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145號
PCDM,101,訴緝,145,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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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松 大陸地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認與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92年度偵字第3193號、第3227號、第3194號、第4708號、第5303
號、第5872號、第5798號、第5799號被告孫啟文等人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92
年度偵字第204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美松犯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記事本肆本、筆記紙伍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美松為大陸地區人民,欲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賺取薪資;而 專門辦理兩案間婚姻仲介工作之孫啟文與其妻藍秀玲、友人 潘國平(以上三人所犯共同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罪,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75 號判決確定)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則以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 旅遊及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條件,吸引、招 攬無配偶而有意願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單身男女或 遊民至大陸地區與有意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虛偽辦理結婚手 續,而賺取大陸地區人民每件人民幣2 萬8 千元為對價。嗣 林樹木於民國91年間受潘國平之招攬(林樹木所犯違反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 緝字第78號判決確定),共同謀議由林樹木林美松辦理「 假結婚」,使林美松得以配偶之身分進入臺灣地區,遂其打 工賺錢之目的,林美松乃與孫啟文藍秀玲潘國平、林樹 木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藍秀玲在臺灣安排林 樹木於91年6 月12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由孫 啟文在大陸地區負責接應,停留數日後(該期間內由孫啟文 安排、招待旅遊行程),於同年6 月24日,會合林美松一同 前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再於翌(25)日向福州市 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結婚證明書,嗣林樹木先行返回臺灣地 區後,由孫啟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陪同於同年7 月11日持 上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同日再持上開驗證證明及結婚證明書等文件 ,前往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



,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變更登記聲請書以申請辦理 結婚登記之戶籍登記及各該前揭國人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 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林 樹木與林美松於91年6 月24日辦理假結婚等不實之事項,記 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冊、戶口名簿, 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該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翌(12)日,林樹木再填具不實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向辦理對保之員警出示上開登載有前 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文件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 續,足生損害於各該警察機關對於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身分 關係審核之正確性;隨即又於同年7 月15日前之7 月間某日 前往改制前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以行為時組織編制稱之,並簡稱境 管局),持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 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謄本等文件,出示於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憑以申請林美松大陸地區女子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 地區之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 質審核後,仍未察覺而據以核發林美松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旅行證(許可證號:91入出字第33240399號),林美松並於 91 年8月9 日搭機由中正國際機場(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持上開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2年1 月28日上午 8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路78巷7 之3 號4 樓查獲孫啟文藍秀玲二人,並扣 得記載臺灣地區人民支用費用紀錄及聯絡電話等事項之記事 本4 本、筆記紙5 張,而循線查獲上情。至林美松於進入臺 灣地區後,到處以打工維生,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579號傳 拘無著,嗣經發布通緝後,迨於101 年10月8 日下午1 時許 ,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27 之1 號前緝獲到案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美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同案被告孫啟文藍秀玲潘國平等三人於92年3 月13日在偵查程序中之供述(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3193號偵查卷影本第67至69頁反面);孫啟文藍秀玲於92年7 月8 日本院調查程序、93年4 月13日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參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875 號卷第一宗 影本第31至35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875 號卷影本第二宗第 11至55頁);潘國平於92年3 月7 日調詢時、同日偵查程序 中(同署92年度偵字第5798號偵查卷影本第三宗第1 至5 頁 、第73至75頁反面)及93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本院92年度訴字第875 號卷影本第二宗第62至70頁);同 案被告林樹木於99年4 月10日、99年5 月5 日本院準被程序 及99年5 月17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本院99年度訴緝字 第78號卷第20至21頁、第77至78頁、第94至96頁);復有卷 附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 申請書、戶籍謄本、被告林美松之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及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同案被告林樹木之國民身分證、護 照等件(以上均為影本,詳見同署92年度他字第2458號偵查 卷第二宗影本第38、46至50頁、同署92年偵字第20465 號偵 查卷第四宗影本第176 至182 頁、本院卷第15頁),暨記事 本4 本、筆記紙5 張扣案可稽,足認其之自白為可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 ,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 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 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 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 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 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 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 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 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 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原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 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 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於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㈤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 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 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 ,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 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



。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而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當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又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適用範 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之犯行,即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亦經修正施 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 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 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本案犯罪時 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則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會議決議認為:犯罪在新 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核被告林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與孫啟 文、藍秀玲潘國平林樹木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先後兩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即推由林樹木前往 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時行使1 次、前往境管局聲請來臺 旅行證時行使1 次),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追 加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記載雖認被告所犯 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前開修正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云云。惟查,檢察官於追 加起訴書同欄位第二段中,業已指明被告林美松係僅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復 又於同欄位第三段中敘明被告林美松係大陸地區人民,並無 法使自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規定要件不符,因而認被告林美松並未違反上開條例第15 條第1 款之規定,自難認構成前揭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規定,此業據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敘明,已如前述;從而追加起訴書前揭所載 認為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前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違 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罪間, 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云云, 顯係誤載,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及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戶政 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 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不識字 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之被告101 年10月8 日調查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時間,雖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但因其於94年12月7 日即經本院以94年板 院輔刑恕科緝字第908 號發佈通緝,且並未於96年12月31日 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係於101 年10月8 日始經緝獲,此有 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足 憑,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 不得援引上揭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 於臺灣地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初罹刑章,經此 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記事本 4 本、筆記紙5 張,為同案被告孫啟文所有,係與被告林美 松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對於他共同正犯所有之上開物品, 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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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