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29號
PCDM,101,訴,929,2012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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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峯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
被   告 賴美蘭
選任辯護人 蘇美妃律師
被   告 林昕佩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許大明
      吳最
      陳明樹
      許双滿
      賴國平
      FADILAHSI.
      張明助
上列7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3391號、第3676號、第3754號、第3755號、第3756
號、第3757號、第3758號、第3759號、第3760號、第4111號、第
5068號、第5668號、第6619號、第7045號、第9053號、第9825號
、第10138 號、第10139 號、第10801 號、第11036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峯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七編號1 至40-9、40-10 (不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40-11 、41、48、52、55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美蘭共同犯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七編號27、28、40-9、40-10 (不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大明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七編號42至44、45(不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最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七編號42至44、45(不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明樹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七編號42至44、45(不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壹枚)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双滿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七編號42至44、45(不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昕佩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七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
賴國平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七編號50、51所示之物均沒收。
FADILAHSITI NUR 即賴茜娣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七編號50、51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明助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七編號5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潘玉峯明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及伍佰元紙幣,係於我國 境內由中央銀行所隸屬之中央印製廠製造,並由中央銀行發 行之國幣紙鈔,不得任意偽造,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幣券之犯意,自民國97年底起,在彰化縣伸港鄉○○路○ 段388 號1 至4 樓處所內,以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其中1 台 電腦主機及編號19所示之其中1 至2 台彩色印表機,著手偽 造壹仟元通用紙幣,嗣於98年5 、6 月間起,則改在彰化縣 伸港鄉○○○○街186 號對面鐵皮屋內(地號:彰化縣全興段 0514號),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掃描器將中央銀行 發行之壹仟元及伍佰元紙幣,掃瞄轉換為電腦圖檔資料儲存 於附表七之電腦主機後,再使用儲存該電腦中之編輯軟體修 飾板面、字軌及編列幣券流水號,以附表七編號19之彩色噴 墨印表機列印幣券正反兩面於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棉紙上 ,再以附表七編號18之噴槍裝填白色油漆持以噴灑於偽造紙 幣之反面以增加防水度、硬度,復以附表七編號19所示之印 表機印製黑線,並以附表七編號22所示之燙金機製作偽鈔線 ,且於幣券上加工隱藏字、浮水印、變色油墨數字、條狀光 彩變化箔膜、變化安全線,再將所列印之正反兩面幣券以口 紅膠黏貼,並以附表七編號32所示之裁紙機裁剪符合中央銀 行發行之紙幣尺寸後,以附表七編號21所示之烘乾機使前述 製作之偽幣乾燥並增加硬度,並復使用附表七編號1 至23、



編號29至40-2、40-11 所示之器械、原料,以偽造中央銀行 發行面額為壹仟元、伍佰元之中華民國國幣紙鈔(伍佰元紙 幣部分尚未偽造完成,而未流出於市面)。
二、潘玉峯於偽造壹仟元紙幣完成後,與賴美蘭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先由潘玉峯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與許大明吳最、林 昕佩、賴國平張明助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聯繫販賣交付偽造壹仟元紙幣之相關事宜後,並於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由賴美蘭駕駛車牌號碼7502-UR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潘玉峯,共同前往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約定交 易地點,各以偽造壹仟元紙幣1 張350 元之代價,販賣交付 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偽造紙幣予許大明吳最林昕佩 ,及各以偽造壹仟元紙幣1 張400 元之代價,販賣交付如附 表三、四所示數量之偽造通用紙幣予賴國平張明助以牟利 。
三、許大明吳最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犯 意聯絡,以前述二之方式,與潘玉峯聯繫購買收集偽造壹仟 元紙幣之相關事宜,併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收集如附表 一所示數量之偽造紙幣後,復與陳明樹許双滿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依照潘玉峯所提供、如附表七編號 43所示之全省傳統市場統計指引筆記,該4 人依其時間相互 搭配,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持前開由許大明吳最收集之 偽造壹仟元通用紙幣,向附表五所示地點之附近商家購買低 價物品而行使之,以此找換真鈔之方式牟利。
四、林昕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犯意,以前述 二之方式,與潘玉峯聯繫購買收集偽造壹仟元紙幣之相關事 宜,併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收集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偽 造紙幣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 間,持前開收集之偽造壹仟元紙幣,向臺中縣市、雲林縣市 等地之攤販及附表六所示之商家購買低價物品而行使之,以 此找換真鈔之方式牟利。
五、賴國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犯意,以前述 二之方式,與潘玉峯聯繫購買收集偽造壹仟元紙幣之相關事 宜,併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收集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偽 造紙幣後,復與其妻FADILAHSITI NUR 即賴茜娣基於共同行 使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23日後某日,由賴國 平或FADILAHSITI NUR 即賴茜娣持前開收集之偽造壹仟元紙 幣,向新竹縣竹北市、新竹市等地及苗栗縣苗栗市呂旻瑩所 經營之商家購買低價物品而行使之,以此找換真鈔之方式牟



利。
六、張明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犯意,以前述 二之方式,與潘玉峯聯繫購買收集偽造壹仟元紙幣之相關事 宜,併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收集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偽 造紙幣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於100 年9 月30日 18時31分後之某日,持前開收集之偽造壹仟元紙幣18張,向 臺中市等地由楊登凱彭金明林忠森所經營之商家購買低 價物品而行使之,以此找換真鈔之方式牟利。
七、嗣吳最因涉犯偽造貨幣案件,經警方依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 第536 號、第631 號、第648 號、第749 號、第836 號、第 1006號、第1137號通訊監察書,分別對吳最所有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許大明所有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許雙滿所有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賴美蘭所 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陳明樹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張明助所有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賴國平所有、FADILAHSITI NUR 即賴 茜娣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昕佩所有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而於101 年1 月17日7 時10分許、6 時20分許、14時0 分許、6 時43分許 、7 時許、12時30分許、9 時15分許,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潘玉峯賴美蘭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街186 號 對面鐵皮屋(地號:彰化縣全興段514 號)、許大明位於桃 園縣蘆竹鄉○○路159 號6 樓之3 、吳最位於新北市○○區 ○○路587 巷26號6 樓、陳明樹、許雙滿位於桃園縣蘆竹鄉 ○○路125 巷14號5 樓、林昕佩位於臺中市○○區○○街83 號、賴國平、FADILAHSITI NUR 即賴茜娣位於苗栗縣公館鄉 鶴岡126 之1 號及張明助張瑪莉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區 ○路52之2 號4 樓之處所進行搜索,並查獲潘玉峯等10人, 且於上開處所分別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八、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第二 分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和美分局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管轄部分:
一、按案件由被告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



法院管轄;而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之立法意 旨,係在相牽連案件有其事證之關連性,若同一訴訟程序審 理,因各項人證、物證之相互勾稽,有助於直接審判法官證 據心證之形成,為發現事實所必要之法定程序。又相牽連案 件,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 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 件之管轄權,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42號判決可資 參照。
二、查本案101 年5 月11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潘玉峯併經羈押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即被告潘玉峯於起訴時之所在 地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 10日板檢玉群101 偵11036 字第118949號函、被告潘玉峯之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頁 、第15、16頁),據此,本院就被告潘玉峯,自有管轄權甚 明,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及現存相關卷證資料,本件 被告潘玉峯以附表七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供其與被告賴美蘭共同為本件交付偽造通用貨幣 犯行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350 元或400 元之價額販賣被告潘玉峯偽造之壹仟元通用紙幣1 張,並各別交付與被告林昕佩賴國平張明助等人,是以 ,被告潘玉峯犯本件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時,被告林昕佩賴國平張明助亦同時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同一地點犯本件 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從形式上觀之,均係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要件相符,則本院既就被 告潘玉峯所犯之罪有管轄權,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牽 連管轄之規定,自得合併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告潘玉峯等10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288 頁反面至第302 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 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 認同具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玉峯賴美蘭許大明吳最陳明樹許双滿林昕佩賴國平、FADILAHSITI NUR 即賴 茜娣、張明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18 至212 頁反面、第303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潘玉峯等10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67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 頁 反面至5 頁反面、第82至83頁、第124 至127 頁、第135 頁 反面至第146 頁、第176 至182 頁、第200 至204 頁、第21 6 頁反面至第222 頁、第278 至283 頁、第301 至304 頁、 第306 至309 頁、第311 至313 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36 7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 至6 頁、第108 至112 頁、第 185 至191 頁、第214 至218 頁、第229 至232 頁、第258 至261 頁、、第290 至291 頁、第298 至304 頁、第340 至 342 頁、第360 頁反面至第361 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11 036 號卷一〈下稱偵卷四〉第178 至180 頁、第190 至192 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11036 號卷二〈下稱偵卷五〉第78 0 至782 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3759號卷〈下稱偵卷十二 〉第117 至119 頁、第129 至154 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 3754號卷〈下稱偵卷七〉第4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第56至 59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7045號卷〈下稱偵卷十九〉第6 頁反面至第14頁、第15頁反面至第25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 第3756號卷〈下稱偵卷九〉第79至81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 第10139 號卷〈下稱偵卷二十三〉第4 至11頁、同署101 年 度偵字第3391號卷〈下稱偵卷十四〉第10至11頁、第12至14 頁、第15頁至第20頁反面、第21至26頁反面、同署101 年度 偵字第3755號卷〈下稱偵卷八〉第44至46頁、同署101 年度 偵字第3760號卷〈下稱偵卷十三〉第38至41頁、同署101 年 度偵字第6619號卷〈下稱偵卷十八〉第3 頁反面至第13頁、 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3758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44至47頁 、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9825號卷〈下稱偵卷二十〉第4 頁反 面、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01 號卷〈下稱偵卷二十四〉第 4 頁反面至第5 頁),且有證人即張明助之妻張瑪莉、證人 即被害人林張燕雪張邱彩雲陳凱勳郭文玉枝、李秀戊鄭江河林忠森楊登凱彭金明藍許牡丹、黃振岳、



郭甲金、許好、何鎮岳呂旻瑩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指認 行使偽鈔之人即為被告許双滿吳最陳明樹林昕佩等人 在卷(見偵卷十八第14頁反面至第20頁、偵卷二十四第18至 19頁、第27至28頁、偵卷十二第129 至154 頁、偵卷一第18 3 至188 頁、偵卷二十三第12至15頁、偵卷十九第26至28頁 、第31至33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9053號卷〈下稱偵卷二 十一〉第41至42頁、偵卷二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同署10 1 年度偵字第10138 號卷〈下稱偵卷二十二〉第12至17頁、 偵卷七第10至12頁、偵卷十四第27至28頁);又警方於被告 潘玉峯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街186 號對面鐵皮屋內,查 扣如附表七編號24之偽造壹仟元通用紙幣成品1464張,經送 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為:「該批壹仟元偽鈔仿製手法:⒈ 版面圖案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⒉隱藏字係以透明墨 仿製。⒊紙張非鈔票紙。⒋凹版印紋凸起效果係於正面左上 及左下角之面額數字區域以壓凸方式仿製。⒌水印係於紙張 背面以灰色墨仿製後,再將印有水印及正背面圖紋之紙張加 以貼合方式仿製。⒍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係以燙印銀色箔膜( 其上再疊以多色金屬箔膜仿菊花圖案及1000字樣;箔膜上之 凹版印紋『圓』、『1000』及右下角部分圖紋再以彩色數位 輸出方式印製)仿製。⒎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下角之折 光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係以亮光物質仿製。⒏安全線以灰色墨 在兩張紙間仿照,另以金屬箔膜仿製鈔票背面六段裸露部分 。⒐號碼係採多組字軌與號碼列印方式仿製。」;於許大明 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59 號6 樓之3 處所,查扣如附表 七編號41之偽造壹仟元通用紙幣成品4 張,經送請中央印製 廠鑑定結果為:「該批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 印,並以透明墨仿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於正面左上及左 下角之面額數字區域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水印 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製;以燙印銀色箔膜(其上再疊以折 光變色金屬箔膜仿菊花圖案及1000字樣;另『圓』、『1OOO 』及右下角部分圖紋再以彩色數位輸仿製光影變化箔膜上之 凹版印刷)仿絛狀光影變化箔膜,並以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 左下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安全線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造 ,另以金屬箔膜仿製鈔券背面六段裸露部分,背面左上角則 以亮光物質仿變色油墨面額數字。」;於100 年12月29日16 時20分許,經吳最帶同警方至其行使偽造壹仟元通用紙幣之 被害人林張燕雪販賣商品店家內,查扣如附表七編號56之偽 造壹仟元通用紙幣成品1 張,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為 :「該張壹仟元偽鈔係以彩色數位輸出仿印,無凹版印紋凸 起效果,以透明墨仿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



在兩張紙間仿製,以燙印銀色箔膜(其上再疊以多色金屬箔 膜仿菊花圖案及1000字樣;『圓』、『1000』及右下角部分 圖紋再以彩色數位輸出仿製光影變化箔膜上之凹版印刷)仿 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變色油墨 面額數字;安全線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造,另以金屬箔膜 仿製鈔券背面六段裸露部分,背面左上角以亮光物質仿變色 油墨面額數字。」;於張明助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區○路 52之2 號4 樓處所,查扣如附表七編號52之偽造壹仟元通用 紙幣成品2 張,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為:「該批壹仟 圓偽鈔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並以透明墨仿隱藏字, 紙張非鈔券紙;凹版印紋凸起效果係於正面左上及左下角之 面額數字區域以壓凸方式仿製;水印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 製;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係以燙印銀色箔膜(其上再疊以多色 金屬箔膜仿菊花圖案及1000字樣;箔膜上之凹版印紋『圓』 、『1000』及右下角部分圖紋再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印製) 仿製;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折光變色油墨面額數 字係以亮光物質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造,另 以金屬箔膜仿製鈔券背面六段裸露部分。」;於林昕佩位於 臺中市○○區○○街83號處所,查扣如附表七編號48之偽造 壹仟元通用紙幣成品7 張,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為: 「該批壹仟元偽鈔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紙張非鈔券 紙;其左上及左下角之面額數字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 效果,以透明墨仿隱藏字,水印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製, 以燙印銀色箔膜(其上再疊以多色金屬箔膜仿菊花圖案及10 00字樣;『圓』、『1000』及右下角再以彩色數位輸出仿製 光影變化箔膜上之凹版印刷圖紋)仿絛狀光影變化箔膜;以 ;以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安全線 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製,另以金屬箔膜仿製鈔券背面六段 裸露部分,背面左上角則以亮光物質仿變色油墨面額數字。 」,且均屬偽幣,此有中央印製廠101 年2 月17日中印發字 第1010000604號函暨鈔券鑑定報告、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 1010000445號鈔券鑑定報告、中央印製廠101 年1 月6 日中 印發字第1010000099號函暨鈔券鑑定報告、中央印製廠中印 發字第1010001335號鈔券鑑定報告、中央印製廠101 年1 月 20日中印發字第1010000305號函暨鈔券鑑定報告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五第900 、901 頁、偵卷二第293 、354 、35 5 、369 頁、偵卷七第67、68頁),堪認上開扣案之偽造壹 仟元紙幣成品確係偽造幣券無疑。而警方在被告潘玉峯上址 處所內查扣如附表七編號25之偽造壹仟元紙幣半成品38張, 係被告潘玉峯以附表七編號1 至23、29至40、40-2至40-8、



40-11 所示器械、原料製造,尚未完成,及查扣如附表七編 號26之偽造伍佰元半成品12張,則係被告潘玉峯以附表七編 號13之掃瞄機掃瞄伍佰元通用紙幣檔案儲存於附表編號5 所 示之電腦主機中,尚未偽造完成等事實,亦經被告潘玉峯坦 認在卷(見偵卷一第4 頁反面、偵卷二第298 頁反面)。㈡、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受搜索人:林張燕雪)、基隆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受搜索人:郭 文玉枝、黃振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潘玉峯)、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受搜索人:吳最)、新莊分局(受搜索人:許 大明)、中和第二分局(受搜索人:陳明樹許双滿)、中 和第一分局(受搜索人:張明助張瑪莉)、彰化縣政府警 察局(受搜索人:林昕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受搜索人:賴國平、賴茜娣)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照片4 張、扣案物照片6 張 、4 張、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8之壹仟元偽鈔7 張正反面影本 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3 張、4 張、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5 之壹仟元偽鈔照片2 張、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6之壹仟元偽鈔 照片2 張、現場照片10張、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7所示之壹仟 元偽鈔照片2 張、附表七編號43所示之全省攤商菜市場統計 指引筆記影本47張、附表七編號40-9之帳冊1 本內頁影本35 張、扣案物照片62張、現場查獲扣案物照片27張、現場查獲 暨扣案物照片28張、指認照片11張、截留偽造變造仿照新臺 券幣通報單2 份、仟元偽鈔正反面影本各1 份、被告潘玉峯吳最許大明等人偽鈔交易對照表㈠、㈡、㈢各1 份、車 牌號碼7205-UR 號、YA5-077 號、F5L-969 號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牌號碼7205-UR 號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各1 份、 車牌號碼7205-UR 號車輛行駛影像及跟監畫面之蒐證照片84 張、18張、被告潘玉峯住處之蒐證照片6 張、100 年11月25 日被告許大明吳最等投宿高雄市新興區○○○路72號假期 商旅內之犯罪活動蒐證照片20張、同年12月29日蒐證照片20 張、同年11月25日被告陳明樹許双滿前往苗栗縣頭份鎮、 新竹縣新豐鄉等地實施犯罪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之車行紀錄蒐 證照片4 張、被告張明助主動帶同警方於101 年3 月18日9 時30分起在臺中市中區建國市場內指認其行使偽鈔之對象( 即攤商所在)之蒐證照片6 張、彰化縣伸港鄉○○路○ 段38 8 號1 至4 樓之照片1 張被告賴美蘭彰化縣和美鎮道○路74 8 號1 至3 樓住處照片2 張、彰化縣控制點查詢系統、地籍 圖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各1 份、被告吳最在新北市○○區○○



路587 巷26號6 樓居所及車牌號碼267-CFN 號重型機車照片 各1 張、被告潘玉峯賴美蘭與被告吳最許大明林昕佩賴國平、賴茜娣、張明助交易偽鈔對照表各1 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彰化縣伸港鄉○○○○街186 號農舍 偽造明細表1 份、100 年7 月25日被告許双滿許大明、吳 最偽鈔交易之跟監照片6 張、被告林昕佩與被告潘玉峯交易 偽鈔時,共犯許大明吳最等2 人所在處所比對⑴、⑵各1 份、被告吳最許大明許双滿陳明樹持用偽鈔明細表各 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8份、被告賴美蘭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暨該門號於99年12月30日起至100 年6 月7 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林昕佩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0 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4 月9 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 被告林昕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許 大明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 16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吳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0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3 月1 日止、同年4 月1 日起至同 年月19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 63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被告許大明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聲監續字第651 、764 、86 3 、1026、1159、1286、141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 暨監聽譯文、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64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監聽電話:被告許双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及被告賴美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本 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741 、833 、949 、1082、1213、14 44、985 、1003、1157、1228、14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各1 份暨監聽譯文、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836 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被告賴美蘭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862 、950 、1126、12 48、1381號、本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2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各1 份暨監聽譯文、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536 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被告吳最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578 、708 、801 、 902 、1024、1158、1287、142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 1 份暨監聽譯文、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749 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被告陳明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800 、901 、1025、1160、 1285、14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暨監聽譯文、本 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13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 話:被告張明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賴國平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214、13



46、144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暨監聽譯文、門號 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2 份、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00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被告林昕佩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各1 份、被告林昕佩行使偽鈔犯罪蒐證譯 文、被告潘玉峯賴美蘭林昕佩偽鈔交易犯罪蒐證譯文、 被告賴國平、賴茜娣購買偽鈔後行使獲利犯罪蒐證譯文、被 告吳最許大明許双滿於100 年12月29日於新北市○里區 ○○路實施犯罪譯文、被告許大明潘玉峯於100 年7 月25 日交易偽鈔之蒐證譯文、被告吳最許大明潘玉峯於100 年5 月27日、同年6 月7 日、同年6 月12日、同年6 月24日 、同年7 月1 日、同年7 月2 日、同年7 月9 日、同年7 月 16日、同年7 月25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 8 月16日交易偽鈔譯文、101 年1 月3 日被告潘玉峯、賴美 蘭與被告吳最許大明交易偽鈔之蒐證譯文、被告張明助行 使偽鈔犯罪蒐證譯文、被告潘玉峯賴美蘭偽鈔交易犯罪蒐 證譯文、被告潘玉峯利用網路購買製作偽鈔相關器具後,以 被告賴美蘭名義領取之譯文、被告賴美蘭與被告潘玉峯共同 販賣偽鈔犯罪蒐證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五第771 至 772 頁、第794 至802 頁、第827 至829 頁、第832 至834 頁、第836 至849 頁、第902 至911 頁、第921 至967 頁、 第978 至993 頁、第994 至1011頁、第1012至1027頁、第10 30至1043頁、第1054至1066頁、第1085至1086頁、第1148至 1181頁、第1120至1176頁、第1280至1286頁、第1308至1319 頁、第1326至1329頁、第1330、1332頁、第1053至1077頁、 偵卷一第13至19頁、第20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45頁 、第47至50頁反面、第55至58頁、第59至81頁、第192 至19 4 頁、第196 頁及反面、第233 至248 頁反面、第271 至27 4 頁、偵卷二第7 至19頁、第20至107 頁反面、第113 至11 8 頁、第126 頁反面至第184 頁、第192 頁、第233 至235 頁、第238 頁反面至第244 頁、第246 頁反面至第257 頁反 面、第262 至263 頁、第265 頁反面至第286 頁、第305 至 320 頁、第815 至818 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5068號卷〈 下稱偵卷十六〉第60至62頁、偵卷七第14至18頁、第23至32 頁、第34至38頁、第43至47頁、第49頁、偵卷二十三第16至 17頁、第20至22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5668號卷〈下稱偵 卷十七〉第88至91頁、第93頁、偵卷二十二第18至24頁、偵 卷十九第29頁、第70至71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11036 號 卷三〈下稱偵卷六〉第1716頁、第1763至1799頁、第1807頁 、第1809頁、第1811至1814頁、第1817至1829頁、第1830至 1836頁、第1851至1854頁、第1862頁、第1866至1867頁、第



1871至1875頁、第1859至1861頁、同署101 年度他字第1838 號卷三〈下稱偵卷二十七〉第31至35頁、第37至74頁、偵卷 四第31至32頁、第229 至231 頁、第339 頁第254 頁至第26 2 頁反面、偵卷二十四第34至36頁、偵卷二十第17至18頁、 同署101 年度他字第1838號卷一〈下稱偵卷二十五〉第58至 62頁、偵卷十二第30至63頁、第64至65頁、同署101 年度偵 字第3757號卷〈下稱偵卷十〉第61至64頁、偵卷十一第24至 37頁),復有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潘玉峯等 10人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玉峯等 10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㈠、被告潘玉峯部分:
1、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 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 2 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 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 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6 條 所規定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 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 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 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 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論處。是核 被告潘玉峯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 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又其將偽造完成之仟 元紙幣予以出售交付之如事實欄二所為,其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輕度行為,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幣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製造等行為概念者是。原判決認上訴人等4 人於同一地點, 以同批機器設備,陸續偽造大批偽幣,則彼等於行為概念上 ,是否僅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非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 98年臺上字第463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潘玉峯自97年 底起,在彰化縣伸港鄉○○路○ 段388 號1 至4 樓處所內,



以附表七所示之其中1 台電腦主機及其中1 至2 臺彩色印表 機,著手偽造壹仟元通用紙幣,嗣於98年5 、6 月間起迄10 1 年1 月17日7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則改在彰化縣伸港 鄉○○○○街186 號對面鐵皮屋內(地號:彰化縣全興段0514 號),又以同批機器設備,陸續偽造大批壹仟元偽鈔成品並 販賣交予他人行使,業如前述,則被告偽造幣券之行為,係 由其以單一之犯意、單一之行為,陸續侵害一個法益,縱令 在未完成偽幣外觀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 相符,然在其主觀上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無先後次序可分,非可獨立成罪,是其所為,於行為概念 內,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潘玉峯 於97年底,在彰化縣伸港鄉○○路○ 段388 號1 至4 樓處所 內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被 告潘玉峯從98年起,在彰化縣伸港鄉○○○○街186 號對面鐵 皮屋內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犯行間,具有集合犯關 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 被告潘玉峯所偽造之幣券半成品,為偽造幣券犯行之一部分 ,與偽造幣券既遂犯行之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不另 論以偽造幣券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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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