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延收
莊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0760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23640 、2448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壬○○共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癸○○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280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156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10月確定;㈡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2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5年度桃簡字第32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 簡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㈧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 桃簡字第8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㈡至㈣、㈦、㈧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421號裁定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上開㈠至㈣、㈥至㈧所示之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9號裁定就㈠、㈥所示之 罪裁定減刑,並與㈡至㈣、㈦、㈧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1 年11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㈧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 間因㈨再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34 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撤銷 假釋,應執行殘刑4 月又13日;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8 年 度易字第74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㈨至㈩所示之罪, 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壬○○前因搶奪搶劫軍法 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 年6 月,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63號裁定就逃亡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與不得減 刑之搶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 月,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101 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免除強制工 作確定;又因違反兩岸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2 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 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由癸○○以壬○○所有鑰匙發動機車之引 擎電門,壬○○則在附近等候接應,渠等以此方式共同竊取 如附表一所示丙○○等人所管領之機車得手,並由壬○○駕 駛竊得機車搭載癸○○逃逸。又另行起意,分別基於共同搶 奪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壬○○騎乘如附 表一編號1 、7 所示竊得機車搭載癸○○,並持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之單面印製、紙質粗糙、顏色異於真鈔, 且印有「兒童實習銀行」、「實習玩具紙鈔」等字樣,亦無 偽造真鈔防偽效果之玩具鈔票,以向附表二所示寅○○等人 佯稱購買100 元檳榔,並要求找零900 元之詐術,致寅○○ 等人一時陷於錯誤,誤認渠等係持1000元真鈔購買檳榔,立 即交付100 元檳榔與壬○○及癸○○,然在其交付找零鈔票 900 元過程中,寅○○等人嗣已察覺渠等所持者並非真鈔而 遲不交付手中現金,渠等竟趁寅○○等人不及防備之際,共 同搶奪寅○○等人尚未交付渠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找零鈔 票,得手後隨即由壬○○騎乘機車搭載癸○○逃逸。復另行 起意,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壬○○騎乘車牌號碼不明之機車,搭載癸○○,先由癸 ○○持上開面額1,000 元之玩具鈔票,並由壬○○以向附表 三所示丑○○佯稱購買100 元檳榔,並要求找零900 元之詐 術,致丑○○陷於錯誤,誤認渠等係持1,000 元真鈔購買檳 榔,一併交付100 元檳榔及900 元之找零鈔票與壬○○及癸 ○○,渠等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嗣經員警接獲戊○○、丑 ○○及附表一所示子○○、己○○、卯○○、辛○○、丁○ ○、辰○○、甲○○之通報及乙○○、丑○○所提供由渠等 交付之玩具鈔票2 張,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渠等
身分後,於101 年8 月8 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博 愛街6 號5 樓之明園賓館529 室內循線查獲壬○○及癸○○ ,並當場扣得渠等用於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機車之壬○○所有 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子○○、己○ ○、辰○○、丁○○、寅○○、乙○○、丑○○與告訴人辛 ○○、甲○○、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上 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已具結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 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 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被告及檢察官復未 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101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揆諸同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 力。經查,證人卯○○、庚○○於警詢中所為關於本案之證 述,雖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 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76號 卷,下稱審㈠卷,第118 至119 頁),並就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各項證據(包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其他文書證據等)之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見審㈠卷第115 頁反面至118 頁),且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上開傳聞證據及文書證 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 述證據而為規範。按扣案鑰匙、玩具鈔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作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卷 附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乃員警 於案發後,就相關物件拍攝或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得,係 警方為調查犯罪而以科學、機械方式,對於拍攝內容為忠實 、正確之紀錄;上開物品、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共同竊取機車部分: ㈠查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機車原為該附表所載之被害人管領 使用,被告癸○○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時地以扣案壬 ○○所有之鑰匙1 把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所用 機車,嗣經被害人發現失竊報警,後已領回失竊機車乙節, 業經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1 年度偵字第20760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8至23頁、第 24至25頁、第29至30頁、第189 至193 頁、第239 至242 頁 、第253 至254 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23640 號卷,下稱 偵㈡卷,第3 至4 頁、第42頁、審㈠卷第67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116號卷,下稱審㈡卷,第41 頁反面),核與證人子○○、己○○、卯○○、辛○○、辰 ○○、丁○○、甲○○、庚○○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見偵㈠卷第49至49頁反面、第53至53頁反面、 第54至55頁、第58至58頁反面、第62至62頁反面、第63至63 頁反面、第69至70頁、第71至71頁反面、第65至66頁、第67 至67頁反面、第72至72頁反面、第73至73頁反面、第204 頁 至第204 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偵㈡卷第5 至5 頁反面)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紙、扣押 物品目錄表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3紙(見偵㈠卷第77 至82頁、第39、50、59、94、98、101 、104 、107 、91、
92、93、95、96、97、99、100 、102 、103 、105 、106 頁、偵㈡卷第17頁)與查獲照片2 張、犯嫌特徵照片4 張、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見偵㈠卷第74頁、偵㈡卷第7 至8 頁、偵㈠卷第41、51至52、56至57、60至61、68、74、 111 頁、偵㈡卷第6 、9 至11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壬○○ 所有鑰匙1 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癸○○關於此部分犯罪事 實之自白,係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癸○○確 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時地以扣案壬○○所有之鑰匙1 把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管領使用之機車無訛。 ㈡訊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不否認有事後駕駛被告 癸○○所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機車,並搭載被告癸○ ○離開之事實(見審㈠卷第68頁、審㈡卷第41頁反面),惟 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癸○○共同竊取附表一所示機車之犯行 ,並辯稱:我並未參與偷車行為,雖然有騎癸○○牽來的機 車,但完全不知那些機車是癸○○偷的,當初是癸○○叫我 載他去工作,我才會騎他牽來的那些機車云云,然查: 1.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 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 犯罪類型為然)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 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上訴人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 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1年上字第6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壬○○與被告癸○○就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 示被害人管領使用之機車均有犯意聯絡等情,業據被告癸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壬○○知道我會偷車,叫我去 偷車,我跟他說我不太會騎,他就叫我慢慢騎過去再換他 騎,所以附表一所示全部機車都是壬○○叫我去偷的,壬 ○○本來就知道那些車都是我偷來的等語明確(見偵㈠卷 第22 頁、第23頁後一頁、第24頁反面、第25至25頁反面 、第240 頁、第253 至254 頁、偵㈡卷第42頁),核與被 告癸○○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稱:自備鑰匙是壬○○ 交給我的,要我去偷機車用等語相符(見偵㈠卷第24頁反 面、第189 頁、見審㈠卷第114 頁反面);參以被告2 人 均為臨時工,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內,每日均由被告壬○○ 騎乘被告癸○○交付附表一所示機車,而搭載被告癸○○ 四處尋找工作,且由被告壬○○負責打理2 人日常飲食, 並共同寄宿於公園、旅館等情,業經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明在卷(見偵㈠卷第7 、248 頁、第252 至252 頁 反面),可知被告2 人間既無仇隙,且有共處情誼,衡情
被告癸○○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壬○○之可能,又被告癸○ ○雖事後翻異前詞,惟此顯係基於被告2 人間共處情誼所 為迴護被告壬○○之詞,實難憑採,從而,應以被告癸○ ○先前所為不利被告壬○○之供詞,較為可信。 2.復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偵㈠卷第41、51 至52、56至57、60至61、68、74、111 頁、偵㈡卷第6 、 9 至11頁),被告癸○○竊取機車時,被告壬○○皆在被 告癸○○行竊地點附近等候,俟被告癸○○竊取得手並駕 駛至被告壬○○所在處後,再換手由被告壬○○駕駛等情 ,核與被告癸○○所供:壬○○知道我不太會騎車,就叫 我偷了後,慢慢騎過去換他騎等語,及被告壬○○自承: 我有與被告癸○○約定,在某個定點等他,所以他每次偷 完機車後就可以立即找到我,叫我載他等語均相符(見偵 ㈠卷第8 頁),且細觀被告癸○○交付之車輛顏色廠牌各 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3紙(見偵 ㈠卷第91、92、93、95、96、97、99、100 、102 、103 、105 、106 頁、偵㈡卷第17頁)在卷可考,常人肉眼一 望即知,不難辯識,參以附表一所示各車輛失竊時間,兩 兩相隔不到4 日,甚有於同日均遭竊情形(見附表一編號 3 、4 及6 、7 所示內容),可見被告癸○○於該期間內 更換車輛極為頻繁;然查被告癸○○僅為臨時工,每日尚 需被告壬○○騎車搭載尋找工作,以求溫飽,是被告癸○ ○於上開期間謀生已屬不易,亦無其他友人救濟,卻能短 時間內多次更換不同代步車輛,已非尋常,顯有可疑,而 被告壬○○基於與被告癸○○每日共同生活之事實,豈無 知悉車輛來源之理,更無誤信其有何合法取得上述機車之 可能,足見被告壬○○辯稱不知其所騎乘之機車是癸○○ 偷來的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則由被告壬○○明知附表一 所示機車均為被告癸○○所竊得,仍在附近接應等候,嗣 亦駕駛竊來機車搭載被告癸○○離開現場,顯見2人具犯 意聯絡甚明,益徵被告癸○○稱係被告壬○○要其共同竊 取附表一所示機車等語,係屬實在,所言自較被告壬○○ 之空言否認為可信。準此,被告壬○○與被告癸○○就竊 取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管領使用之機車均有犯意 聯絡,堪予認定。
㈢從而,被告2 人共同竊盜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機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搶奪被害人部分: 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共同搶奪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 害人之犯行,皆辯稱:渠等只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
以交付玩具鈔方式共同詐欺被害人,並自被害人處取得價值 100 元之檳榔及現金900 元等財物云云:
㈠惟查被告癸○○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101 年8 月3 日 及7 月25日都有被檳榔攤小姐發現我們拿在手上的是假鈔, 把小姐手上900 元搶走的不是我,是被壬○○搶走,我們得 手後就騎機車跑了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26、242 頁),可 見被告癸○○就關於渠等有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對 被害人搶奪財物一事,於警詢、偵查中已供甚明,則其事後 更異前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搶奪告訴人戊○○部分:查證人即告 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迭次證稱:我先把 100 元檳榔交給前座的人,並看到後座的人已經拿出一張像 1000元鈔票的東西,所以我就在他們面前數找零鈔票900 元 給他們看,當我右手伸出去要把900 元拿給前座的人,還是 有注意後座的人,此時前座的人的手已經伸出來碰到我手上 的900 元鈔票,但我還沒有放手,我當時就發覺後座手上拿 的鈔票很可疑,是玩具鈔票,前座的人發現我知道是玩具鈔 票而準備將手中的900 元收回來時,就突然用左手硬拉我手 上的鈔票,就把我手上的900 元抽走並用右手催機車油門往 前衝而離去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32至34頁、第203 至203 頁反面、審㈠卷第113 頁),又當時機車前、後座之人分別 為被告壬○○、被告癸○○,亦經證人戊○○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當庭確認無誤(見偵㈠卷第34頁、第203 頁反面、 審㈠卷第113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 證(見偵㈠卷第40、111 頁反面至113 頁),衡以證人戊○ ○與被告2 人素不相識,且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而有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理,故認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實 在。準此,告訴人戊○○於找零鈔票900 元尚未交付被告壬 ○○收受前,即已識破被告癸○○所持玩具鈔並非真鈔,應 無陷於錯誤可言,而被告壬○○於該找零鈔票未完全脫離告 訴人戊○○實力支配範圍下,乘告訴人戊○○不備,乃施以 不法腕力出手奪取告訴人戊○○所持找零鈔票,堪信被告壬 ○○確有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搶奪告訴人戊○○所有上 開財物之犯行甚明。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搶奪被害人寅○○部分:查證人即被 害人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騎車的人拿1000元玩具紙鈔 ,我以為是真鈔,我就依前座的人指示把100 元檳榔遞給後 座的人,但是900 元我還拿在手上,當我伸手去摸前座的人 手上拿的紙鈔,就知道是假的,他就催油門,後座的人就把 我手上的900 元搶走,前座的人就把手上的假鈔丟給我等語
纂詳(見偵㈠卷第220 至221 頁),又當時機車前、後座之 人分別為被告壬○○、被告癸○○乙節,亦經證人寅○○於 偵查中指認明確在案(見偵㈠卷第110 頁反面),核與證人 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㈠卷第43至45頁反面 、第201 至201 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及扣案玩具鈔票1 紙扣案可佐(見偵㈠卷第46頁、第83至85 頁、第86-1頁),參以證人寅○○與被告2人並非相識,亦 無仇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有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 理,應認證人上開證述,堪信為真。準此,被害人寅○○於 找零鈔票900 元尚未交付被告壬○○收受前,即已識破被告 壬○○所持玩具超並非真鈔,應無陷於錯誤可言,而被告癸 ○○於該找零鈔票未完全脫離被害人寅○○實力支配範圍下 ,乘被害人寅○○不備,乃施以不法腕力出手奪取被害人寅 ○○所持找零鈔票,堪信被告癸○○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時地搶奪被害人寅○○所有上開財物之犯行至灼。 ㈣查被告壬○○非但與被告癸○○共同對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 害人寅○○施以詐術,更於寅○○發現渠等所持為假鈔之際 ,配合被告癸○○下手行搶寅○○步驟,自行加摧機車油門 搭載被告癸○○離去,事後亦參與分贓,顯見被告壬○○應 已存有與被告癸○○共同搶奪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於嗣後不到10日,被告2 人復依循上開相同模式,共同 對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戊○○施以詐術,且於戊○○識 破渠等所持為玩具鈔之際,改由被告壬○○下手行搶戊○○ ,被告癸○○非但未放棄離去,反而與被告壬○○共同逃逸 ,並為事後分贓,足徵被告癸○○亦已存有與被告壬○○共 同搶奪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2 人就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管領之財物由他人下手行搶部分 ,分別具有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㈤綜上,被告2 人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雖欲持玩具鈔 1000元共同詐欺檳榔攤業者,然於行跡敗露之際,卻由被告 癸○○、壬○○先、後下手搶奪被害人寅○○、戊○○手中 所持找零鈔票900 元,可見被告2 人為求順利取得前揭被害 人所支配管領財物,均有將其詐欺犯意提升轉化為搶奪犯意 。準此,被告2 人既有基於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行動,並就被害人未陷於錯誤 情形下,隨其犯意升高即已同生搶奪之犯意聯絡,且容由彼 此互為完成,是渠等間應存有共同搶奪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擔搶奪罪責, 故被告2 人前揭所為辯詞,無足採信。從而,被告2 人共同 搶奪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附表三所示共同詐欺丑○○部分:
末查被告2 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持1000元玩具鈔票共同詐欺 丑○○事實,業據被告癸○○、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甚明(見偵㈠卷第193 、242 、248 頁及第254 頁反面 、審㈠卷第67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㈠卷第47至48 頁反面、第201 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及扣案玩具鈔 票1 張扣案可證(見偵㈠卷第87至90頁)。綜上,足認被告 癸○○、壬○○上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2 人共同詐欺被害人丑○○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 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 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 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 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 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 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 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 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 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 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上字第3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 附表二編號1 、2 被害人施以詐術,待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情 形下,嗣再提升為搶奪之犯意聯絡,核屬犯意升高,並先後 由被告癸○○、壬○○各自下手完成搶奪犯行,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以渠等詐欺取財之前階段低 度行為,應各為後階段之搶奪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獨立論 罪。核被告2 人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另被告2 人於附表三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間就上開竊盜、搶 奪、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所為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竊盜、搶奪、詐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分 別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以竊盜、搶奪及詐欺之不 法手段獲取他人財物,惡行非輕,又被告癸○○犯後尚能坦 承部分犯行,且未親自下手行搶告訴人戊○○,此部分犯罪 所生危害非深,然被告壬○○於上開共同犯罪結構實居於主 導支配地位,對於社會安全秩序危害甚大,且犯後猶飾詞卸 責,未見悔意,兼衡被告2 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自備鑰 匙1支 ,係被告壬○○所有供渠等犯附表編號1 至9 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癸○○供明在卷(見偵㈠卷第24頁反 面、第189 頁、見審㈠卷第11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 第2 款沒收之。至於由被害人乙○○、丑○○所提供 玩具鈔票2 張,因被告2 人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而屬被害 人所有,此經被害人乙○○、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 案(見偵㈠卷第43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201 頁反面), 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 人不斷為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有竊盜犯 罪習慣,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有犯罪 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 揭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 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 並有具體事實以資證明,非一旦被告有類似犯罪前科、或屬 累犯之情,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查被告癸○○雖有為事實 欄所述竊盜前科,且觀諸被告癸○○近5 年前科資料,其曾 於96年、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考,惟經調取上開被告癸○ ○遭判處竊盜犯行之判決以觀,被告癸○○除竊取車輛代步 外,其餘所竊得財物分係廢鐵、工具等價值非鉅之物,況被 告癸○○於前案最後一次竊盜時間為98年2月12日,所竊取 財物為自小貨車1 輛(參以本院98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 ,以供其代步使用,並相隔3 年多之久,始為本案竊盜犯行 ,且就本件行竊財物性質而論,均係普通重型機車,作為被 告2 人代步使用,直至燃料耗盡,方予棄置,並非以之變賣 而賴以為生,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 再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別。至於被告壬○○部分,並 未見其於近5 年內有何竊盜前科,其雖有參與本案多次竊盜
機車犯行,但此係因被告2 人欠缺代步工具使然,已如前述 ,而非依賴此等竊得財物為生,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壬○○有 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此外,復無其他具體 事證,得以認定被告2 人確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 成習而犯罪等情,且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2 人所為竊盜 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2 人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 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尚無對被 告2 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罪名、刑度及沒收 │ 備 註 │
├──┼───────────────────┼─────────┤
│ 1 │癸○○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附表一編號1 部分(│
│ │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壬○○共同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1 部分) │
│ │壹支,沒收之。 │ │
├──┼───────────────────┼─────────┤
│ 2 │癸○○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附表一編號2 部分(│
│ │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壬○○共同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2部分) │
│ │壹支,沒收之。 │ │
│ │ │ │
├──┼───────────────────┼─────────┤
│ 3 │癸○○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附表一編號3 部分(│
│ │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壬○○共同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3部分) │
│ │壹支,沒收之。 │ │
│ │ │ │
├──┼───────────────────┼─────────┤
│ 4 │癸○○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附表一編號4 部分(│
│ │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壬○○共同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4部分) │
│ │壹支,沒收之。 │ │
│ │ │ │
├──┼───────────────────┼─────────┤
│ 5 │癸○○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附表一編號5 部分(│
│ │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壬○○共同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5部分) │
│ │壹支,沒收之。 │ │
│ │ │ │
├──┼───────────────────┼─────────┤
│ 6 │癸○○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附表一編號6 部分(│
│ │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壬○○共同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6部分) │
│ │壹支,沒收之。 │ │
│ │ │ │
├──┼───────────────────┼─────────┤
│ 7 │癸○○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附表一編號7 部分(│
│ │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壬○○共同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7部分) │
│ │壹支,沒收之。 │ │
│ │ │ │
├──┼───────────────────┼─────────┤
│ 8 │癸○○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附表一編號8 部分(│
│ │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壬○○共同犯│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部分) │
│ │壹支,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