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桂香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17393 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1 年度
偵字第20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桂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各罪,各處如該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肆壹壹貳公克、零點捌肆壹肆公克,共計驗餘淨重壹點貳伍貳陸公克,含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貳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與陳賢正、施健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其與陳賢正、施健全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部分與陳賢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陳賢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部分與施健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施健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謝桂香前於(一)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 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8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8 月24日出所。嗣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撤銷停止 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16日強制戒 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 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出監;並 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 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92年12月25 日確定,於94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三)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 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10月13日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
第18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 簡上字第362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95年11月30日確 定,與前揭(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95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五)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 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7 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 六)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743 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6年2 月27日確定 ;(七)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26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並於96年5 月24日確定;前揭(三)、(四)、(六 )、(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6號裁定 減刑,並就(三)、(四)、(七)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與(六)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併合處罰確定;前揭(三 )、(四)、(五)、(七)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32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3 月 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八)又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4 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 5 月25日確定;(九)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7 月16日確定,與前揭(八)案經 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 定;(十)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並於98年12月21日確定,與前揭(八)、(九)案 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後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現仍執行殘刑中。 詎猶不知悔改:
(一)其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分別與陳賢正、施健全(其二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下開方式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⒈謝桂香與陳賢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及11所示之時間,經陳 海全等人以電話撥打謝桂香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此門號所附掛之SIM 卡1 枚為謝桂香所有,惟該門 號搭配之行動電話1 具係謝桂香向其不知情之母親謝張玉
蘭借用,非謝桂香所有),於電話中達成購買海洛因之合 意後(各次交易海洛因之價金、重量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 9 及11所示),謝桂香再將先前由陳賢正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1 至9 及11所示已秤重分裝之海洛因,於附表一編號 1 至9 及1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陳海全等人,並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及11所示之現金以完成交易行為;嗣 後謝桂香再將前開所得財物交付予陳賢正,以獲取免費施 用海洛因之利益。
⒉謝桂香與陳賢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經陳昭逞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賢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且陳賢正否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 話為其所有)聯繫,陳昭逞並以上開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 「男女各一方便的話弄多一些讓我撐到禮拜二,我要等20 號小包再拿錢給我」等含有毒品交易暗語之簡訊予陳賢正 ,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交易重量不詳之海洛 因之合意;再由陳賢正駕車搭載陳昭逞至謝桂香位在新北 市○○區○○街10之1 號之住處,由謝桂香交付重量不詳 之海洛因予陳昭逞,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現金 1,000 元以完成交易行為。嗣後謝桂香方將前開所得財物 交付予陳賢正,以獲取免費施用海洛因之利益。 ⒊緣孫衡文前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地,向謝桂香購得 海洛因後,因包裝袋破裂,旋於該日晚間7 時13分許以00 0000000 號之公用電話撥打謝桂香之上開門號,表示欲再 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然因謝桂香已無貨源,經與施健全 聯繫後,謝桂香與施健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經孫衡文再 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謝桂香所用之上開門號,於電話 中二人最終達成以2,000 元交易重量約0.3 公克之海洛因 之合意後,謝桂香旋將由施健全當日所提供之重量約0.3 公克之海洛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孫衡文 ,並收取現金2,000 元以完成交易行為;嗣後謝桂香再將 前開所得財物交付予施健全。
(二)謝桂香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 ,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 1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84巷4 之2 號之 住處內,將重量不詳之少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注射 針筒內,再交予陳昭逞供其施用而轉讓之。
二、嗣於101 年7 月1 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
市○○區○○街84巷4 之2 號謝桂香居所搜索,當場扣得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含海洛因成 分之米白色粉末及白色粉塊各1 袋(驗前毛重各為0.6560公 克、1.0880公克,驗前淨重各為0.4160公克、0.8480公克, 驗餘淨重各為0.4112公克、0.8414公克),暨謝桂香施用所 剩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前毛重為 0.3480公克、驗前淨重為0.1080公克、驗餘淨重為0.1078公 克),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分裝勺2 支、玻 璃球1 顆、注射針筒5 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未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 袋, 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 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出 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 ,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爭執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 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及第 159條之5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桂香對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販 行,均坦承不諱;且關於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之犯行,亦坦承其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與共 犯陳賢正、施健全共同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且均有獲利或 基於營利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 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一)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陳海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陳海全2 次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㈤,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393 號 卷【以下稱偵卷】第98至101 頁、第167 至169 頁,重複 之筆錄均不贅列)。
⒉證人蔡緣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 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蔡緣文2 次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見偵卷第32至34頁、第136 至140 頁)。 ⒊證人王家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王家榮確有於附 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向被告購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見偵卷第48至50頁、第144 至147 頁)。 ⒋證人孫衡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 一編號7 、8 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孫衡文3 次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㈣,見偵卷第84至87頁、第159 至162 頁)。 ⒌證人蕭淑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蕭淑慧確有於附 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向被告購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見偵卷第69至72頁、第159 至162 頁)。 ⒍證人陳昭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陳昭逞確有於附 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向被告 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其中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 易行為,乃陳昭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陳 賢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由陳 賢正駕車搭載陳昭逞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10之 1 號之住處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見偵卷第69至72頁、第159 至 162 頁)。
(二)卷附被告與共犯陳賢正、施健全或毒品交易對象陳海全等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
⒈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被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海全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12 至113 頁)。
⒉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被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蔡緣文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6頁)。
⒊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被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王家榮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卷第54頁)。
⒋附表一編號7 、8 及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所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衡文所用之公用電話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卷第93頁)。
⒌附表一編號9 部分:被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蕭淑慧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偵卷第122 頁背面)。
⒍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被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昭逞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卷第83頁)。
⒎附表一編號11部分:共犯陳賢正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陳昭逞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83頁)。
⒏另有:共犯陳賢正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596 號卷卷一 第21頁)、共犯施健全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前揭偵查案卷第47頁)。
⒐另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101 年4 月 11日16時8 分、17時18分、18時52分、22時52分、23時3 分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陳海全對話, 陳海全要伊幫他拿1,500 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209 頁)。惟證人陳海全則證稱:前揭101 年4 月11日通訊監 察譯文中「一張」是代表我跟綽號「姊阿」之被告購買 1,000 元之0.2 公克海洛因,時間是101 年4 月11日23時 3 分過沒多久,我當時開車過去,姊阿走路過來,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不是跟姊阿合資購買,也不是請她幫我買, 是直接跟她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68 頁背面)。可 知其二人對於該次毒品交易金額之供述與證述,略有出入 。稽之該次毒品交易時被告與陳海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卷第112 頁),陳海全先於該日16時8 分許之通聯對 話中,被告詢之陳海全「你要多少你說阿」時,陳海全係 以「基本上1 個」等暗語表示購買毒品之意;復於該日交 貨前之22時52分許通聯對話中,陳海全再以「我跟你說剩 2 千,只能拿1 張,剩下的要回雲林需要過路費」等語表 示購買毒品之金額,核與陳海全上開證述相符,是關於該
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應以陳海全之證述較為可採。是以, 自不能單憑被告之自白,逕採較不利被告之事實,應認該 次交易毒品之重量為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且被告亦僅 收得1,000 元之販毒價金。
(三)此外,復有毒品海洛因扣案足資佐證(重量詳下述)。而 扣案之米白色粉末及白色粉塊各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認:編號1 之白色粉塊1 袋, 實稱毛重1.088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8480公克 ,取樣0.0066公克,餘重0.8414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編號2 之米白色粉末1 袋,實稱毛重0.6560公克(含1 袋 1 標籤),淨重0.4160公克,取樣0.0048公克,餘重 0.411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7 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12784 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21 頁)。綜上,足認被 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除附表一編號1 關於所販毒品之價 金部分外,皆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12次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法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 讓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陳賢正就附表 一編號1 至1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與施健全就 附表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 次,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 ,至於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 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每次販賣之毒品重量非鉅 ,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而屬毒品交易之下游, 其惡性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較輕, 堪認依被告各次販賣之犯罪情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依一般國民情感,仍屬情輕法重,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均予減輕其 刑,並就本刑併科罰金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二)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 、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 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 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 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 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 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 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但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第100 條之2 規定,司 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 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 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 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 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 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 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 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 至9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陳昭逞部分,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業就其自證人陳海全等人收取買毒價金 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海全等人之主要犯罪事實,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陳昭逞施用之事實,均自白在卷,揆 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另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於101 年6 月17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陳昭逞部分,承辦員警未對被告具體問及此 部分犯行,而檢察官亦未對被告偵訊,顯未給予被告就前 揭犯罪事實自白犯行之機會;而被告即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曾向證人陳昭逞、孫衡文收取買賣價金及交付毒品之主 要犯罪事實,而猶以未販賣毒品予證人陳昭逞及孫衡文云 云置辯,故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之犯行,均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自不得 援引上揭規定為減刑之依據,均併此敘明。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 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被 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係來自共犯陳賢正 及施健全,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 規定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1 年7 月1 日21時30分許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新北市○○區○○街84巷4 之2 號3樓 住處查獲上開毒品犯行及於同日對之製作警詢筆錄 在案(見偵卷第3 頁以下),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固即坦認 毒品來源係陳賢正及施健全所提供,惟在此之前,共犯陳 賢正及施健全業經警接獲線報,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對陳賢正及施健全施以監聽在 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596 號 卷一第2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陳 及指認,自與警方查獲陳賢正及施健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所定減輕其刑要件,被告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即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予 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然犯後俱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之
犯後態度,另其業已罹患不治之疾,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各犯行,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又刑分主刑及 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 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 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又按以營利 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則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前毛重各為 0.6560公克、1.0880公克,驗前淨重各為0.4160公克、 0.848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4112公克、0.8414公克), 乃共犯陳賢正寄放以備於供販賣之用一情,業經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7頁),依前開說明,應連同無法析 離之毒品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應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1之主文項下 (亦即附表三編號11)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化驗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 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 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 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 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 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 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 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 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 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 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 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SIM 卡)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部分,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手機為伊母親所有;而門號000000 0000號之申登人雖為案外人蔡玉婷,然伊業於101 年4 月 間向蔡玉婷購買取得上開門號之SIM 卡,且該門號係伊用 來與證人陳海全等人及共犯陳賢正、施健全通話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第76頁),並有各該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參。準此,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共犯陳賢正、施健全聯繫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固未於本件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 經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宣告與共犯陳賢正或與施健 全連帶沒收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惟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手機1 支( 廠牌:三星牌【SAMSUNG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因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⒉本案被告因與另案被告陳賢正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已如上 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附表 一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即附表三編號1 至11 )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 犯陳賢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2 之部分,以 被告實際自陳海全處取得之500 元為犯罪所得,陳海全就 另外500 元部分尚未交付,不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另 被告因與另案被告施健全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亦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附表二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
項下(即附表三編號12)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施健全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三)另本件之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為0.3480 公克、驗前淨重為0.1080公克、驗餘淨重為0.1078公克, 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該局101 年7 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12784 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分裝勺2 支、玻璃球1 顆、注射針 筒5 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 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又扣案之未含毒品成分白色粉末 1 包,檢察官亦未舉證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亦 即上開物品,本院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販賣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何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596 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7393 號)之部分 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