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68號
PCDM,101,訴,568,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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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薰芳
選任辯護人 丁穩勝律師
      吳麗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5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薰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偽造本票伍紙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偽造本票陸紙均沒收。
理 由
一、陳薰芳游堃永係朋友,其明知並未徵得游堃永之授權或同 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 99年7 月20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路○ 段105 巷3 號7 樓之1 公司內,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票上,分別填 載發票日期99年7 月20日,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並在發票人欄內偽簽游堃永之簽名、按捺其指印各1 枚( 共計簽名5 枚、指印5 枚),足生損害於游堃永,及填載游 堃永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本票共5 紙,旋於翌(21)日持往其胞兄陳誠富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街124 巷23之3 號公司,全數交付予陳誠 富,作為擔保支付以陳誠富為會首之合會款項而行使之,致 陳誠富陷於錯誤,因而將陳薰芳所標得之當期合會金悉數交 予陳薰芳,並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3 紙交付予活 會會員陳秀卿(以姚少有、葉才豪、陳小姐名義參加該合會 共3 會),其餘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本票2 紙則由陳誠 富取得。另於99年4 月間,為擔保借款,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其胞姊陳玉珠之授權或同意 ,即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本票上,填載金額 30萬元、發票日期99年4 月12日,並於發票人欄內偽簽陳玉 珠之簽名、按捺指印各1 枚,且盜用其先前為辦理臺北縣淡 水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以下同)某房屋所有權移 轉而取得之陳玉珠印章,於同一欄位內蓋有印文1 枚,足生 損害於陳玉珠,及填載陳玉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後, 在陳誠富上址公司內,交付予陳文龍而行使之,致陳文龍陷 於錯誤,將借予陳薰芳之30萬元款項匯至陳誠富上開公司銀



行帳戶內。嗣陳薰芳在上開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於100 年3 月1 日提出刑事聲請狀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認其上開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游堃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 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 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 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 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 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故被 害人陳文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虎簡字第10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中所為陳述,屬本案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 ,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游堃永、證人即被害人陳 文龍、陳誠富、陳玉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陳薰 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 ,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均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 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游堃永 、陳文龍、陳誠富、陳玉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陳文龍 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虎簡字第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中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 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 第2608號卷〈下稱北檢他字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107 頁 至第109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671 號卷〈下稱北檢偵字卷〉第8 頁至第 1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307號卷〈 下稱板檢他字卷〉第138 頁、第335 頁至第337 頁、本院卷 第27頁、第86頁、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游堃永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陳文龍、陳誠富、陳 玉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北檢他字卷第111 頁背面至 第112 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111 頁至同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第51頁至第53頁、板檢他字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 、第282 頁、北檢他字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39頁至第 41頁、板檢他字卷第336 頁)、被害人陳文龍於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0 年度虎簡字第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 辯論期日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4 紙、互助 會單1 紙在卷可稽(見板檢他字卷第12頁、第47頁、第11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 關於被告冒用告訴人游堃永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本票部分,告訴人游堃永已否認曾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參 與上開以陳誠富為會首之合會或開立本票(見北檢他字卷第 112 頁),退步言,縱告訴人游堃永曾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參 加上開合會,但此並不代表已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此5 紙 本票,此等授權應屬二事,堪認被告就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本票乙事,確實未徵得告訴人游堃永之同意或授權 ,其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票犯行甚明。另關於 被告冒用被害人陳玉珠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本票 部分,被害人陳文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虎簡字第 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中指稱:此張本 票是99年4 月間,被告在陳誠富新北市板橋區的工廠內拿給 伊的,目的是要借錢,借款30萬元伊匯款到陳誠富板橋公司



的戶頭內,而本票上發票日期不是伊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至第58頁),復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拿給伊此張本票, 說是她姊姊開的,被告拿給伊本票時,整張本票已經寫好, 被告要跟伊借款30萬元,因為被告要將房子過戶給她姊姊, 需拿那30萬元塗銷該房子第二順位抵押權,但後來被告並沒 有將30萬元還給伊等語(見北檢他字卷第111 頁背面、第11 2 頁背面),足認被告係為向被害人陳文龍借款,簽發此張 本票供作擔保。至被告供稱此張本票係99年7 月中旬,在陳 誠富公司內,當著被害人陳文龍的面簽發,發票日期係由被 害人陳文龍倒填為99年4 月1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 ,與被害人陳文龍上揭所述情節不一致,惟該張本票上既未 記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發票日期為何,並不影響 持票人權利之行使,被害人陳文龍實無由倒填發票日期,故 應以被害人陳文龍所述為可採,該張本票應係被告於99年4 月間簽發無訛;又該張本票之發票日期係以蓋印方式填載, 而非以手書寫,且被告交付此張本票地點,係在陳誠富上開 公司內,該處既非被害人陳文龍所管領之處所,被害人陳文 龍如何取得日期印章而蓋用?衡情該發票日期應為被告自始 即已填妥,較為合理。縱被告所述當著被害人陳文龍的面簽 發此張本票,並由被害人陳文龍填寫發票日期等節為真,但 被害人陳玉珠與被告既為姊妹關係,被告又以行動表彰其已 徵得被害人陳玉珠之授權,使被害人陳文龍誤認被告係有權 簽發此張本票而收受之,並依此認識填載發票日期,仍無解 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本票罪責。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票5 紙,並持以向被害人陳誠富擔保合會會款 ,藉以取得得標之合會金之行為;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6 所 示之本票1 紙,並持以向被害人陳文龍借款,自均應同時構 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雖未 告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係想像競合關



係之輕罪,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相關犯 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票上偽 造發票人「游堃永」之簽名、指印之行為,及在如附表編號 6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發票人「陳玉珠」之簽名、指印、盜用 陳玉珠印章蓋有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 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 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 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 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係於同時地冒用游堃永名 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紙本票,論以單純一罪即 已足。被告係各以一個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6 所示 本票之行為,分別作為取得合會金及借款之擔保,同時觸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等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 證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第以,被告偽造告訴人游堃永、被害人陳玉珠名義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後,在其此等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0 年3 月1 日提出刑事聲請狀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認其上開犯罪,並自願 接受裁判乙節,此有該刑事聲請狀1 紙及其上所蓋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足憑(見北檢他字卷第1 頁至第 9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復查,被告因迫於資金週轉之需求,為求順利取得合會金及 借款,一時需錢孔急而偽造上開本票,嗣後於本院審理時, 已積極表示願與持票人協商還款事宜,與自始惡意不願付款 之計畫性偽造高額有價證券情形相比,惡性尚非重大,且本 案偽造之本票金額非鉅,情節亦屬輕微,惟所觸犯者係罪輕 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可 謂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堪予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恣意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且其偽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 行為甚為不該,惟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所詐騙金額非鉅,並業已徵得被害人陳誠富、陳玉珠之諒



解(見本院卷第27頁),又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雖有誠意與告 訴人游堃永、被害人陳文龍協商和解事宜,並清償如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之本票債務(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惟實 際上被告迄未徵得告訴人游堃永、被害人陳文龍之諒解,且 未清償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票債務,實難認為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 併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㈤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本票6 紙,不問屬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游堃永」簽名5 枚、指印5 枚,及 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陳玉珠」簽名1 枚、指 印1 枚,因該等本票既經沒收在案,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前 開署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 、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期 │
│ │ │ │(新臺幣)│ │
├──┼─────┼────┼─────┼───────┤
│ 1 │CH0000000 │游堃永 │2萬元 │99年7月20日 │
├──┼─────┼────┼─────┼───────┤
│ 2 │CH0000000 │游堃永 │2萬元 │99年7月20日 │
├──┼─────┼────┼─────┼───────┤
│ 3 │CH0000000 │游堃永 │2萬元 │99年7月20日 │
├──┼─────┼────┼─────┼───────┤
│ 4 │不詳號碼 │游堃永 │2萬元 │99年7月20日 │
├──┼─────┼────┼─────┼───────┤
│ 5 │不詳號碼 │游堃永 │2萬元 │99年7月20日 │
├──┼─────┼────┼─────┼───────┤
│ 6 │CH0000000 │陳玉珠 │30萬元 │99年4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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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