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黃進發
黃治中
陳淑玲
被 告 吳秀珠
陳吳素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9750 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101 年10月26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686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理由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 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 條之 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 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 ,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項 之規定,明定交付審 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 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 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 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 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 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 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 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 ,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依 法委任律師代理提出聲請,此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狀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 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