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5433號
PCDM,101,聲,5433,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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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伯耕
具 保 人 鄭郁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郁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佰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郁郿因被告鄭伯耕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96年刑保字第702 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伯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 檢署)檢察官依其戶籍地「高雄市鼓山區○○○○路70巷9 號」及其所陳明之「臺北市○○○路○ 段140 號17樓」居所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復經板橋地檢署囑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 開戶籍地及居所代為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又 具保人鄭郁郿經檢察官依其於民國96年7 月31日刑事保證金 收據上所記載之住所「臺北市○○○路○ 段140 號17樓」及 其戶籍地「高雄市鼓山區○○○○路378 號18樓」通知,復 未遵期帶同或轉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法務部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 紙、本院96年7 月31日96年刑保 字第702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板橋地檢署通知具保 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郵務送達證書2 份、送達執行傳票證 書2 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 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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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