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毓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宣判,原來押 票記聲請人即被告邱毓揮有事實足認為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理由,已不復存在,應予停止羈 押為妥。且被告有固定之住所與正常工作,家有妻小需人照 顧,聲請人涉案,實屬無辜,為捍衛自身清白,將全力配合 院檢辦案,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指之強制罪,業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3 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有本院101 年易字第2641號之刑 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堪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前因供 述內容與共犯林明信、陳創宗、劉寶麟所述情節,容有未合 之處,且與卷內資料不符,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 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於同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本院認聲請人已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解除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但仍顧及聲請人曾因持告訴人廖嘉敦簽發的支票,而歷經檢 察官起訴,最終經法院判決無罪,且該支票早經法院判決宣 示無效,卻仍不死心,委託從事暴力討債的共犯林明信向告 訴人催討債務,因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復親自夥同共犯林 明信、陳創宗、劉寶麟於100 年8 月10日前往圍堵告訴人, 妨害告訴人使用機車與騎乘機車自由通行與離開之權利,聲 請人迄今仍持有上開支票,可能繼續憑藉自己持有上開支票 ,而再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催討,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爰改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定 被告應繼續羈押,此有本院101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 同年月24日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已於101 年10月24日當庭諭知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原因為 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如前述,聲請人以本案 業已於101 年11月13日宣判,有關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為由 ,主張應停止羈押,即無可採。而被告有無固定住所、是否
有正常工作、家庭生活是否因遭羈押而受有衝擊,均與認定 聲請人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無關連,聲請人以 有固定住所且有正常工作,家有妻小需照顧為由,請求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再聲請人所為強制犯行明確,然 聲請人對於其是否基於委託共犯林明信向告訴人討債的原因 ,而交付告訴人簽發的支票,所述情節,顯有所隱匿,聲請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更表示其無正當工作,聲請人現今卻具 狀表示有正常工作,而與其於本案審理期間之說詞不符,其 表示其涉案純屬無辜,要捍衛自己的清白,又與其於審理期 間表示坦承犯罪,相互矛盾,足認聲請人為求能具保停止羈 押,說詞一再反覆而難採信。
㈢從而,本院認聲請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的羈押原因,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