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被 告 林明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林明信涉嫌的犯罪事實 ,被告已供承不諱,同案其他被告亦坦承犯行,就基礎事實 之認定並無差異,鈞院並已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被告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 。被告雖曾觸犯妨害自由罪,經判刑確定,但已於99年11月 23日執行完畢,與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時隔近1 年,被告 並非預謀,純係偶發之犯行。基於羈押為剝奪人身自由最嚴 重之強制處分,應嚴守必要性原則,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 的手段,被告業於審理程序認罪,並陳明絕不再犯,客觀上 得以具保,避免被告有再犯之虞,並可保全刑罰之執行目的 ,為此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僅有被告之辯護人之蓋章,並未 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難認係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而係 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 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之強制罪,業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3日 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有本院101 年易字第2641號之刑事 判決1 份在卷可佐,堪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因供述內 容與同案共犯陳創宗、劉寶麟、邱毓揮所述情節,容有未合 之處,且與卷內資料不符,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 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於同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本院認被告已無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考 量被告先前已有暴力討債而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本件再犯妨害自由的強制罪,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改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定被告應繼續羈押,此有
本院101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月24日審判筆錄各 1 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已於101 年10月24日當庭諭知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原因為 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如前述,則辯護人有關 本案業已於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已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即與被告羈押的 原因與理由無涉,自不足作為判斷本案被告應否羈押的依據 。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經營討債公司夥同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對他人暴力討債而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 於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妨害自由案件執行完 畢未滿1 年,即再犯本案妨害自由案件,客觀上顯然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的羈押原因。又被告不僅自己曾多次持業經法院宣判 無效的支票找尋告訴人廖嘉敦,進行催討,經告訴人主張票 據無效,拒絕給付後,仍不放棄,繼續指示共犯陳創宗、劉 寶麟前往找尋告訴人,對告訴人進行騷擾,仍無所獲後,更 親自偕同共犯陳創宗、劉寶麟、邱毓揮於100 年8 月6 日前 往圍堵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使用機車與騎乘機車自由通行與 離開之權利,顯示被告受共犯邱毓揮之託,進行討債,並憑 藉己方人多勢眾,進行暴力討債,而重操舊業,辯護人主張 本案的發生乃一時偶發事件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由此益 證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係在光天化日,且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開放空間的情況下,公然以強制手 段對待告訴人,致使路過民眾張育甄得以目睹被告與其他共 犯的暴力犯行,而報警處理,足見被告與其他共犯絲毫不擔 心自己所為的犯行為其他民眾所目睹,而被告之所以如此膽 大妄為,在於臺灣地區民眾因常面臨幫派組織、地痞流氓、 討債公司,憑藉人多勢眾的優勢,對不順其意者,率以暴力 相向,以致一般民眾對此等份子,均心存畏懼,致使臺灣安 寧秩序遭受嚴重破壞,社會充斥著暴力,而暴力討債公司圍 堵或圍毆債務人,甚或強擄債務人至他處凌虐,更是屢見不 鮮,因此使得憑藉人多勢眾的被告,敢在光天化日且公開場 所肆無忌憚的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若非民眾張育甄擔心告訴 人可能因此遭擄走而發生不測,暗中報警,經警趕至,始解 除告訴人的危機,否則,告訴人的後果將不堪設想,告訴人 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能將被告繼續羈押,這樣其精神 壓力才不會那麼大等語,顯示被告的強制行為已造成告訴人
的莫大壓力,基於預防被告再犯以保障告訴人免於生活在恐 懼中自由的權利,本院因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已陳明絕不再犯,且得以具保方式,避免被 告再犯,基於比例原則,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的手段由,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就其是否涉犯強制犯罪,其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的說詞,常有反覆 ,被告對於為何取得告訴人簽發的支票,是否早已知悉該支 票業經法院宣示無效,其所辯解,亦有諸多掩飾與隱匿,豈 能輕信其片面所為不會再犯的保證?另被告不僅經營公司, 且有多餘房屋提供共犯陳創宗、劉寶麟居住,其先前所犯妨 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易科罰金結果 為新臺幣48萬元,被告亦能全數繳清,顯示被告經濟能力甚 佳,單純以具保手段,實無法確保被告不會再犯。又羈押固 屬對被告的人身自由最為嚴厲的強制處分,但被告夥同他人 以強制手段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又何嘗不是對告訴人人 身自由的嚴厲侵犯,相較被告係在確保人身安全的機構下, 人身自由遭受限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突然遭四名男子圍堵 ,擔心隨時可能遭擄走他處而不知下場為何的恐懼,告訴人 因人身自由遭侵害所受的內心煎熬,相較被告而言,自是有 過之而無不及,豈能為維護一個侵害告訴人人身自由的被告 權益,而放任告訴人的人身自由於不顧?此種放任罪犯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與無辜民眾的決定,豈能謂符合法治國家 保障人民基本權的原則?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的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辯護人以前揭理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