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259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吳志賢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1 年度訴緝字第147 號)
,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金發律師為被告吳志賢選任之辯護 人。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47 號被訴涉犯偽造文書 等罪案件,被通緝到案,現由本院裁定羈押中。惟被告於偵 查中係因實際居住處所與戶籍地址不同,以致未實際收到傳 票,始未到庭而遭通緝,被緝獲到案後,檢察官亦因被告犯 罪嫌疑不大,而僅命「限制住居」;嗣被告於審判中,又遭 逢母喪,卻不諳請假手續,始未請假,後復遭告訴人恐嚇將 對其不利,而不敢到庭,始致前來法院一見到對方,即速速 離去,實則被告並無逃亡之意,更無逃亡之事實;再者,具 保人因經營清茶館,屬夜生活者,白天大都在睡覺,以致未 接聽電話,並非找不到人;另被告已付訂金新臺幣(下同) 8,000 元聘請律師,惟因無力可支付律師報酬而未正式委任 ,實乃不得已之事;而現今被告之父吳添旺身罹重病,目前 在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中,隨時有病故之危險,亟需被告照顧 處理,況被告所犯並非重罪,亦無逃亡之必要,爰聲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通緝到案並訊問後,被告雖否認 涉有被訴罪嫌,惟經本院斟酌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事 證,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 可信之程度,足徵被告涉犯前揭罪嫌重大。
㈡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即先後指定民國100 年4 月6 日、100 年5 月18日為準備程序期日,並送達傳票至被 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時自行陳明之居住地即新北市 瑞芳區○○○路187 號一址,分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渠胞弟
吳志斌、父吳添旺簽收無訛,但被告屆時卻無正當理由均拒 不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 未獲,本院乃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 板院輔刑申科緝字第321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2 紙、該署100 年5 月20日基檢達讓100 助156 字第11 739 號函1 件、本院通緝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 字第3817號卷第25、49、56、71頁)。嗣被告於101 年3 月 4 日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緝獲歸案,仍陳稱其居住於上 址無訛(見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第7 、18頁),詎 其於當日經本院法官准以50,000元具保釋放後,卻在本院於 101 年4 月5 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辦理報到後旋即離去,僅致 電表示因家中有喪事,且告訴人均在場,無法開庭云云,惟 事後並未提出任何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之證明,此有本院 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 卷足憑(見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第45、46頁),已 難認其確有不得已之事故或其他正當理由以致無法到場應訊 ;爾後,被告經本院先後指定101 年5 月2 日、101 年6 月 6 日進行準備程序,卻皆於期日當天來電請假,且2 次均表 示因腸胃炎身體不適,並欲委任律師云云,復分別提出安星 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01 年5 月2 日;病名: 急性腸胃炎;醫囑:宜休息1 天)及三益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應診日期:101 年6 月6 日;病名:急性腸胃炎;醫囑 :宜多休息,清淡飲食,門診追蹤)為憑,此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2 件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第58、64、82、86頁 ),然被告先後2 次均於期日當天致電本院以身體不適為由 請假,復藉詞罹患身體外觀難以察覺異狀之腸胃炎前往醫療 機構就診並取得診斷證明書遞送本院,又迭表示欲委任辯護 人為其辯護,卻迄未提出委任狀,顯係假藉罹病及委任辯護 人等詞而拒不到庭,企圖拖延訴訟,難認其有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且被告經本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亦拘提未獲,此有該署101 年5 月7 日基檢達公101 助153 字第010289號函及所附之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1 年6 月7 日新北警瑞刑 字第1014072177號函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 第28號卷第79至81頁);甚至,本院更直接以電話聯繫被告 並告知本院已認其非有正當理由不到庭,同時要求被告於當 週上班日自行來院報到,否則即將發布通緝等情,此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附卷足證(見本院101 年 度訴緝字第28號卷第90頁),被告仍未主動到案,足見被告
根本無到庭之意願,顯已逃匿無訛,本院乃於101 年6 月22 日以101 年板院清刑申科緝字第387 號通緝書再度對被告發 布通緝,此有本院通緝書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101 年度訴 緝字第28號卷第111 頁)。
㈢依照前述本院多次傳喚、囑託拘提被告及先後2 次對被告發 布通緝之過程可知,被告屢次陳明其係實際居住在新北市瑞 芳區○○○路187 號一址,甚至迄於第2 次遭本院通緝到案 時仍供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47 號卷第4 、17 頁),則本院多次按址送達開庭通知,卻均未到庭,顯係故 意迴避法院之刑事審判程序。又被告接獲本院開庭通知後, 縱有辨理母喪之必要而不克到庭,或因畏懼告訴人施壓而不 敢到庭,惟本院於第2 次發布通緝前,曾以電話聯繫之方式 ,要求被告自行擇定時間來院報到,以令其兼顧孝義及人身 安全,卻仍拒不到案,豈如聲請意旨所陳絕無逃匿之意圖? 再者,被告既已知悉本院各次指定進行準備程序之期日,無 論具保人是否獲接開庭通知或被告已否正式委任律師,俱有 遵期到庭之義務,是聲請意旨所指具保人非故意不接聽電話 或被告不得已而未正式委任律師等節,均非被告得以拒不到 庭之正當理由。至聲請人所述被告之父現罹重病,亟需被告 照顧處理一節,原非本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重要因素,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可佑, 被告之父非無其他直系血親可為照料,此有全戶基本資料2 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 據。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 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