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振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
第3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振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文振於民國89年間,與楊文郎、徐又蓬、葉長火、張時斌 、蔡明樹自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由楊文振提出離 職金擔任發起人籌設「觸螢」公司購置設備製造面板產品。 嗣於90年初,因資金不足,楊文振為尋求資金,並設立觸螢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觸螢公司,設立地址臺北縣中和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街34號),雖知悉應向股東 收足股款始可申辦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 款證明,竟基於詐欺得利及製作不實之股東繳款憑證持以申 辦公司登記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及不知情之提供勞務但 未繳納股款之股東不法之所有,連續以不實股東繳款資料為 下列設立及增資登記:
㈠楊文振於90年1 月30日前某日,以觸螢公司名義向莊銘鴻佯 稱公司正募集增資股,致使莊銘鴻陷於錯誤,於90年1 月30 日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匯入楊文振於慶豐銀行中和分 行立帳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文振慶豐 銀行帳戶),以為投資款項後,楊文振即於同年2 月8 日將 莊銘鴻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以「觸螢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籌備處」名義立帳於慶豐銀行中和分行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觸螢籌備處慶豐銀行帳戶),另委由 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實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及觸螢公司資產負債表,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不實 證明文件,再於同年月15日,以其為觸螢公司董事長名義持 上開不實證明文件及觸螢籌備處慶豐銀行帳戶紀錄,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觸螢公司設立登記,於同日完成設立登記 。楊文振因此取得以莊銘鴻投資款項為公司設立登記之利益 。
㈡楊文振於觸螢公司設立登記後,為使莊銘鴻出資符合登記股
份且平衡各股東間之持股比例,即與不詳記帳業者,共同基 於以借資製作不實繳款證明以申辦增資登記之犯意,於90年 3 月19日將借得資金4,500 萬元匯入觸螢公司於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東門分行立帳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觸螢公司世華銀行帳戶),並製作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實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觸螢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作為 股東繳納股款之不實證明文件,再於同年3 月29日,以上開 不實證明文件及觸螢公司世華銀行帳戶紀錄,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辦觸螢公司增資登記,於同日完成增資登記後,隨 即於同年月21日將上開款項自觸螢公司世華銀行帳戶轉匯予 台亞營造有限公司、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亮景股份有限 公司等其他公司。
二、案經莊銘鴻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文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101 偵緝328 卷第61頁) 及審理中(本院101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 審判筆錄第2 頁)均自白犯罪,而附表所示之除莊銘鴻外之 觸螢公司股東於設立及增資時並未另再提出與登記股份相同 之股款等情,亦據證人徐又蓬、莊銘華、張時斌、葉長火、 蔡明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9偵續一99卷第41至44、82頁; 100 偵續二10卷第65、66頁),另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觸螢 公司世華銀行帳戶增資款項於登記後匯入匯予台亞營造有限 公司、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亮景股份有限公司係各該公 司委託會計業者為借資登記用等情,亦據證人即各該公司負 責人張貿貴、陳鋒陽、賴曉諭於偵查中結證綦詳(101 偵緝 卷328 第29至30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觸盈公司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公司登記影卷(詳附表卷頁)、楊文振慶豐銀行帳戶 、觸螢籌備處慶豐銀行帳戶、觸螢公司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 交易資料在卷可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 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而公司法亦於90年11月 12日修正公布施行(下稱修正後公司法;修正前該法下稱修 正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下稱修正後商業會計法;修正前之該法下稱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依上開規定,本案犯行既係自94年1 月起至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則本案就修正後刑法施行前部分 之罪刑,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至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部分之罪刑,則適用修正後刑法及修正後商業會計法之 規定。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參酌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 舊刑法適用原則,就本案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部分之法律適 用如下:
㈠修正後公司法第9 條條文將修正前同條第3 項條文移置為第 1 項,並將修正前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刑(即「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本條第一項 之法定刑),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僅將同款法定刑(即「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
㈢關於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 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 度部分,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係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舊法「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而新法僅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範圍縮小,排除陰謀 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 決參照)。惟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告與不詳記帳業者以 借資方式,辦理增資登記,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該犯 行,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 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 5669號判決參照)。
㈤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 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 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 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二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帳冊 行為,其時間相近,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 一罪,較依新法分論多次之結果,係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對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之犯罪行為,論以牽連犯,僅從一重處斷。修正 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就此情形,應按犯罪個數分別 論以一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是由罪數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金罰 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為 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 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 算一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㈧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並應就修正前 刑法規定,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 旨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 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 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 號、第27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明知股東並未繳納股款,而 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會計報表,並製作不實之繳納股款 證明文件,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又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向莊銘鴻 佯稱觸螢公司籌募增資款而取得莊銘鴻款項以為公司設立登 記,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另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款而 以借資方式製作不實文件表明收足,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 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其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與不詳記帳業者共同以借資方式為觸螢公司 增資登記,與該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 正犯。又其先後二次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罪,其前後時間相近,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且均與莊 銘鴻匯款投資有關,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構成連續犯。 其上開各罪間,因係尋求資金並為設立觸螢公司而自莊銘鴻 取得投資款項,且為平衡各股東持股數所為,是其各罪行為 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犯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論處。起訴書漏未比 較新舊法,逕請求依數罪論處,容有未洽。
㈡起訴書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以不實帳冊資料申 辦公司設立及增資登記,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惟查,本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 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 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 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 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 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 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 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 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 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
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 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 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 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 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 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 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 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 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 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 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 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 ,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 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 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反之,於修正前公司法前之持不實資料之登記,因 依修正前公司法規定,登記主管機關須派員為實質審查,自 無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餘地。是本案觸螢公司之設立及增資 登記,既均適用修正前公司法規定,自無構成刑法第214 條 餘地。起訴書此部分論罪請求,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技術人員出身,對公司法規定不甚理解,致犯 本案各罪,依卷內事證,觸螢公司係確實有經營,因90年3 月間前往大陸設廠不幸遭遇器材貨物遭扣,使公司無法繼續 營運,以致於設立約一年即為解散,而告訴人莊銘鴻雖誤信 被告而提出增資款投資,惟莊銘鴻於投資前亦曾詢問於觸螢 公司任職之胞弟莊銘華該公司是否值得投資始才投資,業據 莊銘華於偵查證述明確(98偵續621 卷第2 至3 頁),而被 告雖將莊鴻銘投資款挪用於設立登記,惟其後仍有將該筆投 資款登記為增資股,是被告本案所為,固屬非是,惟尚難以 觸螢公司其後不幸解散致使莊銘鴻投資未能獲利,即逕認被 告惡性重大。斟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取得之利益及造成之危害,於犯後坦承 犯行表示悔悟及其現在經濟及家庭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事由,依同條例 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 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緩 刑之宣告,因宣告緩刑要件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所稱法 律之變更,無新舊刑法罪刑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莊銘鴻雖認伊遭詐騙五百萬元, 而被告則因莊銘鴻已取得觸螢公司於大陸設廠財物,認伊未 受有損失,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茲審酌本案係因觸螢公司 於大陸設廠遭遇不幸而倒閉所衍生之紛爭,是被告雖有本案 犯行,惟依本案情節,實難認其惡性重大,至於,被告與告 訴人間上開民事糾紛,告訴人有無請求權、得請求金額為何 ,因雙方有爭執,應由民事法院確定其法律關係,是尚難以 被告未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即逕認被告不宜受有緩刑宣告 ,是另再斟酌被告現在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惟就本案犯行,依其罪名性質,仍 應予以適當處分,以示警惕,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 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楊文振於90年2 月15日 觸螢公司登記設立前,以觸盈公司名義向莊銘鴻募集增資股 份,係涉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 行為罪嫌。惟查,公司法本條項之最重法定刑為「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追 訴權時效為三年。而本案係經告訴人於98年2 月4 日向檢察 官提出告訴後,始由檢察官開始偵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查,業據本院查核卷證無誤(桃檢98他 538 號卷第1 頁),此罪名之追訴權,顯已因時效而消滅, 本應由本院為免訴諭知,惟此罪名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90年11月
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98年4 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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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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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一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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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內容│90.02.15設立登記 │90.03.29增資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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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股東│ 股東 │繳納出資股款│總持股數 │ 股東 │繳納增資股款│總持股數 │
│繳款明細├────┼──────┼─────┼────┼──────┼──────┤
│ │㈠楊文振│1,500,000 元│150,000 股│㈠楊文振│14,500,000元│1,600,000 股│
│ ├────┼──────┼─────┼────┼──────┼──────┤
│ │㈡楊文郎│1,500,000 元│150,000 股│㈡楊文郎│ 7,500,000元│ 900,000 股│
│ ├────┼──────┼─────┼────┼──────┼──────┤
│ │㈢徐又蓬│1,500,000 元│150,000 股│㈢徐又蓬│11,400,000元│1,290,000 股│
│ ├────┼──────┼─────┼────┼──────┼──────┤
│ │㈣莊銘華│ 200,000 元│ 20,000 股│㈣莊銘華│ 1,600,000元│ 180,000 股│
│ ├────┼──────┼─────┼────┼──────┼──────┤
│ │㈤葉長火│ 100,000 元│ 10,000 股│㈤葉長火│ 2,000,000 │ 210,000 股│
│ ├────┼──────┼─────┼────┼──────┼──────┤
│ │㈥莊銘鴻│ 100,000 元│ 10,000 股│㈥莊銘鴻│5,000,000 元│ 510,000 股│
│ ├────┼──────┼─────┼────┼──────┼──────┤
│ │㈦張時斌│ 100,000 元│ 10,000 股│㈦張時斌│1,500,000 元│1,600,000 股│
│ ├────┼──────┼─────┼────┼──────┼──────┤
│ │以上合計│5,000,000 元│500,000 股│㈧蔡明樹│1,500,000 元│ 150,000 股│
│ ├────┼──────┼─────┼────┼──────┼──────┤
│ │ │ │ │以上合計│45,000,000元│5,000,000 股│
│ ├────┴──────┴─────┼────┴──────┴──────┤
│ │(公司登記影卷p.13) │(公司登記影卷p.26、22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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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款繳足│慶豐銀行中和分行觸螢公司籌備處存簿│世華銀行東門分行觸螢公司存簿 │
│證明文件│戶名:觸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戶名:觸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 │帳號:000-00-000000-0-00(公司登記│帳號:000-00-000000-0 │
│資金來源│影卷p.14正反面) │(公司登記影卷p.28正反) │
│ ├─────────────────┼──────────────────┤
│ │【資金來源】 │【資金來源】 │
│ │莊銘鴻90.01.30匯入楊文振慶豐銀行帳│於90.03.19,以楊文振為匯款人,分別自│
│ │戶500 萬元,楊文振再於90.02.08匯入│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匯款12筆、台北市│
│ │上開觸螢公司籌備處帳戶。 │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1 筆,合計4,500 萬│
│ │ │元至上開觸螢公司帳戶內。 │
│ │ │(100偵續二10卷p.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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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實會計│觸螢公司資產負債表 │觸螢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 │
│帳冊記載│(公司登記影卷p.13反面) │(公司登記影卷p.26反面、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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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
修正後公司法(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第 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修正前公司法(民國 86 年 06 月 25 日修正)第 9 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民國 95 年 05 月 24 日修正)第 71 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民國 84 年 05 月 19 日修正)第 71 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廢止)第 1 條 (罰金罰鍰之提高及其倍數)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第 2 條 (民國95 年 05 月 17 日刪除)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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