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1年度,11號
PCDM,101,金訴,11,2012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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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英
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律師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6724號、第11890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第1078號
、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英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玉英因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33 9 條第1 項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通緝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就成立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皇阿碼公司)、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 )後,如何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之過程,所述情節與同案 被告即共犯吳宗豪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彭靖筠、陳 良合、陳敬恭洪淑女盧鴻璋曾美菊,並非一致,被告 復自承其於通緝期間,仍繼續與同案被告吳宗豪保持聯繫, 但同案被告吳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卻始終表示不知 被告陳玉英的去向等語,足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或共犯勾串 之虞,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自民國101 年7 月4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俟因同案被告吳宗豪辛月英呂芳星彭靖筠、陳 良合、陳敬恭盧鴻璋曾美菊,均已於本院101 年8 月1 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完畢,本院因於101 年8 月 17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3585號、第3601號裁定被告自同年月 21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1 年8 月8 日裁定延長羈 押2 月,此有101 年7 月4 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本 院101 年9 月26日延長羈押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 核閱101 年度聲字第3585號、第3601號卷無誤。二、經查:
㈠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嫌,除據被告除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10月17日審判期 日當庭坦承不諱外(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㈣第 62頁),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等犯 罪事實,以及其確有與吳宗豪共同成立皇阿瑪與宏展公司, 未實際販售金門高粱酒與不動產,卻以投資金門高粱酒與開



發販售不動產為名義,對外招募會員投入資金,投資人的投 資款項,除抽取部分充作公司幹部的佣金外,並會按月發放 固定比例紅利予投資會員,惟僅發放數月即因資金不足而停 止運作等事實過程,並經同案共犯李進福吳宗豪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彭靖筠林明庚陳良合陳敬恭、盧 鴻璋、曾美菊、受僱於被告在皇阿瑪與宏展公司擔任會計人 員之許歆苡、劉淑娟、鍾美娟、被告友人吳素月,起訴書與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二所示 之被害人證述明確,復有皇阿瑪公司與宏展公司設立登記與 變更登記表、每日簽到名單、獎金計算說明、會員名冊、台 中金酒分期付款明細、教學講義、組織架構、履約憑證、提 酒券、品酒會促銷資料、金門高粱酒團購文宣、團購金門陳 高繳款明細表、各處收支明細表、泰順街土地開發購地申請 書、萬里土地開發申請書、泰順街土地開發購地申請書等資 料附卷可稽,另有含有宏展公司獎金制度、土地開發推介資 料之電磁紀錄與823 金門戰役50週年紀念酒29瓶、陳年特級 高粱酒(黑金剛)1847瓶、金門高粱酒(金典)5458瓶扣案 可憑,堪認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案於99年10月8 日以及同年10月11日,經共犯曾美菊、彭 靖筠先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出檢舉後,共 犯吳宗豪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林明庚等5 人,均於 99年11月30日經警拘提到案,陳良合則於99年12月29日,經 警拘提到案,盧鴻璋陳敬恭並先後於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6 日,自行到案,僅被告經檢察官傳拘未到,嗣經檢 察官發佈通緝,被告仍繼續藏匿,迄至101 年5 月5 日始經 通緝到案,此有曾美菊99年10月8 日警詢筆錄、彭靖筠99年 10月11日警詢筆錄、吳宗豪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林 明庚99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陳良合9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盧鴻璋99年12月31日詢問筆錄、陳敬恭100 年1 月6 日訊 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 號偵查卷㈠第167 頁、第317 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10 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01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 134 頁至第135 頁、同偵查卷㈢第330 頁、同偵查卷㈣第29 4 頁),並經本院核閱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 卷宗無誤,又被告自承未到案期間,始終與共犯吳宗豪保持 聯絡,此經被告於本院101 年7 月4 日移審訊問時供承在卷 ,被告對於檢察官偵辦違反銀行法案件,而需其出庭說明, 自難諉為不知,由於被告之前即曾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 ,現仍在緩刑期間,今再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除可能因本案而面臨嚴厲的刑事制裁外,其前案 所為之緩刑宣告,亦可能因而遭受撤銷的命運,被告自具有 強烈的逃亡以規避刑責的動機,足見其於偵查中從未到案, 並非不能到案,而是故意不為,被告意在藉由逃匿而規避刑 事追訴的意圖明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因被告涉犯的刑責甚重,遭受財產損失的被害人,不僅人數 非少,被害金額亦屬龐大,被告並係通緝到案,顯無法以限 制住居的手段替代羈押,且若未以鉅額的金額,作為擔保, 實無法確保被告日後會遵期到庭。但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聲 字第4487號聲請停止羈押案件訊問過程,自承其以千益合會 吸金而違反銀行法案件為警查獲後,仍有以千益合會吸金剩 餘款項出借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給第三人鄭國禎,足見 被告以千益合會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並未為警破獲而全部 遭檢察官查扣,基於同一的道理,以及一般的經驗法則,檢 察官偵辦案件過程中,不可能將被告犯罪所得的財產,毫無 遺漏的查扣,而可合理推斷被告以皇阿碼公司、宏展公司名 義吸金而違反銀行法案件,除檢察官查扣的財產外,應仍有 未經檢察官查扣之其他財產,依證人即被告聘請的會計鍾美 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投資人每日在皇阿碼公司、宏展公司 繳納的投資款,均會於每日下班前交給被告、共犯吳宗豪, 或被告女兒吳芷嫻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 ㈣第13頁反面),共犯林明庚並表示:伊在皇阿碼公司期間 ,大部分時間都會待在櫃臺旁,看見櫃臺會計每日收取龐大 金額現金,而曾出言經問櫃臺會計每日帶那麼多錢不會害怕 等語(見同上卷㈣第16頁反面),顯示皇阿碼公司、宏展公 司的會計不僅每日均會與被告結清公司收入與支出帳目與款 項,皇阿碼公司、宏展公司內並常有投資人繳納的大筆現金 ,並無入不敷出的情形,足認被告辯稱:現金都是被鍾美娟 拿走,公司並未收到現金,只有收到帳云云(見同上卷㈣第 16 頁 ),以及其於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487號聲請停止羈 押案件於101 年11月6 日訊問時,辯稱:因每日都要支付給 會員紅利或獎金,所以收取的錢,都不夠支出云云(見該案 卷於同日之訊問筆錄第6 頁),均非事實,而被告經本院質 疑「不可能都不夠支出,如果有的話都存到哪裡去?」,始 改口表示:「都存到吳素月的聯邦銀行去」等語(見上開訊 問筆錄第6 頁),足見被告以皇阿碼公司、宏展公司名義違 法吸金的所得財產,除經檢察官查扣的部分外,仍有部分款 項未經查扣而仍由被告繼續持有與掌控中,被告以前揭辯解 否認其違反銀行法規定進行吸金的犯罪行為,有任何的犯罪 所得,不過顯示被告對於違法吸金案件所得款項,仍存有隱



匿的僥倖心理,又觀諸被告所持有而經扣案吳素月在聯邦銀 行安康分行與延平分行的存摺,並無頻繁現金存入的紀錄, 顯非被告用以存入投資人繳納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益證被 告對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刻意隱匿,此從被告於 本案進行準備程序與審判期間,對於違法吸金款項,始終未 對總共違法吸金若干款項、該等款項的去向,以及現仍餘若 干款項可供本案受害人求償等事項,有任何的交代,反而不 斷以指控與本案受害人能否受償完全無關之其他共犯涉及侵 吞的可能不實事項,進行掩飾,以誤導本院視聽,即可明瞭 ,被告不僅犯後態度極差,繼續掩飾犯罪所得心態更屬可議 。因本案為財產犯罪,被告以皇阿碼公司、宏展公司名義對 外吸金而違反銀行法案件,自共犯曾美菊於99年10月8 日向 警方提出檢舉迄今,早已超過2 年,此期間被告未付出一分 一毫以賠償或彌補受害人所受的財產損失,若非被告經濟上 存有困難而無法對本案受害人為賠償,就是如前所述,是因 為被告仍然繼續隱匿其不法犯罪所得的財產。如為前者,被 告即無資力提供高額保證金,裁定命其具保,本無任何的意 義。如為後者,被告雖可提供鉅額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但 如此一來,就更加證實證實被告確實有隱匿其不法犯罪所得 之情事,而其所提出之鉅額保證金,乃屬本應歸還相關被害 人之資金,如容許被告以犯罪所得款項充作具保停止羈押之 保證金,使其再次重獲自由,卻不用歸還或賠償相關被害人 ,本院毋寧淪為被告的幫兇,對於求償無門的被害人,極其 不公平,自非適宜。。從而,本院認被告涉犯追加起訴書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係因通緝到案,有事足認有逃亡之虞,是 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羈押理 由,而被告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 既然仍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 年12月4 日 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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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