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宥榮原名錢明春.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11
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宥榮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錢宥榮(原名錢明春)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77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 0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其前妻賴貞海並未 於不詳時地,盜刻「錢明春」之印章,亦明知賴貞海於民國 100 年下旬(實為100 年12月23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路一段395 號之板橋文化路郵局時,亦未偽以錢明春名 義,將錢明春所投保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簡易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予以解約,並在郵 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 款憑單等文件上,分別偽造錢明春之署押及蓋用其盜刻之「 錢明春」印文,而交予板橋文化路郵局之承辦人員,用以表 示錢明春本人申請終止主契約,同意以收受票號I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67萬8211元之不得撤銷記名劃線及禁 止背書轉讓業務專用支票之方式,領取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預繳保險費,並將之侵占入己等事實,竟意圖使賴貞海 受刑事處分,於101 年4 月20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申告,誣指賴貞海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侵占罪嫌 。嗣經錢明春於該案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悉上情,並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0161 號(下 稱前案)對賴貞海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錢宥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8、22頁) ,並經前案被告賴貞海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07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2-23 、30-31 頁),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 、101 年4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1 年5 月11日壽字第1010095815號函暨所附郵政簡易 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5日儲字第1010105521 號函暨所附賴貞海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偵卷一 第1 、3-4 、8-10、19-20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有如 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誣 告犯罪後,於所誣告之案件偵查中即已自白犯行(偵卷一第 12-15 、28-29 頁),自屬裁判確定前之自白,另依刑法第 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 知其所指稱之前案被告賴貞海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情均屬 虛構,竟向犯罪偵查機關誣告犯罪,不僅耗費司法調查資源 ,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亦使他人徒增遭 受偵查之不便、亦受有刑罰制裁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 被告前僅有業經論處累犯之過失致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該案既非故意為之,是被告素 行自非甚為不佳,並慮及被告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