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金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金榮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金榮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彭金榮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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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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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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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8 萬元,如易服勞│罰金新臺幣6 萬元,如易服勞│
│ │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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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 3 │刑法第185 條之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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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1 年5 月1 日15時許至同日│100 年11月17日晚間11時許 │
│ │23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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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速偵字第2467號 │年度撤緩偵字第36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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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1 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 │101 年度交簡字第4576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1 年5 月30日 │101 年10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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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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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案 號 │101 年度交簡字第2445號 │101年度交簡字第4576號 │
│ 判├────┼─────────────┼─────────────┤
│ 決│確定日期│101 年6 月28日 │101 年11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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