知無罪之判決。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有 受前案被告謝志明指示與前案被告邱仕鑫、黃嘉彬、李盛濱 共同為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刺破告訴人梁忠聖等人所有汽車 輪胎、並藉此恐嚇告訴人范姜明光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所 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第305 條之毀損(被害人宋芳錡、 陳美惠、吳致貞、呂理平部分未據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 後「伍」部分所述)及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此部被訴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本院戊股卷第100 、103 、126 頁),惟其所涉此等犯行, 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27日以101 年度易緝字
第45、46號判處有罪並已確定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 行乙節,有該判決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戊股卷第78-88 、13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雖僅 就附表四毀損部分、附表五編號1 、3 、4 之恐嚇部分為裁 判,然附表四之恐嚇部分、及附表五編號2 之恐嚇部分,均 為被告於相同之96年9 月6 日、在相近之桃園縣楊梅鎮各處 所為,是附表四之恐嚇部分自與業經判決之附表四毀損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五編號2 之恐嚇部分 則與業經判決之附表四毀損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自均為該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此部所涉犯行,均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 揭條文規定,爰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伍、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附表三、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有 受前案被告謝志明指示與前案被告邱仕鑫、黃嘉彬、李盛濱 共同為如附表三、五所示之刺破被害人朱鴻霖等人所有汽車 輪胎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此部分 被害人朱鴻霖、宋芳錡、陳美惠、吳致貞、呂理平等人於警 詢中均未表明對犯罪行為人提出告訴之旨,有其等警詢筆錄 在卷可佐(偵卷四第166-167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853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30-33 9 頁),又此部分經核與前開各部分亦均不生一罪之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不受理、免訴部分雙方均得上訴;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至36部分)┌──┬─────┬──────┬──────┬────────────┐
│編號│告訴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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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車主 │96年9 月10日│臺北縣中和市│刺破李宥寰所有之自用小客│
│ │李宥寰 │ │景平路601號 │車輪胎。(損失約6000元,│
│ │ │ │地下停車場內│詳細車號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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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車主 │96年9 月10日│臺北縣中和市│刺破陳博淞所有之自用小客│
│ │陳博淞 │ │景平路601號 │車輪胎。(損失約6800元,│
│ │ │ │地下3樓停車 │詳細車號詳卷) │
│ │ │ │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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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車輛使用人│96年9 月10日│臺北縣中和市│刺破陳博仁所使用之自用小│
│ │陳博仁 │ │景平路601號 │客車輪胎。(損失約6000元│
│ │ │ │地下3樓停車 │,詳細車號詳卷) │
│ │ │ │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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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車輛使用人│96年9 月10日│臺北縣中和市│刺破鄭進環所使用之自用小│
│ │鄭進環 │ │景平路601號 │客車輪胎。(損失約4600元│
│ │ │ │旁停車場 │,詳細車號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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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車主 │96年9 月10日│臺北縣中和市│刺破柳發申所有之自用小客│
│ │柳發申 │ │景平路601號 │車輪胎。(損失約6800元,│
│ │ │ │地下3樓停車 │詳細車號詳卷) │
│ │ │ │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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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車主 │96年9 月10日│臺北縣中和市│刺破劉配光所有之自用小客│
│ │劉配光 │(業經檢察官│景平路601號 │車輪胎。(損失約6800元,│
│ │ │當庭更正犯罪│旁停車場 │詳細車號詳卷) │
│ │ │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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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部分)┌──┬─────┬──────┬──────┬────────────┐
│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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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車主: │96年12月18日│臺北市○○街│刺破潘家慶所有之自用小客│
│ │潘家慶 │ │1段391號停車│車輪胎,並留下字條表示係│
│ │恐嚇對象:│ │場 │因張正賢承包工程詐騙所致│
│ │張正賢 │ │ │。 │
│ │ │ │ │(詳細車號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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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車輛使用人│96年12月18日│臺北市○○街│刺破李新寬使用之自用小客│
│ │:李新寬 │ │1段391號停車│車輪胎,並留下字條表示係│
│ │恐嚇對象:│ │場 │因張正賢承包工程詐騙所致│
│ │張正賢 │ │ │。 │
│ │ │ │ │(詳細車號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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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車主: │96年12月18日│臺北市○○街│刺破郭克敏所有之自用小客│
│ │郭克敏 │ │1段391號停車│車輪胎,並留下字條表示係│
│ │恐嚇對象:│ │場 │因張正賢承包工程詐騙所致│
│ │張正賢 │ │ │。 │
│ │ │ │ │(詳細車號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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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車主: │96年12月18日│臺北市○○街│刺破邱世銘所有之自用小客│
│ │邱世銘 │ │1段391號停車│車輪胎,並留下字條表示係│
│ │恐嚇對象:│ │場 │因張正賢承包工程詐騙所致│
│ │張正賢 │ │ │。 │
│ │ │ │ │(詳細車號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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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車輛使用人│97年1 月15日│臺北市○○街│刺破陳美如所使用之自用小│
│ │:陳美如 │14 時 許 │1段391號停車│客車輪胎。 │
│ │恐嚇對象:│ │場 │(詳細車號詳卷) │
│ │張正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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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車主: │97年1 月15日│臺北市○○街│刺破詹永江所有之自用小客│
│ │詹永江 │ │1段357巷停車│車輪胎。 │
│ │恐嚇對象:│ │場 │(詳細車號詳卷) │
│ │張正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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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車主: │97年1 月15日│臺北市○○街│刺破張秋霞所有之自用小客│
│ │張秋霞 │ │1段357巷停車│車輪胎。 │
│ │恐嚇對象:│ │場 │(詳細車號詳卷) │
│ │張正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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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車主: │97年1 月15日│臺北市○○街│刺破楊蔣美霞所有之自用小│
│ │楊蔣美霞 │ │1段357巷停車│客車輪胎。 │
│ │恐嚇對象:│ │場 │(詳細車號詳卷) │
│ │張正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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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車輛使用人│97年1 月15日│臺北市○○街│刺破劉渝所使用之自用小客│
│ │:劉渝 │ │1段391號停車│車輪胎。 │
│ │恐嚇對象:│ │場 │(詳細車號詳卷) │
│ │張正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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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車主: │97年1 月3日 │臺北市民權東│刺破凃勇竹所有之自用小客│
│ │凃勇竹 │ │路6段15巷1號│車輪胎。 │
│ │恐嚇對象:│ │B1停車場 │(詳細車號詳卷) │
│ │呂彥陞、林│ │ │ │
│ │蘭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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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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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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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車輛使用人│97年1 月15日│臺北市○○街│刺破朱鴻霖所使用之自用小│
│ │:朱鴻霖 │ │1段357巷停車│客車輪胎。 │
│ │恐嚇對象:│ │場 │ │
│ │張正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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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至26部分)┌──┬─────┬──────┬──────┬────────────┐
│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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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車主: │96年9 月6日 │桃園縣楊梅鎮│刺破梁忠聖所有之自用小客│
│ │梁忠聖 │ │民族路5段370│車輪胎。 │
│ │恐嚇對象:│ │號對面之嘉裕│(詳細車號詳卷) │
│ │范姜明光 │ │紡織廠圍牆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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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車主: │96年9 月6日 │桃園縣楊梅鎮│刺破劉洲成所有之自用小客│
│ │劉洲成 │ │民族路5段370│車輪胎。 │
│ │恐嚇對象:│ │號對面之嘉裕│(詳細車號詳卷) │
│ │范姜明光 │ │紡織廠圍牆外│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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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車主: │96年9 月6日 │桃園縣楊梅鎮│刺破林士文所有之自用小客│
│ │林士文 │ │民族路5段370│車輪胎。 │
│ │恐嚇對象:│ │號對面之嘉裕│(詳細車號詳卷) │
│ │范姜明光 │ │紡織廠圍牆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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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車主: │96年9 月6日 │桃園縣楊梅鎮│刺破陳志榮所有之自用小客│
│ │陳志榮 │ │民族路5段370│車輪胎。 │
│ │恐嚇對象:│ │號對面之嘉裕│(詳細車號詳卷) │
│ │范姜明光 │ │紡織廠圍牆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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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車主: │96年9 月6日 │桃園縣楊梅鎮│刺破梅富程所有之自用小客│
│ │梅富程 │ │民族路5段370│車輪胎。 │
│ │恐嚇對象:│ │號對面之嘉裕│(詳細車號詳卷) │
│ │范姜明光 │ │紡織廠圍牆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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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車主: │96年9 月6日 │桃園縣楊梅鎮│刺破胡玉炫所有之自用小客│
│ │胡玉炫 │ │民族路5段370│車輪胎。 │
│ │恐嚇對象:│ │號對面之嘉裕│(詳細車號詳卷) │
│ │范姜明光 │ │紡織廠圍牆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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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車主: │96年9 月6日 │桃園縣楊梅鎮│刺破葉如坪所有之自用小客│
│ │葉如坪 │ │雙榮路56號前│車輪胎。 │
│ │恐嚇對象:│ │ │(詳細車號詳卷) │
│ │范姜明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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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車主: │96年9 月6日 │桃園縣楊梅鎮│刺破吳坤哲所有之自用小客│
│ │吳坤哲 │ │雙榮路56號前│車輪胎。 │
│ │恐嚇對象:│ │ │(詳細車號詳卷) │
│ │范姜明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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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車主: │96年9 月6日 │桃園縣楊梅鎮│刺破謝佳芳所有之自用小客│
│ │謝佳芳 │ │雙榮路56號前│車輪胎。 │
│ │恐嚇對象:│ │ │(詳細車號詳卷) │
│ │范姜明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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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車主: │96年9 月6日 │桃園縣楊梅鎮│刺破黃菁菁所有之自用小客│
│ │黃菁菁 │ │雙榮路56號前│車輪胎。 │
│ │恐嚇對象:│ │ │(詳細車號詳卷) │
│ │范姜明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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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車主: │96年9 月6日 │桃園縣楊梅鎮│刺破余肇東所有之自用小客│
│ │余肇東 │ │民族路5段201│車輪胎。 │
│ │恐嚇對象:│ │號兒二公園內│(詳細車號詳卷) │
│ │范姜明光 │ │停車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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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車主: │96年9 月6日 │桃園縣楊梅鎮│刺破張耀坤所有之自用小客│
│ │張耀坤 │ │民族路5段201│車輪胎。 │
│ │恐嚇對象:│ │號兒二公園內│(詳細車號詳卷) │
│ │范姜明光 │ │停車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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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車主: │96年9 月6日 │桃園縣楊梅鎮│刺破黃瑋婷所有之自用小客│
│ │黃瑋婷 │ │民族路5段201│車輪胎。 │
│ │恐嚇對象:│ │號兒二公園內│(詳細車號詳卷) │
│ │范姜明光 │ │停車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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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車主: │96年9 月6日 │桃園縣楊梅鎮│刺破黃郁婷所有之自用小客│
│ │黃郁婷 │ │民族路5段201│車輪胎。 │
│ │恐嚇對象:│ │號兒二公園內│(詳細車號詳卷) │
│ │范姜明光 │ │停車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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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車主: │96年9 月6日 │桃園縣楊梅鎮│刺破陳鳳宜所有之自用小客│
│ │陳鳳宜 │ │民族路5段201│車輪胎。 │
│ │恐嚇對象:│ │號兒二公園內│(詳細車號詳卷) │
│ │范姜明光 │ │停車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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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至30部分)┌──┬─────┬──────┬──────┬────────────┐
│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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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車主: │96年9 月1日 │桃園縣新屋鄉│刺破宋芳錡所有之自用小客│
│ │宋芳錡 │ │青田路180號 │車輪胎。 │
│ │恐嚇對象:│ │ │(詳細車號詳卷) │
│ │范姜明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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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車主: │96年9 月6日 │桃園縣楊梅鎮│刺破陳美惠所有之自用小客│
│ │陳美惠 │(業經檢察官│民族路5段附 │車輪胎。 │
│ │恐嚇對象:│當庭更正犯罪│近 │(詳細車號詳卷) │
│ │范姜明光 │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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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車主: │96年9 月1日 │桃園縣新屋鄉│刺破吳致貞所有之自用小客│
│ │吳致貞 │ │頭洲村3之8旁│車輪胎。 │
│ │恐嚇對象:│ │巷內 │(詳細車號詳卷) │
│ │范姜明光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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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車主: │96年9 月1日 │桃園縣新屋鄉│刺破呂理平所有之自用小客│
│ │呂理平 │ │頭洲村3之8旁│車輪胎。 │
│ │恐嚇對象:│ │巷內 │(詳細車號詳卷) │
│ │范姜明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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