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道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919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道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罪,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 101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 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事實一第九行「新北是三重區」部分更正為「新北市 三重區」;另補充並更正如下:應召女子徐紅玉與不特定男 客每次性交易之對價為3 千元,應召女子須先將性交易所得 一半悉數交付給羅道仁,俟下班時再交付司機酬勞3 千元給 羅道仁,羅道仁再依應召站指示將餘款繳回應召站,而以此 方式與應召站共同媒介徐紅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 利。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1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件及查獲現場照片3 張。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 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 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 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核被告羅道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圖利媒 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羅道仁自101 年7 月17日起 至101 年7 月19日為警查獲止,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 施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然因該行為具有反覆延續 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100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素行不良,不思以正道取 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所得之利益,參與之程度,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扣案未使用之保險套3 個屬徐紅玉所有,應另由查獲 單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妥適處理、另扣案擦拭過精液之衛生 紙團2 團,為應廢棄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9194號
被 告 羅道仁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9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道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應召站成員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起,以每日薪資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不詳之應召站,負責接送應 召小姐從事性交易,迨於101年7月19日17時許,其接獲上開 應召站成員之指示後,即駕駛車牌號碼4975-A6號自用小客 車,在新北是三重區○○路、龍門路口,搭載徐紅玉前往位 於新北市○○區○○路6巷18號「艾曼汽車旅館」204號房間 ,由徐紅玉以3000元之代價與蔡添源為性交行為,羅道仁則 在汽車旅館附近等候。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經警於上址汽 車旅館204號房間查獲上開性交易(徐紅玉與蔡添源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行政機關裁處),當場扣得沾有精 液之衛生紙團2個及保險套3個,並隨即在新北市○○區○○ 路2段與水源街口附近,查獲正在等候之羅道仁,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道仁警詢時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徐紅玉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蔡添源警詢時之證述│於上開時、地,其以3000元│
│ │ │之代價,與徐紅玉為性交易│
│ │ │之事實。 │
├──┼───────────┼────────────┤
│ 4 │扣案之精液之衛生紙團2 │佐證上開性交易之事實。 │
│ │個、保險套3個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不詳應召站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