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01年度,1號
PCDM,101,醫訴,1,2012112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健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君健係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即臺北縣 板橋市,臺北縣各鄉鎮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南 雅南路2 段21號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 骨科主治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之人。緣被害人魏政雄於97 年7 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遭張家豪騎 乘機車撞傷,致左腕骨折、左肩脫臼及骨折、骨盆線性骨折 及頭部外傷,經送往亞東醫院急診,復因魏政雄骨折而有手 術必要,遂由被告安排魏政雄於翌日(即17日)進行復位固 定手術,被告並於16日晚間向魏政雄作術前探訪,被告明知 當時魏政雄與其胞弟即告訴人魏政常均已告知魏政雄對於屬 第一代頭孢子菌抗生素之「U-save A」過敏一事,魏政常並 提示其背面註明有「哥哥過敏Stin. U-save A」字樣之健保 卡予被告觀看,被告本應將此重要事項記載在病歷中,亦應 避免施打,如須施打亦應先進行測試,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在病歷中記載魏政雄對上開藥物過敏 ,且於97年7 月17日下午2 時許為魏政雄施行手術結束時, 竟指示住院醫師陳俊和於術後為魏政雄施打第一代頭孢子菌 抗生素,陳俊和遂依指示開立施打第一代頭孢子菌抗生素「 CephradineArginine(S-60)」之醫囑,嗣於同日下午5 時 10分許,經不知情之亞東醫院護士依據陳俊和開立之醫囑, 為魏政雄施打上開第一代頭孢子菌抗生素後,魏政雄隨即出 現心律不整、意識喪失之過敏性休克反應,經急救後仍陷入 昏迷,無法自主呼吸,為極重度植物人,嗣於同年8 月11日 出院,轉至新北市土城區廣川醫院,直至98年3 月7 日上午 9 時45分,魏政雄因發生疑似肺炎及尿路感染併發之敗血性 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 參酌。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 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 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君健涉犯前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本身供述 、證人陳俊和、魏政常、張閩麟之證述、魏政常健保卡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亞東醫院97年12月1 日亞歷字 第0976410793號函文、亞東醫院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廣川 醫院97年12月8 日廣川字第971208002 號函文及診斷證明書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7 月9 日北總骨字第0990015321號函文、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 8 月30日衛署醫字第1000212726號書函等證據為憑。訊據被 告固仍供承:伊係亞東醫院骨科主治醫師,魏政雄於97年7 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市○○路遭張家豪 騎乘機車撞傷,致左腕骨折、左肩脫臼及骨折、骨盆線性骨 折及頭部外傷,經送至亞東醫院急診後,因魏政雄骨折而有 手術必要,遂安排魏政雄於翌日由伊進行復位固定手術,且 伊於手術前記載魏政雄對藥物並無過敏。伊於97年7 月17日 為魏政雄施行手術結束後,指示醫師陳俊和將術前預防性抗 生素帶回病房施打,陳俊和遂開立施打第一代頭孢子菌抗生 素之醫囑,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經亞東醫院護士依據 陳俊和開立之醫囑,為魏政雄施打第一代頭孢子菌抗生素後 ,魏政雄隨即出現心律不整、意識喪失之過敏性休克反應, 經急救後仍陷入昏迷,無法自主呼吸,為極重度植物人,嗣 於同年8 月11日出院,轉至新北市土城區廣川醫院,直至98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45分,魏政雄因發生疑似肺炎及尿路感 染併發之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不諱,惟仍堅決否認有何業 務過失致死犯嫌,辯稱:伊有問過魏政雄有無對何食物、藥 物過敏,他回答海鮮過敏,沒有提到藥物過敏,伊就只有記 錄海鮮過敏,而在進行魏政雄手術之前,伊有看過麻醉術前 評估紀錄,知道魏政雄對不明藥物過敏,伊於手術前有當面 問過魏政雄,他沒有辦法講出來何種藥物,等於是沒有提供 資訊,會選用常規性低過敏的抗生素來施打,而魏政常所提



出健保卡上的字,不可能是在魏政雄打針之前寫的等語。是 本案應審究者,厥為魏政雄或魏政常於本案手術前後,有無 向被告以口頭或是提示健保卡之方式,告知魏政雄對於屬第 一代頭孢子菌抗生素之「U-save A」過敏乙事;又被告倘已 知悉魏政雄對不明藥物過敏,猶於本案手術結束後指示陳俊 和將術前預防性抗生素帶回病房施打,是否可認為存有執行 業務過失。經查:
(一)魏政常於97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僅陳稱:在急診時 醫生有詢問魏政雄有無藥物過敏的問題,魏政雄有回答家 族間有此案例,其他我無法判斷等語,惟於98年1 月5 日 刑事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暨告訴狀內,魏政常先改稱:被 告詢問魏政雄是否有藥物過敏時,魏政雄即表示家族成員 有藥物過敏云云,迨98年1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魏政常 復改稱:我有告訴醫師我們家族有藥物過敏病史云云,嗣 於98年3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魏政常又改稱:急診時我 不在,我不知道,當時急診說要辦理住院,我去辦理後, 魏政雄就送到6 樓病房,當晚約9 時許,被告就到病房, 被告問魏政雄有無作假牙、有無開刀過,當時魏政雄就告 訴被告,他有家族性藥物過敏的特殊情形。第2 天魏政雄 開刀完後,我在開刀房遇到被告,我還特地告訴被告說我 們家族有特殊藥物過敏情形,要被告特別小心,開刀房前 那次只有我一人在,魏政雄在病房說的時候,張閩麟有聽 到云云(以上分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 第7080號卷第36、49、52、63、64頁),是觀諸魏政常前 揭各陳述內容,可知其就魏政雄究係何時向何醫師表示藥 物過敏,及自身有無向被告表示家族有藥物過敏等節,前 後所述互有不一而難以盡信外,魏政常原先亦均未證稱其 與魏政雄曾向被告表明魏政雄係對何種特定藥物過敏之情 。
(二)魏政常雖續於98年5 月22日刑事告訴狀內表示:魏政雄於 健保卡上親自手寫「阿斯匹靈過敏(Stin)」及在魏政常 健保卡上註明「哥哥過敏Stin,U-save A 」,用以提醒魏 政常暨醫事單位注意藥物過敏之情,魏政常亦告知被告此 情云云,並提出健保卡影本2 紙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436號卷第1 、13、14頁),且於 99年1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魏政常補充證稱:急診醫生 看診時,我不在旁邊,所以我沒直接跟急診醫生說,至於 魏政雄有無跟急診醫師說過敏問題,我不清楚。第一天晚 上住院被告來術前探訪時,他當時有問魏政雄有無過敏等 ,我及魏政雄跟他說有藥物過敏,且魏政雄告訴被告有U-



save A及阿斯匹靈的過敏,死者懂英文,但我不懂,所以 魏政雄特別在我的健保卡背面記載U-save A,被告回答說 他知道,當時被告探訪時,還有1 位護士陪同,當時張閩 麟也在場。手術完被告叫我去簽名,簽完名我把我的健保 卡給被告看,跟被告說魏政雄不能用這些藥物。因為我的 小兒子魏廷頊於96年8 月間跌倒外傷,到中興醫院打一針 ,結果發生無法呼吸等過敏症狀,那一次是魏政雄送魏廷 頊去中興醫院的,那次後魏政雄才在我跟他自己的健保卡 背面註明,可以在就醫時讓醫生注意云云,然魏政常前揭 補充證詞內容除顯與先前陳述迥然有異外,倘魏政雄、魏 政常健保卡上早已註記特定藥物過敏,並曾提示予被告觀 覽確認,何以魏政常於前揭97年12月11日至98年3 月10日 檢察官偵查開庭期間,均未曾提及此事?又魏政常既稱係 魏廷頊接受治療時發生過敏症狀,並非魏政雄本人經就診 用藥得知個人體質引發過敏情形,則魏政雄焉有必要在魏 政雄、魏政常健保卡上書寫他人過敏情事?再魏政雄為何 僅在自身健保卡上書寫Stin,卻在魏政常健保卡上無故加 記U-save A?在在可徵魏政常所證存有重大瑕疵。況魏廷 頊於98年8 月26日至板橋中興醫院就醫時,該院醫師實僅 給予Stin注射及口服藥,並無U-save A藥物,其後魏廷頊 於同日因氣喘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該院醫師亦無 告知係因何原因導致氣喘,此有板橋中興醫院101 年6 月 20日板中醫行字第101135號函附病例內容摘要及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101 年7 月11日萬院醫病字第1010005354號函附 病歷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第101 至10 6 頁),是魏廷頊既不知當次氣喘是否係因Stin注射所導 致,甚且當日就診過程中完全未使用U-save A,魏政雄自 無可能因此憑空在健保卡上書寫Stin或U-save A甚明,益 徵魏政常係事後故為不實證述而無可採。
(三)張閩麟於98年4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車禍發生 當天及隔天都有在場照顧魏政雄,當時急診室醫師說魏政 雄左手骨折、左肩脫臼,後來就將魏政雄送到6 樓普通病 房,後來被告有到病房,魏政雄跟被告說他有藥物過敏, 當晚被告是來詢問魏政雄要開刀前的一些狀況,後面我就 沒有聽過魏政雄的家屬有對被告告知魏政雄有過敏云云, 惟於100 年4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張閩麟即改稱:魏政 雄要開刀之前,魏政常跟醫生說他們家族有一種病不能打 一種藥,可是我也聽不懂是什麼藥,魏政雄自己有沒有跟 醫生講我沒有聽到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張閩麟復證稱 :我沒有看過魏政雄跟醫師講他有藥物過敏,被告開刀前



有沒有來我記不清楚,我記得開刀後有來。藥物過敏是魏 政雄就插管後,魏政常在走廊跟我聊天時跟我講的,魏政 雄車禍當晚送到亞東醫院,魏政常來了一下就走了,當時 魏政雄已經轉到普通病房,他沒有在醫院過夜,剩下我在 醫院陪魏政雄魏政雄開完刀臉發黑時,我才打電話請魏 政常趕快來等語,是張閩麟先後證詞既相互矛盾,本難以 其先前偵查中所述佐證魏政常指訴內容可採。而證人曾芸 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是骨科專科護理師,平常負 責跟主治醫生查房,打文書病歷等,我與被告是於97年7 月17日上午9 時去探視魏政雄,被告有問病人疾病史或是 有無對打針、吃藥及食物過敏,我記得病人沒有說對藥物 ,但是有說對海鮮過敏,這些我有寫在病人名單上,回到 護理站就將資料輸入文書檔案,亞東醫院住院病歷紀錄是 我打的。我第一次看到魏政常是在加護病房時,先前我跟 被告去訪視魏政雄時,確定沒看到魏政常,被告不會在急 診處理事情,魏政雄自急診轉到普通病房住院後,直至97 年7 月17日巡房前,如果有緊急狀況的話,是由值班住院 醫師處理等語;另證人林靖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是病房護理人員,專職在病房照顧病人,97年7 月16日值 大夜班,期間沒有看到被告到病房對魏政雄做訪視或處理 病情,但我有通知值班醫師陳姿君前往探視魏政雄等語, 並有亞東醫院住院病歷紀錄、護理記錄單(見亞東醫院病 歷冊)、98年1 月7 日亞歷字第0986410013號函文(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080號卷第46至48頁 )在卷可憑,可知被告應係於97年7 月17日上午9 時始至 病房對魏政雄進行開刀前迴診,於魏政雄車禍當晚自無可 能出現在病房進行詢問,足認張閩麟、魏政常就此所證亦 有與事實不符,均無法證明魏政雄或魏政常於本案手術前 後,曾以口頭或提示健保卡之方式,向被告告知魏政雄對 U-save A過敏之情。
(四)至卷附中英醫院魏政雄病歷中雖具體記載Ulex、Voren 等 藥物過敏(就診日期為88年6 月13日至94年9 月3 日); 臺北縣立板橋醫院魏政雄病歷中則記載Ulex、Voren 、Sc anol等藥物過敏(就診日期為94年4 月29日至97年5 月16 日);另依慧安耳鼻喉科診所98年10月15日函文說明,魏 政雄於96年1 月9 日首次就醫時,即已告知有多種藥物過 敏病史,包括Kflex 、Voren 、Ponstan 、Neocold 、Ke toprofen等藥物,惟經核前揭藥品除Voren 外,其餘種類 尚非完全相同,且依敏盛綜合醫院98年10月15日敏醫字第 0980003437號函文內容,魏政雄於96年3 月29日至該院就



診時,亦僅自訴對許多止痛消炎藥(NSAID )及普拿疼有 過敏史等語,可見魏政雄前往各醫療院所就醫時,並非每 次都會將所知導致過敏之特定藥物名稱全部詳細告知,自 難憑前揭情事逕認魏政雄就醫時,確會告知醫師對U-save A 或何特定藥物過敏。又本案救護人員曾敏夫於97年7 月 16日晚間7 時18分出勤護送魏政雄至亞東醫院就醫時,曾 詢問魏政雄而未獲告知其對何種物品過敏,有臺北縣政府 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及該局98年9 月23日北消護字第098004 7935號函文在卷可稽;另證人蔡宣宣於99年2 月24日檢察 官訊問時,同證稱:我在亞東醫院急診部門擔任護士,在 檢傷科輪值時,會詢問病人過去病史及有無過敏,本案急 診病歷首頁我在藥物過敏上面勾「無」,表示我有親自問 過病人有無過敏等語,並有亞東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憑( 見亞東醫院病歷冊),足見魏政雄於本案對他人詢問有無 藥物過敏部分,確曾有未做任何表示之情形。再依前揭曾 芸玲證詞及亞東醫院住院病歷紀錄內容顯示,曾芸玲與被 告一起進行迴診訪視魏政雄時,既已特別問明病患對海鮮 過敏,並予以記載在「先前病史」欄位中之其他事項內, 若魏政雄確有當場告知藥物過敏情事,依常理曾芸玲應無 可能就此列為獨立欄位(即「藥物過敏」欄位)之重要事 項仍記入「病人自述無過敏」,故被告辯稱有問過魏政雄 有無對何食物、藥物過敏,然魏政雄僅回答海鮮過敏,沒 有提到藥物過敏等語,要非不能採信。
(五)再依據亞東醫院急診病歷(醫師蔡振流製作)、入院護理 評估(護士林靖雅製作)、麻醉術前評估記錄(醫師陸正 威製作)、麻醉紀錄(醫師陳穎心製作)所載內容(均見 亞東醫院病歷冊),雖分別有勾選或記載魏政雄藥物過敏 之情,惟除皆未敘明係對U-save A或何特定藥物過敏外, 甚且特別記載藥物種類「不清楚」或「不明」之情,就此 證人蔡振流於99年2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魏政雄 因車禍送到亞東醫院是我負責急診,我在藥物過敏畫斜線 是表示病人有告訴我他有藥物過敏,但不知道是何藥物。 我當時有問過病人他到底是哪裡過敏,但是病人說不清楚 等語;證人林靖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病人說他有藥物 過敏,但是他不知道是什麼藥物,就會在入院護理評估過 敏史藥物部分勾有,然後記載不清楚,如果病人能夠具體 說得出藥物名稱,我就會具體填載等語;證人陸正威於99 年1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亞東醫院麻醉科醫 生,負責魏政雄骨科手術麻醉術前評估,因為魏政雄約7 月17日凌晨才住院,所以我在7 月17日早上才做術前評估



記錄,我是直接跟魏政雄詢問有無對藥物過敏,有無接觸 到家屬我現在沒有印象,若病人說有過敏,我會去問是哪 一種藥物過敏,並記錄下來等語;證人陳穎心於99年6 月 9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魏政雄手術實際負責麻醉 的醫師,手術時會先看術前評估單,如果有寫到過敏,我 會問病人是對何種藥物過敏,如果病人說不清楚藥物,我 們會寫不明,麻醉紀錄上「不明藥物過敏」是我手術時麻 醉前詢問後註明等語,是縱本案魏政雄至亞東醫院急診後 ,曾於該院其他醫師、護士徵詢時表示有藥物過敏(由此 事實亦可知張閩麟於偵查中證稱魏政雄或魏政常曾向醫師 表明藥物過敏情事,是否係將其他亞東醫院醫師誤記為被 告,尚非無疑),然仍同未告知對U-save A或何特定藥物 過敏,可徵魏政雄或魏政常於本案手術前後,確未曾向被 告告知魏政雄對於U-save A過敏乙事無疑。(六)另證人林茂森醫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如果病人告知 有藥物過敏,但沒有說是哪一種藥物過敏,在施打U-save A 時不需要做測試或分階段施打,因為過敏是不可預期的 ,且U-save A是低過敏藥物等語;陳俊和醫師於本院審理 時,同證稱:手術前有看過麻醉術前評估紀錄,我知道魏 政雄對不明藥物過敏,術後醫囑是我下的,一般醫療常規 對不明藥物過敏,完全無從查證,若病人需要打抗生素, 是打第一代頭孢子菌抗生素,U-save A也是其中一種第一 代頭孢子菌抗生素等語(至陳俊和於100 年10月5 日檢察 官訊問時,雖曾稱:我開醫囑之前,有看到被告有對魏政 雄做訪視,上面記錄寫對不明藥物過敏云云,惟依卷附亞 東醫院住院病歷紀錄及主治醫師住院計畫相關內容,均未 記載魏政雄對不明藥物過敏,足見陳俊和就此記憶顯有錯 誤,尚難憑此認魏政雄或魏政常曾親自向被告告知對不明 藥物過敏之情,附此敘明),是被告縱依前揭亞東醫院急 診病歷、入院護理評估、麻醉術前評估記錄、麻醉紀錄等 件所載內容,已得悉魏政雄對不明藥物過敏,仍指示陳俊 和將術前預防性抗生素帶回病房施打,當亦無違反一般醫 療常規之處。而本案經檢察官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臨床上醫師有詢 問病史之責任,而病患亦有提供資訊之義務,若病患提供 有效線索,而醫師不據以追查,則有疏失;若病患無法提 供相關資訊,醫師自無從追查,再者,藥品種類繁多,若 要求全面篩檢,不符比例原則。病患僅提供「對不明藥物 過敏」,對於臨床醫療實務上無法提供有用資訊,亦無法 影響是否開立第一代頭孢子菌抗生素之決定或提供醫師改



變用藥方式之依據,有該院99年7 月9 日北總骨字第0990 01532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7994號卷第27、28頁);另本案經檢察官送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如病人是首次 在特定醫療單位就醫,醫師應先詢問其藥物過敏種類,即 使知悉有不明藥物過敏之情形,臨床上需用抗生素治療時 ,一般常規仍會使用第一代頭孢子菌藥物,而不需進行過 敏測試,依照亞東醫院病歷記載,在過敏性休克事件發生 前,至少有5 位醫療人員詢問過病人藥物過敏史,病人都 無法明確指出有相關抗生素過敏史。臨床上如果藥物過敏 史不確定,且有使用抗生素之必要性時,仍可使用第一代 頭孢子菌抗生素,理由係因此類藥物屬於「低過敏率藥物 」,除非病人有陳述明確之過敏史情形,才會避免使用, 有該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94號卷第60至62頁)。從而,本 案既無從證明魏政雄或魏政常於手術前後,曾向被告告知 魏政雄對於U-save A或相關抗生素過敏之情,自難認定手 術後為魏政雄施打第一代頭孢子菌抗生素「CephradineAr ginine(S-60)」之醫療行為有何業務過失之處。(七)末查,魏政雄係於79年12月18日即已至亞東醫院初診,有 亞東醫院99年1 月22日亞歷字第0996410047號函文(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436號卷第44頁)及 亞東醫院病歷冊封面可憑,是其於97年7 月16日至亞東醫 院進行急診,顯已非屬首次在特定醫療單位就醫。再被告 本次至亞東醫院進行手術前,如前述業經蔡振流、林靖雅陸正威陳穎心等人徵詢魏政雄過敏史,魏政雄均未表 明係對U-save A或相關抗生素過敏,可見魏政雄確無法明 確表示個人抗生素過敏情事,是依據前揭鑑定結果內容, 縱被告依病歷資料獲悉魏政雄存有對不明藥物過敏之情後 ,未再自魏政雄或家屬得知有關過敏藥物之詳細名稱,亦 難認有何過失可言,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張君健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就告訴 人魏政常及證人張閩麟於偵查中指證情節之真實性,實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而依卷內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復不足以達到 被告所為已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確信。此外,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行之情,爰依首揭法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