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姿文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錢揚中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姿文犯如附表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12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12編號2 、6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参萬柒仟肆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錢揚中犯如附表1 編號3 、4 、附表2 編號4 、附表3 編號4 、5 、附表7 編號4 、6 、10、附表8 編號10、附表9 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3 、4 、附表2 編號4 、附表3編號4 、5 、附表7 編號4 、6 、10、附表8 編號10、附表9 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12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12編號2 、6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錢揚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 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
二、蔡姿文(綽號小蔡)、錢揚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均意圖營 利,蔡姿文就附表1 編號1 、2 、附表2 編號1 至3 、附表 3 編號1 至3 、6 、附表4 至6 、附表7 編號1 至3 、5 、 7 至9 、11、12、附表8 編號1 至9 、11、附表9 編號1 至 12、14、附表10、11所示犯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蔡姿文與錢揚中就附表1編號3、4、附表2 編 號4 、附表3編號4 、5 、附表7 編號4 、6 、10、附表8 編號10、附表9 編號13所示犯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蔡姿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其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錢揚中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其與蔡姿文聯絡販毒之工具,分別於附表1 至11 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售與成年人王建元 、蕭偊翔、曾志宏、李佳明、簡漢名(起訴書誤載為簡和名 )、朱勝達、梁育瑋、何重發、李明寬、許嘉興、陳俊豪等 人(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人、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交 易之毒品重量及價金,均詳如附表1 至11所示)。三、嗣檢察官聲請本院准許就蔡姿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1 年6 月20日17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2 段518 號前,查獲蔡姿文欲販售甲 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宏(即附表3 編號6 所示犯行),並自蔡 姿文之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6包(鑑定前毛重約10.1公 克)、HTC 牌行動電話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如附表12編號3 )、ANYCALL 牌行動電話手機(含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如附表12編號4 )、現金新 臺幣(下同)58,900元(如附表12編號5 ),警方旋持搜索 票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2 段518 號6 樓蔡姿文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12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及 甲基安非他命4 包(鑑定前毛重約15.64 公克),並在蔡姿 文所駕駛之車號6227-J8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附表12編號9 所示之物;蔡姿文再帶領警方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57巷12弄4 號4 樓105 室查獲錢揚中並扣得 其所有之ANYCALL 牌行動電話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1 支。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證人王建元、蕭偊翔、曾志 宏、李佳明、簡漢名、朱勝達、梁育瑋、何重發、李明寬 、許嘉興、陳俊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 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陳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 警詢及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辯護人均陳稱:「 沒有意見」(見本院審卷第94至95頁反面),迄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審判外之證言對認 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言之作成亦無違 法取供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引用其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包含下列書證、物 證等),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書證及物證等並令其 辨認後,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陳稱:「沒有意見」,迄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姿文、錢揚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建元 、蕭偊翔、曾志宏、李佳明、簡漢名、朱勝達、梁育瑋、 何重發、李明寬、許嘉興、陳俊豪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1 至11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足佐,且有現場搜索採證照片及扣案毒品檢驗照片 共42張在卷可憑;又警方扣得被告蔡姿文所持有之上開白 色透明結晶物質20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定結果,原淨重共21.476公克,共取樣0.2293公克鑑定 用罄,共驗餘淨重21.2467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99.9% ,有該局101 年7 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1242 8Q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6353 號偵卷第166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12編號1 、2 、5 至 10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蔡姿文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問: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為何?向一位南 部的女子『阿妹』買的,我一次買一兩八萬元,約37.5公 克。(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本案的吸毒者
,每一公克可賺多少錢?)一千元左右。(問:錢揚中幫 你交付毒品予買家並代為收取金錢,你給他何好處?)一 個月給他三萬元,不管他送多少次。我是一個星期大約給 他七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被告錢揚 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問:蔡姿文表示你幫他 販賣毒品,他每月給你薪水三萬元,是一星期給你七千, 是否正確?)正確。」(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可 見被告蔡姿文、錢揚中所為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其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蔡姿文、錢 揚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 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蔡姿文、錢揚中基於營利之 意圖,被告蔡姿文為附表1 、2 、附表3 編號1 至5 、附 表4 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交付之行為,及被 告錢揚中為附表1 編號3 、4 、附表2 編號4 、附表3編 號4 、5 、附表7 編號4 、6 、10、附表8 編號10、附表 9 編號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交付之行為,均係 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姿文 就附表3 編號6 所示已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未及交 付毒品與曾志宏即為警查獲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蔡姿文與錢 揚中就附表1 編號3 、4 、附表2 編號4 、附表3 編號4 、5 、附表7 編號4 、6 、10、附表8 編號10、附表9編 號1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蔡姿文就附表2 編號2 、附表3 編號1 、附表5 編號 4 、附表7 編號1 、附表8 編號7 、11、附表9 編號7、9 、附表11編號1 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外籍女子犯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於販 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已記載如附表3 編號6 所示被告蔡姿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志宏未遂之 犯行,僅漏未論及被告蔡姿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此部分已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究。被告蔡姿文所犯如附表 1 至11所示之罪及被告錢揚中所犯如附表1 編號3 、4 、 附表2 編號4 、附表3 編號4 、5 、附表7 編號4 、6 、 10、附表8 編號10、附表9 編號13所示犯行,因各次販賣 之對象不同,交易聯繫之過程及買賣條件均各自獨立,顯
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被告錢揚中之辯 護人辯稱:被告錢揚中於101 年5 月29日17時3 分販毒與 梁育瑋、於同日17時18分販毒與曾志宏,雖販賣對象不同 ,惟時間及空間密接,應認屬接續一行為;又被告於同年 6 月4 日12時25分販毒與王建元、於同日17時31分販毒與 曾志宏、於翌(5 )日12時33分販毒與蕭偊翔、於翌(5 )日18時8 分販毒與王建元、於同月11日13時34分販毒與 何重發及同日18時1 分販毒與李明寬,均係接續販賣,應 以一行為處斷云云,委不足採。又被告錢揚中有事實欄一 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上開之罪,均為累犯,應就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及罰金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蔡姿文已著手實行附表3 編號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志宏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2 人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蔡姿文就附表3 編號6 所示犯行,有2 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應遞減之;被告錢揚中就其上開犯行,同時 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不含無期徒刑部分〕後 減之〔含無期徒刑部分〕)。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 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 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就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
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 例原則。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 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蔡姿文、錢揚中 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 應非難,然被告2 人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均屬微量,每次 犯罪所得大都僅1 、2 千元,最多不逾6 千元,金額甚低 ,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 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縱使附表所示之罪 ,有前述法定減輕事由,其法定刑經上述減輕、遞減輕或 先加後減後之刑度仍至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9 月 或3年7月以上,本院斟酌被告2 人均年紀尚輕,所販賣之 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金額甚低,其目的僅在謀取蠅頭小 利,若逕對被告蔡姿文所犯附表1 、2 、附表3 編號1 至 5 、附表4 至11所示之罪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 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對被告蔡姿文就附表 3 編號6 所示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上開條例第17條 第2 項遞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9 月,及對被 告錢揚中所犯附表1 編號3 、4 、附表2 編號4 、附表3 編號4 、5 、附表7 編號4 、6 、10、附表8 編號10、附 表9 編號13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上開條例第17 條第2 項先加後減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7 月,猶 嫌過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第60 條之規定,各再遞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蔡姿文係國中畢業、錢揚中係國小畢業,教育 程度均不高,經濟狀況均僅勉持,其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他人之行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兼衡 其犯罪動機係在謀取小利,以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之犯罪手 法、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取得之對價,暨犯後均坦承 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主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12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共淨重21.2467 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12編號2 所示之塑膠 袋20個,均係被告蔡姿文所有、供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以防止受潮散佚及便於攜帶毒品交付販賣之物,應依同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12編號6 至9 所 示之物係被告蔡姿文所有,如附表12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 告錢揚中所有,均係其2 人供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業據其2 人供明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12編號5 所示之現金58,900元係被 告蔡姿文所有、因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 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被告蔡姿 文已將如附表1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混同 持有,致扣案之現金58,900元不能分辨究屬何次販毒行為 累積存得之款項,因此難以在附表1 至11所示各次犯行之 主文欄內區分記載並諭知沒收,僅能於定應執行刑時將扣 案之現金宣告沒收,至於扣除如附表12編號5 所示之扣案 現金外,其餘未扣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共計37,400元,應 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被告蔡姿文之財產抵償之。又被告錢揚中與蔡姿文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共計僅20,800元,而扣案 被告蔡姿文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為58,900元, 已逾被告錢揚中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20,800元,為 有利於被告2 人之計算,應認定被告錢揚中與蔡姿文共同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20,800元均已包含在附表12編號5所 示扣案犯罪所得中,簡言之,被告錢揚中與蔡姿文共同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共20,800元應全部已扣案, 自無庸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 人之財產 連帶抵償之。另警方扣得如附表12編號3 、4 所示之物, 被告蔡姿文辯稱:均僅供伊與朋友及家人正常聯絡使用, 並未供販毒時聯絡之用等情;如附表12編號10所示手機內 插置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錢揚中陳稱:該 SIM 卡因已合約到期而遭停卡,並未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時與共犯蔡姿文或購毒者聯絡使用等語;查卷附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均未發現被告蔡姿文曾使用如附表12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錢揚中曾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 與共犯或購毒者聯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且無證 據證明如附表12編號3 、4 所示之物及扣案之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被告2 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此部分扣案 物品與本案犯罪不具有任何關連性,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
47 條 第1 項、第59條、第60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1 (售與王建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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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及手│通訊監察│主 文│
│號│ │段、交易毒品之重量│譯文編號│ │
│ │ │及價金(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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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姿文│蔡姿文使用00000000│70(見10│蔡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94號門號與王建元使│1年度偵 │期徒壹年拾月,如附表12編號│
│ │ │用之0000000000號門│字第1635│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
│ │ │號聯絡後,於101年 │3號卷一 │表12編號2 、6 至9 所示之物│
│ │ │3月30日22時58分許 │第247 頁│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在新北市林口區文│)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化二路之家佳樂百貨│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量販廣場( 下稱家佳│ │ │
│ │ │樂,起訴書誤載為「│ │ │
│ │ │家家樂」)附近,將│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0.5 │ │ │
│ │ │公克售與王建元,並│ │ │
│ │ │收取價金2 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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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姿文│蔡姿文使用00000000│125、12 │蔡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94號門號與王建元使│6(見同 │期徒壹年拾月,如附表12編號│
│ │ │用之0000000000號門│上偵卷第│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
│ │ │號聯絡後,於101年 │第251 頁│表12編號2 、6 至9 所示之物│
│ │ │4 月3 日17時50分許│) │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在新北市林口區仁│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愛路住處附近,將甲│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基安非他命約0.5 公│ │ │
│ │ │克售與王建元,並收│ │ │
│ │ │取2千元。 │ │ │
│ │ │ │ │ │
├─┼───┼─────────┼────┼─────────────┤
│3 │蔡姿文│王建元於101年5月31│1153至11│蔡姿文、錢揚中共同販賣第二│
│ │錢揚中│日18時33分許,以其│56(見同│級毒品;蔡姿文處有期徒刑壹│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上偵卷第│年拾月;錢揚中累犯,處有期│
│ │ │門號,撥打蔡姿文所│332頁) │徒貳年;如附表12編號1 所示│
│ │ │持用之0000000000門│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12編│
│ │ │號,先約定以1千元 │ │號2 、6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他命,雙方約定在新│ │仟元沒收之。 │
│ │ │北市○○區○○路附│ │ │
│ │ │近之皇冠保齡球場見│ │ │
│ │ │面,嗣蔡姿文指示錢│ │ │
│ │ │揚中前往交易,見面│ │ │
│ │ │後王建元向錢揚中表│ │ │
│ │ │示欲多購買1 千元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故蔡│ │ │
│ │ │姿文、錢揚中共將甲│ │ │
│ │ │基安非他命約0.5 公│ │ │
│ │ │克售與王建元,並收│ │ │
│ │ │取價金2 千元。 │ │ │
├─┼───┼─────────┼────┼─────────────┤
│4 │蔡姿文│蔡姿文使用00000000│1224、12│蔡姿文、錢揚中共同販賣第二│
│ │錢揚中│94號門號與王建元使│25、1228│級毒品;蔡姿文處有期徒刑壹│
│ │ │用之0000000000號門│、1229(│年拾月;錢揚中累犯,處有期│
│ │ │號聯絡後,蔡姿文與│見同上偵│徒貳年;如附表12編號1 所示│
│ │ │錢揚中於101 年6 月│卷第337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12編│
│ │ │5 日18時8 分許,在│、338頁 │號2 、6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新北市○○區○○路│)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之皇冠保齡球館附近│ │仟元沒收之。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約│ │ │
│ │ │1.5 公克售與王建元│ │ │
│ │ │(蔡姿文及錢揚中各│ │ │
│ │ │交付1 公克及0. 5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與王建元),並收取│ │ │
│ │ │價金6 千元(王建元│ │ │
│ │ │另清償蔡姿文欠款1 │ │ │
│ │ │千元,此欠款與本件│ │ │
│ │ │無關)。 │ │ │
└─┴───┴─────────┴────┴─────────────┘
附表2 (售與蕭偊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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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及手│通訊監察│主 文│
│號│ │段、交易毒品之重量│譯文編號│ │
│ │ │及價金(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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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姿文│蔡姿文使用00000000│677 (見│蔡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94門號與蕭偊翔使用│同上偵卷│期徒壹年拾月,如附表12編號│
│ │ │之0000000000號門號│第295 頁│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
│ │ │聯絡後,於101 年5 │) │表12編號2 、6 至9 所示之物│
│ │ │月6 日12時41分許,│ │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路住處附近,蔡姿文│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將甲基安非他命約 │ │ │
│ │ │0.4 公克售與蕭偊翔│ │ │
│ │ │,並收取價金2 千元│ │ │
│ │ │。 │ │ │
│ │ │ │ │ │
├─┼───┼─────────┼────┼─────────────┤
│2 │蔡姿文│蔡姿文使用00000000│912至914│蔡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間接│94門號與蕭偊翔使用│(見同上│期徒壹年拾月,如附表12編號│
│ │正犯)│之0000000000號門號│偵卷第31│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
│ │ │聯絡後,蔡姿文利用│3頁) │表12編號2 、6 至9 所示之物│
│ │ │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 │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籍不詳已成年外籍女│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友,於101 年5 月16│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日16時13分許,在新│ │ │
│ │ │北市○○區○○路住│ │ │
│ │ │處樓下,將甲基安非│ │ │
│ │ │他命約0.2 公克售予│ │ │
│ │ │蕭偊翔,並收取價金│ │ │
│ │ │1千元。 │ │ │
├─┼───┼─────────┼────┼─────────────┤
│3 │蔡姿文│蔡姿文使用00000000│1119、11│蔡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94門號與蕭偊翔使用│20(見同│期徒壹年拾月,如附表12編號│
│ │ │之0000000000號門號│上偵卷第│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
│ │ │聯絡後,於101 年5 │329 頁)│表12編號2 、6 至9 所示之物│
│ │ │月30日11時2 分許,│ │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在新北市林口區中正│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路附近之皇冠保齡球│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館附近,蔡姿文將甲│ │ │
│ │ │基安非他命約0.2 公│ │ │
│ │ │克售與蕭偊翔,並收│ │ │
│ │ │取價金1千元。 │ │ │
├─┼───┼─────────┼────┼─────────────┤
│4 │蔡姿文│蔡姿文使用00000000│1214至12│蔡姿文、錢揚中共同販賣第二│
│ │錢揚中│94門號與蕭偊翔使用│16(見同│級毒品;蔡姿文處有期徒刑壹│
│ │ │之0000000000號門號│上偵卷第│年拾月;錢揚中累犯,處有期│
│ │ │聯絡後,指示錢揚中│336 、33│徒貳年;如附表12編號1 所示│
│ │ │於101 年6 月5 日12│7 頁)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12編│
│ │ │時33分許,在新北市│ │號2 、6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林口區○○路之皇冠│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参│
│ │ │保齡球館附近,將甲│ │仟捌佰元沒收之。 │
│ │ │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 │ │
│ │ │售與蕭偊翔,並收取│ │ │
│ │ │價金3千8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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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售與曾志宏部分):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及手│通訊監察│主 文│
│號│ │段、交易毒品之重量│譯文編號│ │
│ │ │及價金(新臺幣) │ │ │
├─┼───┼─────────┼────┼─────────────┤
│1 │蔡姿文│蔡姿文使用00000000│184、186│蔡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間接│94號門號與曾志宏使│、187、1│期徒壹年拾月,如附表12編號│
│ │正犯)│用之0000000000號門│90(見同│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
│ │ │號聯絡後,蔡姿文利│上偵卷第│表12編號2 、6 至9 所示之物│
│ │ │用不知情之上開外籍│255 、25│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女友於101 年4 月8 │6 頁)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日21時50分許,在新│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北市○○區○○路住│ │ │
│ │ │處樓下,將甲基安非│ │ │
│ │ │他命約0.5 公克售與│ │ │
│ │ │曾志宏,並收取價金│ │ │
│ │ │2 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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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姿文│蔡姿文使用00000000│545、551│蔡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94號門號與曾志宏使│、552、5│期徒壹年拾月,如附表12編號│
│ │ │用之0000000000號門│54、557 │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
│ │ │號聯絡後,於101 年│(見同上│表12編號2 、6 至9 所示之物│
│ │ │5 月2 日21時21分許│偵卷第99│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在新北市林口區文│、284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化二路之家佳樂附近│285頁)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將甲基安非他命約│ │ │
│ │ │0. 5公克售與曾志宏│ │ │
│ │ │,並收取價金2 千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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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姿文│蔡姿文使用00000000│966、967│蔡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94號門號與曾志宏使│(見同上│期徒壹年拾月,如附表12編號│
│ │ │用之0000000000號門│偵卷第31│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
│ │ │號聯絡後,於101 年│7頁) │表12編號2 、6 至9 所示之物│
│ │ │5 月18日18時7 分許│ │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在新北市林口區仁│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愛路住處附近,將甲│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基安非他命約0.5 公│ │ │
│ │ │克售與曾志宏,並收│ │ │
│ │ │取價金約2千元。 │ │ │
├─┼───┼─────────┼────┼─────────────┤
│4 │蔡姿文│蔡姿文使用00000000│1108、11│蔡姿文、錢揚中共同販賣第二│
│ │錢揚中│94號門號與曾志宏使│14、1115│級毒品;蔡姿文處有期徒刑壹│
│ │ │用之0000000000號門│(見同上│年拾月;錢揚中累犯,處有期│
│ │ │號聯絡後,蔡姿文指│偵卷第32│徒貳年;如附表12編號1 所示│
│ │ │示錢揚中於101 年5 │8、329頁│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12編│
│ │ │月29日17時18分許,│) │號2 、6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在新北市林口區醒吾│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技術學院附近之便利│ │仟元沒收之。 │
│ │ │商店,將甲基安非他│ │ │
│ │ │命約0.5 公克售與曾│ │ │
│ │ │志宏,嗣曾志宏再將│ │ │
│ │ │價金2 千元交付蔡姿│ │ │
│ │ │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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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姿文│蔡姿文使用00000000│1212、12│蔡姿文、錢揚中共同販賣第二│
│ │錢揚中│94號門號與曾志宏使│13(見同│級毒品;蔡姿文處有期徒刑壹│
│ │ │用之0000000000號門│上偵卷第│年拾月;錢揚中累犯,處有期│
│ │ │號聯絡後,蔡姿文指│336頁) │徒貳年;如附表12編號1 所示│
│ │ │示錢揚中於101 年6 │ │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12編│
│ │ │月4 日17時31分許,│ │號2 、6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在新北市林口區皇冠│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保齡球館附近,將甲│ │仟元沒收之。 │
│ │ │基安非他命約0.5 公│ │ │
│ │ │克售與曾志宏,翌日│ │ │
│ │ │曾志宏再將價金2千 │ │ │
│ │ │元交付蔡姿文。 │ │ │
├─┼───┼─────────┼────┼─────────────┤
│6 │蔡姿文│蔡姿文使用00000000│101年6月│蔡姿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 │94號門號與曾志宏使│20日17時│,處有期徒壹年,如附表12編│
│ │ │用之0000000000號門│22分許(│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
│ │ │號聯絡後,蔡姿文於│見101 年│附表12編號2 、6 至9 所示之│
│ │ │101 年6 月20日17時│度偵字第│物均沒收。 │
│ │ │15分許,在新北市林│16353 號│ │
│ │ │口區○○路○ 段518 │卷二第18│ │
│ │ │號前,欲販售價格約│9 頁背面│ │
│ │ │1 千元或2 千元之甲│通訊監察│ │
│ │ │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宏│譯文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