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5391號
PCDM,101,聲,5391,201211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91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許國寬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6 月7 日所為關於沒入保
證金之處分(板檢慎洪99毒偵字第1481號),聲請本院撤銷該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許國寬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詳如 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 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 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 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 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首 揭法律規定,可知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沒入保證金之處分, 受處分人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然必須於檢察官 所為處分送達後五日內為之,此為法定不變期間;倘在該處 分送達「前」即聲請撤銷或變更,抑或於送達「後」已逾5 日始為聲請,其聲請於程序上均有不合,自應裁定駁回之, 其理甚屬灼然。
三、經查:
㈠按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 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此為 公務員製作文書之基本法定程式,倘若有違者,自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相同旨趣,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3 號判 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21 號判決意旨)。又經檢察官命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之沒入,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 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4 項有所明文。惟檢察官 沒入保證金之命令,刑事訴訟法並未特別明定其命令之文書 程式為何,即應回歸該法前述關於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所應採 取之一般程式,始為適法;倘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命令 並未依照該文書程式製作,該命令即屬違背法定程式而非屬 合法,則檢察官縱有將之送達受處分人,亦不發生送達之效 力,其理自不待言。
㈡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2 月7 日



訊問後,命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1 萬元具保,聲請人旋 於當日自行繳納該1 萬元保證金後辦理交保。嗣本院於99年 3 月29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惟因檢察官傳喚、拘提聲請人無著,遂於99年 6 月7 日以板檢慎洪99毒偵字第1481號為沒入聲請人前揭保 證金1 萬元之處分命令,該處分命令並於99年6 月11日寄存 於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 派出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99年度毒偵字第14 81號)查核無訛,亦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臨時收據、本院上開裁定、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 上開沒入處分命令、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適 於99年6 月11日即因案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此有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依法前揭 沒入處分命令之送達自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2 項),當不得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檢察 官誤為寄存送達,自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因遲未收 受該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命令,乃於101 年8 月31日具狀聲請 核發,檢察官乃於101 年10月3 日或4 日(按:該送達證書 上之送達時間明顯經塗改,究係何日送達,實難以判明;而 聲請人則具狀陳明其係於101 年9 月18日收受)送達上開處 分命令之「影本」給聲請人,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 卷(101 年度聲他字第322 號)查核明確,復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刑事聲請狀、板橋地檢署101 年9 月17日板檢玉洪101 聲他322 字第35641 號函、宜蘭監獄(囑託送達文件)簡復 表、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為憑。惟查,檢察官前一次沒入處 分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業見前述,其如欲再次送達該 處分命令給聲請人,自應依首揭文書之程式製作並送達,始 為適法。然檢察官竟送達該處分命令之「影本」給聲請人, 審以影本僅係該處分命令原本之全盤複製,檢察官並未簽名 其上,要難認屬公務員(檢察官)依法所製作之文書,則檢 察官將此沒入處分命令之影本送達給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 ,亦難謂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雖對聲請人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命令,然 迄今均未將該處分命令合法送達聲請人,於法固有可議。惟 該處分命令既仍未送達聲請人,猶未對聲請人發生效力,揆 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自尚不得向本院聲請撤銷該尚未送達之 處分命令,聲請人誤為聲請,程序上自有未合,本院當應裁 定駁回。
五、應併予敘明之部分:
本件裁定僅係程序上之裁定,倘檢察官日後合法送達沒入保



證金之處分命令,聲請人仍得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聲請撤 銷或變更,自不受本裁定之拘束。再者,依據本院前述所認 定之事實,檢察官遲未合法送達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命令給聲 請人,該處分命令自未對外發生效力,然聲請人既已在監執 行(按:聲請人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業非屬逃匿之狀況,檢察官似無 沒入該保證金之依據,聲請人似亦可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該 保證金,惟此要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能置喙,自應由 檢察官依法辦理,併此敘明。
六、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