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旺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伍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陸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旺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 月11日入臺 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4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緝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㈢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㈣96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㈤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㈥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所示各罪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5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於97年9 月9 日入監執行,100 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旺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163 號3 樓之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1 年6 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靜脈注 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㈢嗣於101 年6 月1 日晚間7 時40分許,因陳旺廷形跡可疑, 在新北市○○區○○路78號旁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 之海洛因1 包(淨重0.4010公克、驗餘淨重0.3968公克), 經陳旺廷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另於101 年 6 月23日晚間7 時45分許,因陳旺廷形跡可疑,經其同意後 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89巷27號3 樓C 室之居處搜索 ,當場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4 支及海洛因殘渣袋5 個,經陳 旺廷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旺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6 59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0頁至第31頁、101 年度毒偵字 第4075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65號卷 第78頁、第82頁背面):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 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 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 15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 第3659號卷第16頁、第48頁),另扣案黃色乾漬粉塊1 包,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6010 公克(含1 袋),淨重0.4010公克,取樣0.0042公克,驗餘 淨重0.396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10 1 年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12313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卷第50 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卷第5 頁至第5 頁背面、第14頁)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101 年6 月23日晚間10時5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 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 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 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4 日第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卷第16頁、第52頁),此 外復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075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 月11日入 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4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緝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 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 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 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然此業為被告所 否認,並供稱係同時將該二種毒品混合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 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必係分別施用,是以被告所稱上情,尚堪採信,檢察官 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已入監服刑 ,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
⒈扣案之海洛因包(驗餘淨重0.3968公克),屬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於事實欄一㈠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 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⒉事實欄一㈠中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於 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 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 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事實欄一㈠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⒊事實欄一㈡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5 個(所含海洛因因量微 無法析離磅秤,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一㈡所為 施毒品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⒋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具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665號卷第81頁背面),在事實欄一㈡施 用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⒌至於扣案手機1 支、SIM 卡1 張,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65號卷第81頁背面)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