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麗杏
聲 請 人 殷樹昇
凃秋紅聲請狀誤載.
上四人共同 周燦雄律師
代 理 人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潘慶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一百零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二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號、第三○五一八號、一百零
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慶瑞前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龜山鄉 ○○村○○路五十一號,下稱瑞旗公司)之董事長(民國一 百年九月二十六日變更登記為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麗杏),為 受瑞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緣被告前以私人名義投資大 陸地區上海大桃源、蘇州大桃源公司而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瑞 旗公司交易,詎被告明知其當時身為聲請人瑞旗公司之董事 長,應對瑞旗公司盡忠誠義務,竟意圖損害瑞旗公司之利益 ,自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一百年二月間止,以上海大桃源 公司及蘇州大桃源公司名義,向瑞旗公司進貨,總計積欠瑞 旗公司高達美金二百三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一點七六元之貨 款未支付,以此方式損害瑞旗公司之利益。又被告明知優利 光電(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公司)委託瑞旗公司加工 生產之PLA 耐熱杯蓋,尚有共計美金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 之代工費用未向該公司收取,竟意圖損害瑞旗公司之利益, 於一百年六月三日以瑞旗公司之名義出具證明書免除優利公 司上開代工費用之債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瑞旗公司之利益 。
㈡被告與告訴人陳麗杏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 款之家庭成員,雙方因瑞旗公司經營事務發生嫌隙,於一百 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被告委託貨櫃公司至瑞旗 公司工廠欲出貨至大陸地區,告訴人陳麗杏因而出面阻止貨 櫃車駛離工廠,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告訴人 陳麗杏之手臂,致告訴人陳麗杏受有左手臂輕微腫脹瘀血之
傷害。當時在場之告訴人即瑞旗公司協理凃秋紅、瑞興公司 負責人殷樹昇見被告與告訴人陳麗杏發生上開爭執,遂以電 話通知二人之子潘威志及告訴人陳麗杏之弟陳建誠前來排解 糾紛,陳建誠於到場後竟與被告發生扭打,告訴人殷樹昇則 上前勸架,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凃秋紅、殷樹昇係基於排解糾 紛之動機通知陳建誠前往瑞旗公司,並無教唆陳建誠毆打被 告,且告訴人殷樹昇係基於勸架上前拉開被告與陳建誠,竟 基於使告訴人凃秋紅、殷樹昇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犯意,於 一百年十月六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 凃秋紅、殷樹昇提出傷害告訴,誣指告訴人凃秋紅教唆陳建 誠毆打被告,告訴人殷樹昇則壓制被告,使陳建誠徒手毆打 被告而涉有傷害罪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之背信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 ㈠被告所涉背信罪嫌部分:
⒈告訴人瑞旗公司雖指訴被告以私人名義投資大陸地區上海大 桃源及蘇州大桃源公司,並由上開二家大陸地區公司向告訴 人瑞旗公司進貨,因而積欠告訴人瑞旗公司高達美金二百三 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一點七六元之貨款未支付,損害告訴人 瑞旗公司之利益而涉有背信犯嫌云云,並提出買賣付款明細 表以實其說。然告訴人瑞旗公司所提出之積欠貨款明細表, 為『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蘇州大桃源』九十七年十 一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止、九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 止之買賣付款明細表,經質之瑞興公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瑞興公司)負責人殷樹昇到庭證稱:瑞興公司與告訴人瑞旗 公司並無互相持股,兩家公司股東名單亦無相關等語,並有 告訴人瑞旗公司及瑞興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冊在卷足憑; 另觀之告訴人瑞旗公司九十六年、九十七年度申報之營業稅 銷售額明細直接外銷銷售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 元,是被告辯稱上海大桃源或蘇州大桃源公司無積欠告訴人 瑞旗公司高達美金二百三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一點七六元之 貨款等詞,應堪採信,難認被告有何意圖損害告訴人瑞旗公 司而有違背委任義務之背信犯行。
⒉優利公司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一 百年五月五日、一百年五月三十日下單委託告訴人瑞旗公司 加工製造聚乳酸PLA耐熱杯蓋,該四筆訂單貨款金額分別為 美金五十二元(數量五二二箱)、四千六百二十元(數量三 八五箱)、二千八百八十元(數量二百四十箱)、六千六百六 十元(數量五百五十箱)元,合計美金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二
元等情,有優利公司與告訴人瑞旗公司雙方所簽名之訂單四 紙在卷足憑,告訴人瑞旗公司雖指訴被告免除優利公司所積 欠美金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之貨款,並提出『佶優耐熱杯 蓋成本明細表』以實其說,惟該明細表並無提到優利公司之 字樣,而告訴人瑞旗公司之代表人陳麗杏亦自陳上開明細表 上之貨款數字無訂單可資佐證,都是依照被告口述記載製作 云云,是實難僅以告訴人瑞旗公司單方面提出與優利公司無 相關之訂單明細表即認告訴人瑞旗公司對優利公司有美金五 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之貨款尚未收取,況觀之告訴人瑞旗公 司所提出之『證明書』,其內容為『茲證明由優利光電(香 港)有限公司委託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522 箱 PLA 耐熱杯蓋,優利光電(香港)有限公司僅須支付瑞旗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代墊之紙箱、包材、管銷費用共計美 金柒仟肆佰柒拾玖元柒角伍分(折合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壹 佰柒拾參元整)。此筆款項優利光電(香港)有限公司於二 ○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已全數付清…」等內容,觀該證明書 上所表示之生產數量五百二十二箱,與被告所提出優利公司 第一筆訂單之數量相同,核與被告辯稱證明書僅證明優利公 司已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已付清其中第一筆訂單之代墊費 用,並無免除優利公司之貨款等詞相符,是難認被告有免除 優利公司貨款債務等生損害於告訴人瑞旗公司利益之背信犯 行,自難僅以告訴人瑞旗公司單一之指訴,即遽對被告以刑 法背信罪責相繩。
㈡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陳麗杏於一百年八月 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瑞旗公司是否出貨問題雙方發 生爭執,告訴人陳麗杏並以身體阻擋被告所委託之貨櫃車出 貨,被告因而徒手欲將告訴人陳麗杏拉離貨車前等情,經告 訴人陳麗杏陳述、證人凃秋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涂秋紅」)、殷樹昇證述在卷, 足認被告確實因出貨問題與告訴人陳麗杏發生拉扯,而被告 時為瑞旗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準用 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辦 理之權,是對於瑞旗公司是否出貨有決策及執行權限;又觀 之告訴人陳麗杏驗傷單僅有左前臂輕微腫脹瘀青,有一百年 八月十一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則被告基於其瑞旗公司董事長 職權欲將告訴人陳麗杏拉開使瑞旗公司得以順利出貨,應為 正當權利之行使,況告訴人陳麗杏當時係以身體阻擋於貨車 之前,致其本身處於危險之狀態,被告將之拉離亦係基於使 其脫離危險之處境,並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極其輕微,自
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陳麗杏有何傷害之故意及行為。 ㈢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部分:質之告訴人凃秋紅自陳:當日見被 告與陳麗杏拉扯,有打電話給潘志威及陳建誠,陳建誠到了 之後,即與被告一言不合發生扭打,告訴人殷樹昇有上前將 被告與陳建誠拉開等語。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瑞旗公司副理陳 昭輝及被告與陳麗杏之子潘威志亦證稱:被告與陳建誠發生 口角與拉扯,告訴人凃秋紅、殷樹昇有拉住被告等語。是依 告訴人凃秋紅之陳述與證人陳昭輝、潘威志之供述,告訴人 凃秋紅當日確實有電話通知陳建誠至瑞旗公司,且當被告與 陳建誠拉扯時,殷樹昇有上前拉開被告與陳建誠之行為,再 者,被告當日確實受有右髖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 害,有一百年八月十一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依上開情狀認告訴人凃秋紅 、殷樹昇為傷害罪之共犯等情自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全然 無因,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綜上,本件除告訴人 等片面指摘外,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背信、傷害 、誣告等犯行,是依上開查證資料於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 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 且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 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等 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 結果再以:「經查,卷附之聲請人瑞旗公司提出主張欠款之 明細表,均係載:『瑞興公司與蘇州大桃園買賣付款明細表 ,九十七年十一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止』、『瑞興公司與蘇 州大桃園買賣付款明細表,九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 止』、『瑞興公司與蘇州大桃園買賣付款明細表,一百年一 月至一百年十二月止』(見原署一百年偵字第二○六六三號 卷第七至九頁)、而證人即瑞興公司負責人殷樹昇於一百零 一年一月三日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瑞興公 司之負責人?有無實際經營瑞興公司?)我是瑞興公司的負 責人。我只有負責瑞興公司銀行財務的部分,主要是潘慶瑞 的兒子潘威志在經營的,股東我也是掛名的,因為瑞興公司 需要融資向銀行借錢,我有這部分的專長,才請我掛名瑞興 公司的負責人。(問:瑞興工業肢份有限公司與瑞旗生物科 技肢份有限公司有無關係?)瑞興公司與瑞旗公司並沒有相 互持股,股東名單也沒有相關。通常是瑞旗公司下訂單給瑞
興公司,是用瑞興公司的名義對外出貨。(問:上海大桃源 公司、蘇州大桃源公司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份起至一百年二月 間止有向瑞興公司進貨?)這部分我不清楚,瑞興公司的客 戶很多,並不是只有瑞旗公司或是上海大桃源或是蘇州大桃 源公司。(問:陳麗杏與瑞興工業肢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 )陳麗杏在瑞興公司沒有股份,潘慶瑞也沒有股份,瑞興公 司最大的股東是潘威志,公司都是潘威志負責經營。」等語 (見原署一百年偵字第三○五一八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 並有聲請人瑞旗公司及瑞興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冊在卷足 憑;是以,並無從由聲請人瑞旗公司所提出之欠款明細表認 定上海大桃源公司、蘇州大桃源公司積欠瑞興公司之貨款與 聲請人瑞旗公司有關,從而聲請人瑞旗公司主張被告違背其 為代表人之受託義務而損害聲請人瑞旗公司之債權,而有背 信犯行,顯無依據。次查,優利公司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 、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一百年五月五日、一百年五月三十 日下單委託聲請人瑞旗公司加工製造聚乳酸PLA耐熱杯蓋, 該四筆訂單貨款金額分別為美金五十二元(數量五二二箱) 、四千六百二十元(數量三八五箱)、二千八百八十元(數 量二四○箱)、六千六百六十元(數量五五○箱)元,合計 美金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等情,有優利公司與聲請人瑞旗 公司簽訂之訂單四紙在卷足憑,聲請人瑞旗公司雖指訴被告 免除優利公司所積欠美金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之貨款,並 提出「佶優耐熱杯蓋成本明細表」以實其說,惟該明細表上 並無提到優利公司之字樣,實難認聲請人瑞旗公司對優利公 司有美金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之貨款尚未收取而遭被告免 除之事證。再查,被告與聲請人陳麗杏於一百年八月十一日 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出貨問題發生爭執,聲請人陳麗杏進 而以身體阻擋貨車駛離,被告乃徒手欲將聲請人陳麗杏拉離 貨車前一節,迭經聲請人陳麗杏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凃秋紅 、殷樹昇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聲請人陳麗杏所提出之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一百年八月十一日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陳麗杏左前臂輕微腫脹瘀青,足認 聲請人陳麗杏確因是時雙方間拉扯而受傷,惟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除客觀上有致人於傷之事實外,主觀上尚需有故意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本件被告既係為使瑞旗公司順利出貨,始 為排除聲請人陳麗杏之阻擋行為(聲請人陳麗杏以身體阻擋 於貨車之前),而將聲請人陳麗杏拉離,自難認其主觀上有 故意傷害聲請人陳麗杏之犯意。末查,證人陳昭輝、潘威志 於原署一百年調偵字第二八八一號被告告訴陳麗杏、陳建誠 、殷樹昇、凃秋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誤載為「涂
秋紅」)案件偵查中,於一百年十二月五日原署檢察官訊問 時均證稱:『(均問:一百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瑞旗 公司之出貨碼頭前之廣場,有無被告四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之情形?)陳昭輝答:有。陳建誠突然從碼頭回來,從後面 推了告訴人,問他現在想怎樣,二人發生口角,潘威志從中 間隔開告訴人及陳建誠,凃秋紅及殷樹昇拉住告訴人,中間 陳建誠及告訴人有拉扯。潘威志答:有。如陳所說。』等語 (見原署一百年偵字第三○五一八號卷第六十頁),而被告 當日確實受有右髖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復有 一百年八月十一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署一百年偵字第三○五一八號卷第 七十二頁),是被告依當時情狀,認聲請人凃秋紅、殷樹昇 與陳建誠一同在場且有動手拉住被告,故誤認其等為傷害罪 之共犯,自難謂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 意。是原處分認除聲請人等單一指訴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犯罪而均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再議意旨所指各節, 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 據為聲請人所指犯行之依據,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 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有關上海大桃源及蘇州大桃源公司向聲請人瑞旗公司 進貨,因而積欠瑞旗公司貨款部分,是否涉犯背信罪,應進 一步實質認定「瑞興」與「瑞旗」公司之關係,而非單純以 形式上登記資料為憑,況證人殷樹昇亦證稱其僅係名義登記 人,實際上「瑞興」與「瑞旗」同屬潘家所有。再者,瑞興 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成立,其成立之目的係為培植其子 潘威志,並由其子擔任董事長,兼為開發新產品PLA 材質環 保容器,而瑞旗公司於九十二年起,因受限塑政策之影響, 公司業務大幅衰退,財務困難,且積欠高額環保回收費,終 致不動產遭查封,當時瑞旗公司已有名無實,又為使瑞旗公 司能借重瑞興公司繼續存活,瑞興公司於九十六年進行改組 ,原有股東全部退出,與瑞旗公司完全切割,且瑞興公司為 求突破融資困難,於九十七年七月再次改組,並以具有豐富 財經背景之殷樹昇擔任董事長一職,遂陸續取得銀行融資, 始轉危為安,被告雖否認「瑞興」與「瑞旗」公司之關係, 惟實際上參與瑞興公司業務並扮演決策者之角色,由諸多文 件均有其簽核(聲請書附件四)即明。被告對於瑞旗公司提 出之積欠貨款明細,並無爭執其金額,僅一再辯稱「瑞興」 與「瑞旗」公司非屬同一公司,其向瑞旗公司下訂單,錢卻
入瑞興公司,而質疑聲請人等利用瑞興掏空瑞旗公司,故拒 付貨款,並將資金留在大陸公司,然被告既明知「瑞興」與 「瑞旗」具有實質關係,甚而實際參與業務具決策地位,又 豈能諉為不知;反觀被告強調蘇州大桃源公司與瑞旗公司實 屬同一,兩岸公司僅為內部關係,惟蘇州大桃源公司為被告 以私人名義投資之公司,此依該公司營業執照上僅載股東為 潘慶瑞一人可證,是被告辯稱兩岸公司僅為內部關係並非事 實,況被告向來均認瑞旗公司及蘇州大桃源公司屬其個人財 產,任意要求瑞旗公司配合大陸公司出貨,積欠鉅額貨款卻 遲不給付,嚴重損害瑞旗公司利益,甚而以董事長名義指揮 非公司人員至瑞旗公司之工廠搬運貨品,而遭聲請人陳麗杏 阻止,足證被告濫用職權,無視其餘股東及公司利益,違背 其基於董事長身份所應負之忠誠義務,且濫用受託事物處分 權,檢察官未能進一步查證「瑞興」與「瑞旗」公司之關係 ,亦未確認被告有無拒付貨款之情事,遽認被告不具背信犯 行,顯有曲意左坦被告之嫌。
㈡被告免除優利公司貨款,縱經原處分認瑞旗公司代工費用為 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美金,而非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一美元 ,被告亦不得在未經公司董事會同意前,濫用職權擅自免除 優利公司之代工費用,且觀諸證明書所載內容,亦非單純表 示收受代墊費用之意,況瑞旗公司至今尚未見優利公司代工 款項入帳,是被告有故意違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堪認定被告背信之事實。再 者,依被告提出與優利公司間之訂單內容所示,其代工費用 與瑞旗公司代墊費用,顯不合常理,且第二筆訂單與第一筆 訂單相較,亦有矛盾可疑之處。再者,被告與林日旺為負責 人之優利公司等多家公司相互往來複雜,瑞旗公司負責加工 生產製作,並依林日旺指示將貨物送達佶優公司倉庫或直接 寄交至美國客戶,惟瑞旗公司依約將貨品全數交付後,林日 旺便拒絕支付款項,更以被告免除加工費用為由,拒絕支付 任何費用,被告未經瑞旗公司同意率爾書立切結書,並出具 證明書表示佶優公司在一百年六月一日前無任何生意往來及 委託代工製造等業務,已造成瑞旗公司對外收款困難,其惡 意製造瑞旗公司呆帳甚明,被告居瑞旗公司董事長地位,與 林日旺私相授受,已嚴重侵害瑞旗公司權益,而檢察官自始 未曾提示上開訂單予瑞旗公司表示意見,且未傳訊重要證人 林日旺到庭說明本案始末,亦未質疑被告簽立之上開訂單有 無濫用其董事長權限之虞,遽認被告並無免除優利公司之貨 款債務,無涉背信罪嫌,實有未盡調查證據之嫌。 ㈢又被告得否代表瑞旗公司出貨,實與被告是否具備傷害聲請
人凃秋紅之故意無涉,而應視被告對於傷害之結果有無「明 知」或「預見」之主觀認識,然被告在面對陳麗杏之阻擋, 為求順利出貨,強行以暴力拉扯陳麗杏,顯然明知或可預見 因其暴力行為恐致陳麗杏受傷,當具備「傷害故意」,縱認 被告有權代表瑞旗公司出貨亦不可強行以暴力方式拉扯陳麗 杏,原處分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況依公司法第二百二 十三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 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陳麗杏當時擔任瑞旗 公司之監察人,自應由其代表公司,其為確保公司利益,阻 止被告強行出貨,實非惡意阻攔,而被告所謂保護陳麗杏之 辯詞,更屬無稽,檢察官輕信被告片面之詞,遽認被告不具 犯意及犯行,實有違誤。
㈣被告涉嫌誣告聲請人殷樹昇、凃秋紅部分,被告明知案發現 場與其互毆者僅為陳建誠一人,竟挾怨報復,捏造事實,連 帶對殷樹昇、凃秋紅提起傷害告訴,然殷樹昇傷害罪嫌,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證人陳昭輝、潘威志證述 殷樹昇係出於勸架之意思,而拉開被告,阻止被告與陳建誠 之衝突,且殷樹昇並未壓制被告讓陳建誠毆打等語明確,與 被告稱殷樹昇係壓制被告讓陳建誠毆打之事實有別,足證被 告捏造此部分事實甚明;又被告雖辯稱因看到告訴人凃秋紅 撥打電話,因此認定其教唆陳建誠傷害被告,惟案發現場被 告與陳麗杏正為出貨一事相互爭執,而聲請人凃秋紅係在辦 公室樓下撥打電話與陳建誠,以現場之狀況及距離而言,被 告顯不可能知悉凃秋紅撥打電話之對象及內容,顯係被告為 求脫免罪責,附和凃秋紅於他案所為之證言,再者,處分書 謂陳昭輝及潘威志均證稱被告與陳建誠發生口角與拉扯時, 凃秋紅有拉住被告等語,惟經向證人求證,證人表示從未證 稱凃秋紅有拉扯被告,不知處分書認定之依據為何,被告顛 倒是非,杜撰上開事實,執意誣告,按刑法上誣告罪,本不 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 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原處分就事實之認定及 所持法律見解均有可議之處。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意旨指述被告所涉背信、傷害及誣告等罪名,其罪 嫌尚屬不足,不能成立,理由及證據,均經檢察官詳予調查 後,論述如上,言之綦詳,本院無重複論述之必要;至於聲 請書指摘原處分書記載,證人陳昭輝、潘威志均證稱被告與 陳建誠發生口角與拉扯時,凃秋紅有拉住被告等語之出處, 本院查係在本件被告告訴陳建誠傷害案件之調偵卷(一百年 度調偵字第二八八一號卷)內,經檢察官影印附於一百年度
偵字第三○五一八號卷第六十頁,其原文為證人陳昭輝證稱 :「..潘威志從中隔開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及陳建誠 ,凃秋紅及殷樹昇拉住告訴人,中間陳建誠及告訴人有拉扯 。」等語(此為證人陳昭輝證詞),證人潘威志則證稱:「 有。如陳(昭輝)所說。」等語,足見處分書所引述之內容 真實有據。聲請人依事後向上揭證人口頭詢問之結果,任意 指摘,顯與偵卷筆錄不合,應有誤解,均核先述明。 ㈡被告於告訴事實所載之時間,任瑞旗公司之董事長,案外人 殷樹昇為瑞興公司之董事長、案外人潘威志為董事,為雙方 所不爭執,亦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足按,證人殷樹昇於 偵查中證稱:「我只有負責瑞興公司銀行財務的部分,主要 是潘慶瑞的兒子潘威志在經營的」等語,聲請人聲請意旨亦 稱:瑞興公司係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成立,目的在培植 潘威志創業,惟瑞旗公司九十二年間起,因受政府限塑政策 之影響,積欠環保回收費達三億四千餘萬元,最後公司之不 動產亦遭行政執行查封,當時瑞旗公司有名無實;瑞興公司 亦於九十六年改組,為能以瑞興公司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 ,仍委由具財經背景之殷樹昇任公司董事長,公司陸續取得 銀行貸款,始轉危為安等語,如果無訛,聲請意旨指述,被 告任瑞旗公司董事長,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一百年二月間 止,以上海大桃源公司及蘇州大桃源公司名義,向瑞旗公司 進貨,總計積欠瑞旗公司高達美金二百三十九萬五千一百六 十一點七六元之貨款未支付,以此方式損害瑞旗公司之利益 云云,除檢察官已於處分書中指稱:告訴人提出之積欠貨款 明細表為「瑞興公司」與「蘇州大桃源」之買賣付款明細表 ,無法用以證明係被告負責之瑞旗公司交易外,依上揭聲請 意旨稱:九十二年起「瑞旗公司」已係有名無實,而事後始 新設「瑞興公司」等語,亦難認被告在此一情況下,有以聲 請意旨所稱背信方式,造成瑞旗公司損害達美金二百三十九 萬餘元之可能。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此一規定,係「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 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 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 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同時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一 百三十四條亦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查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指述有關「瑞旗公 司」、「瑞興公司」為家族企業,同屬潘家所有,分由潘家 家族經營,且提出被告實際參與瑞興公司相關業務核決之資 料(見聲請書附件四),此一「潘慶瑞實際參與瑞興公司相 關業務核決之證據」,均未顯現於偵查中,此有偵查卷附聲 請人一百年八月二日、十一月十七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所 附證據(比對聲請書狀及所附證據)足考,是依上揭交付審 判立法意旨及注意事項之規定,此部分非屬本院應予調查審 認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 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等有何背信、傷害及誣告等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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