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832號
PCDM,101,訴,1832,2012112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農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4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農凱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及日工作表各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農凱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 417 號1 樓優閣茶坊(招牌名稱為休閒咖啡茶坊,下稱優閣 茶坊)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店內業務,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 子與不特定男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 用吳秀娟(店內藝名為Tina)為優閣茶坊之員工,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內容為:由吳秀娟以手撫摸、按摩男客性器官直至 射精器為止(俗稱「半套」、「打手槍」之性交易),而前 開性交易價格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800 元,王農凱則 從中抽取800 元牟利。適男客林煒藝於101 年5 月25日21時 07分許(起訴書記載10分許)進入上址店內消費,王農凱林煒藝媒介上開消費模式與價格,經林煒藝同意後點選吳秀 娟為其服務,並交付1,800 元予王農凱吳秀娟則引領男客 林煒藝前往2 樓7 號包廂內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嗣於 同日21時55分許,吳秀娟甫為林煒藝進行上開猥褻行為結束 時,為警前往上址臨檢,當場扣得日工作表(起訴書記載當 日營業收支表)1 張、已使用過沾有林煒藝精液之衛生紙1 張,上開性交易所得1,800 元、及當日員工名冊1 張等物( 吳秀娟林煒藝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㈡第2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農凱固坦承為優閣茶坊之負責人,並僱用吳秀娟 擔任員工,店內收費每小時1,800 元,1,000 元歸員工所有 ,剩餘800 元則歸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 媒介、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是今年5 月中旬頂下優閣 茶坊,當初頂下優閣茶坊的時候,我有跟店內員工開會,請 員工簽切結書,要求員工不要做非法的事情,員工之工作內 容是跟客人聊天,當天林煒藝是我接待,林煒藝有交付1,80 0 元給我,但是我沒有跟他說什麼話,平常我人都在樓下, 樓上發生什麼事我不曉得,所以員工吳秀娟與男客林煒藝發 生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跟我無關云云(偵卷第47頁、本院卷㈡ 第24頁)。惟查:
㈠、被告係上址優閣茶坊之負責人,其僱用吳秀娟擔任優閣茶坊 員工,又優閣茶坊之消費模式為每小時1,800 元,被告可分 得800 元,而男客林煒藝於前開時、地進入店內消費,林煒 藝交付1,800 元予被告後,即由吳秀娟引領男客林煒藝前往 店內2 樓7 號包廂內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為警至上址臨檢 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林煒藝即男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證人吳秀娟即為男客林煒藝從事半套性交易 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1 年5 月15日北經登字第1015122109號函暨檢附之商業登 記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 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偵字第14622 號卷第26至29、33至44頁 )附卷足憑,暨扣案之使用過含有精液之衛生紙1 張、日工 作表1 張(編號9 記載Tina即吳秀娟、7 【指7 號包廂】、 時間0000-0000 )、交易所得1,800 元等物可資佐證,上情 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予認定。另依照前開日工作表所載,吳秀娟為男客服 務時間為21時7 分,而上開時間攸關服務生服務時間之起迄 與收費,且應係被告查看時間後所記載,堪認林煒藝係在上 開時間之前進入優閣茶坊,爰更正起訴書所載時間,附此陳 明。
㈡、又有關被告媒介、並容留店內員工吳秀娟與男客林煒藝發生 半套之猥褻行為等過程,業據證人林煒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證述:我是第1 次到優閣茶坊,當時是被告跟我介紹消 費方式,問我是否消費,我說要,被告跟我說半套1,800 元



,我有問過被告在包廂打手槍可否摸小姐胸部或下體,被告 回答不行,只能打手槍,只有小姐可以摸你,我就選了吳秀 娟,是吳秀娟帶我去2 樓包廂,一開始是聊天喝紅茶,後來 吳秀娟就主動用手撫摸我的性器官直到射精,然後用衛生紙 擦拭,這時包廂內燈突然亮起,吳秀娟就跟我說警察臨檢, 趕快把褲子穿起來,吳秀娟手忙腳亂的把衛生紙藏在沙發縫 裡面等語(同上偵卷第70、71頁、本院卷㈡第56至59頁), 核與證人吳秀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在優閣茶坊工作, 被告有跟我說過可以替男客從事半套的性交易行為,每個小 姐的收費標準和服務內容都一樣,當天是店內老闆即被告向 林煒藝介紹消費方式,林煒藝就點我,並交付1,800 元給被 告,進入包廂後,我與林煒藝先聊天,約過45分鐘,林煒藝 就把褲子脫掉,我就開始幫他撫摸性器官,一直到他射精為 止,我再用衛生紙幫林煒藝擦拭精液,約過1 、2 分鐘,包 廂內的燈就突然亮了,我知道有警察臨檢,就趕快把擦拭精 液的衛生紙塞入椅子的夾縫中,警方就上來臨檢了等詞相符 (偵字第14622 號卷第17、18、63頁)。本院審酌證人林煒 藝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事證顯示證人吳秀娟於本案發生之 前與被告有宿怨,且證人2 人亦互不相識,是其等2 人應無 甘冒偽證風險而共同構陷誣攀之理;且涉足風化場所、從事 性交易行為均非屬榮譽之事,苟證人林煒藝吳秀娟確無為 上開猥褻行為交易,自無須為如上令己難堪、自損名節之不 實證詞,更導致其等2 人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之必要; 再觀以其等2 人就媒介猥褻行為、容留、所從事性交易內容 、警方查獲時警示燈亮起、衛生紙藏放地點等細節之證述均 互核一致,要無瑕疵可指,足認證人林煒藝吳秀娟前開證 述非屬子虛,堪以採信。是相互勾稽證人林煒藝吳秀娟此 部分證述可知,被告確有媒介、容留證人吳秀娟與證人即男 客林煒藝發生性交易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再者,證人吳秀娟於偵查中證稱:警示燈亮起,就是警示我 們不該出現的東西不能出現,例如客人的精液和擦拭精液的 衛生紙等語(同上偵卷第63頁);核與證人林煒藝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這時包廂內燈突然亮起,吳秀娟就跟我說 警察臨檢,趕快把褲子穿起來,吳秀娟此時手忙腳亂的把衛 生紙藏在沙發縫裡面等語(同上偵卷第70頁、本院卷㈡第59 頁)相符。是參以證人吳秀娟林煒藝前開證述,及被告自 承該警示燈係伊所按(同上偵卷第10頁、本院卷㈡第62頁) 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被告既係在警方臨檢時始開啟警示燈 提醒證人吳秀娟警察臨檢,證人吳秀娟除告知證人林煒藝警 察臨檢外,亦將沾有精液之衛生紙藏匿等情,足認被告開啟



優閣茶坊2 樓包廂內所設置警示燈,係作為店內女員工在2 樓包廂內非法從事性交易行為時,通知2 樓之員工警察臨檢 ,規避查緝之用甚明,亦足證被告對於證人吳秀娟林煒藝 斯時正在店內2 樓7 號包廂內從事性交易行為,知之甚稔。 被告辯稱不知優閣茶坊2 樓包廂內有從事性交易云云,係因 為警察臨檢始將樓上的燈打開云云,均非可採。㈣、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不知店內小姐有從事猥褻行為云云,並提 出證人吳秀娟等小姐簽署之切結書為佐(本院卷㈡第26至37 頁),惟被告自詡為優閣茶坊之實際負責人,應有長久經營 、獲利之期待,依一般經驗法則,若所僱員工未經其同意, 自行於店內與客人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即有使其招致刑事 查緝、追訴而影響正常營業之風險,是被告若無容留店內女 員工與客人從事猥褻行為而牟利之意,被告理當盡力防止前 開情事之發生,而積極巡查及負實質上監督、防範之責,以 避免店內發生猥褻等性交易行為,然該店內1 樓通往2 樓樓 梯係上鎖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同上偵卷第10 頁),上開店內1 樓通往2 樓樓梯既經員工吳秀娟上鎖,被 告又如何能積極上樓巡查以防杜違法性交易發生,被告前揭 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吳秀娟僅係其受僱之服務 生,其只需依照被告約定之工作內容與證人林煒藝聊天即可 獲取1,000 元之薪資,又何須在未收受任何額外代價下,甘 冒遭被告查獲解職、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甚至日後為被告 追討損失之風險,而擅自在店內為男客林煒藝從事猥褻行為 ;佐以證人吳秀娟林煒藝均證述被告確有媒介、容留其等 為性交易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被告要求服務生 簽立上開切結書,僅係為逃避法律訴追之虛偽手段甚明,被 告前開辯解,自不足為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 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介紹店內員工吳秀 娟為不特定男客提供性交服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屬 居中介紹牽線之行為,即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之媒介行 為;又被告提供優閣茶坊,供吳秀娟與男客林煒藝進行猥褻 之性交易行為,其所為亦該當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之容 留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 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經營休閒咖啡名義,而遂



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並居中牟利,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犯後否認犯行,且本案為 警查獲後,復於同年6 月21日、同年9 月8 日再為相同之犯 行,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本院併辦審理,亦有 卷附該署101 年10月1 日板檢玉平101 偵16666 字第141169 號函、101 年11月5 日板檢玉正101 偵24290 字第42587 號 函暨檢附併辦意旨書(本院卷㈡第20、21、49至51頁),顯 見其仍不知悔悟,非可輕縱;惟衡其經營時間非長,及獲取 交易所得非鉅(實際分得8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另扣案之日工作表1 張係被告所有其紀錄本案犯罪所得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㈡第60頁) ;沾有精液之衛生紙1 張,亦係被告所有,供吳秀娟與男客 林煒藝從事本案性交易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證人吳秀娟於偵 查中供陳明確(偵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800 元(其中應由從 事前揭猥褻行為之吳秀娟取得之1,000 元部分,因被告尚未 交付予吳秀娟,故仍屬被告所有),為供本案媒介、容留猥 褻交易所得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當日員工名冊1 張,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係其書寫及所有(本院卷㈡第60頁),佐以當時 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亦未記載當日員工名冊1 張, 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憑,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666 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王農凱係位於新北市○○區○○路417 號1 樓「 優閣休閒咖啡」之負責人,竟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張忠鈺為「優閣休閒咖啡 」之服務人員,並於101 年6 月21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店 內,以每小時1,800 元之代價,媒介、容留張忠鈺為男客孫 慶昌為按摩性器官之猥褻行為,所得1,800 元之款項,由王 農凱先行抽取800 元,另交付張忠鈺1,000 元,以此方式營 利。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在上址店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凡士林、舒摩兒各1 瓶、已使用過沾有精液之衛生紙1張 及性交易所得1,800 元等物(張忠鈺孫慶昌另由移送機關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至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24290 號 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王農凱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1 年6 月21日為警查 獲後某時起,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以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417 號「優閣 茶坊」作為供性交易使用之空間。嗣於101 年9 月8 日17時 10分許,適有男客廖茂欽前往上址茶坊內,王農凱即媒介楊 雅淇與廖茂欽進行俗稱「半套」(即以手撫摸生殖器直至射 精為止之性交易行為),約定代價為1,800 元,由王農凱先 向廖茂欽收取1,800 元,並從中抽取800 元,再將1,000 元 交付楊雅淇,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沾有精液之衛生紙1 團、護膚乳1 瓶及性 交易所得1,800 元(楊雅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由移送機 關逕行裁處),因認被告王農凱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妨害風化罪嫌,且上開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揭 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核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請依法併辦審理等詞。
㈡、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 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 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 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 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 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 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 罪。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 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 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 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並非所有反覆實行 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而刑法第231 條原第2 項亦屬 其第1 項之常業犯之規定,以上常業犯之規定,皆因配合刑 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予以刪除。從而於刪除常業犯及連續 犯之規定後,縱行為人仍有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或並以之 為常業之意,即不能再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亦不能認其仍屬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㈢、查,被告係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再為併辦意旨所載2 次妨害 風化犯行,然觀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1 年5 月25日(本案) ,同年6 月21日(第2 次被查獲)、同年9 月8 日(第3 次 被查獲),在時間上顯可明顯區隔,且被告媒介、容留之對 象亦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係各自獨立之妨害風化犯行而併合處罰;再被告3 次 為警分別查獲之時,亦應認已中斷其犯意,更難謂被告上開 3 次犯行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是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論罪 科刑部分既無從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 就併案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