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487號
PCDM,101,聲,4487,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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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陳玉英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劉佳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玉英於偵查中未能遵期到庭,係因肝 炎就醫之故,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就本案衍生遭其他 同案被告侵占偽造文書盜領之案件,業已向新北市調查處提 出告訴,因盜領金額高達千萬,後續程序對本案之被害人求 償有相當大之幫助,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另被告亦努力與告 訴人洽商和解,於羈押期間經由家人努力與告訴人洽商和解 ,目前告訴人已回應有和解意願,被告並於近日約定將被告 對第三人鄭國禎債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讓渡告訴人 ,以與告訴人和解,而被告在前案即以「千益民間合會」( 下稱千益合會)吸金而違反銀行法案件,已遭扣押現金5,77 3,300 元,被告在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分行、合作金庫東新莊 分行、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新海郵局帳戶內的款項,亦遭檢察 官扣押凍結約有1000萬元款項,加計本案遭扣押的金門高粱 酒價值約43,176,217元,以及被告出資1320萬元購買而借名 登記在吳素月名下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45 、455- 1 地號土地,以上合計90,149,517元,已足償還各投資人的 被害款項,因羈押係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的最基本人 身自由,請鈞院遵守法治國原則與比例原則,考量羈押之最 後手段性,裁量羈押對被告及需其照料親屬之巨大影響,請 准予依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僅有被告之辯護人之蓋章,並未有被 告之簽名或蓋章,難認係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而係被告 之辯護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陳玉英因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33 9 條第1 項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通緝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就成立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皇阿瑪公司)、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 )後,如何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之過程,所述情節與同案 被告即共犯吳宗豪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彭靖筠、陳 良合、陳敬恭洪淑女盧鴻璋曾美菊,並非一致,被告 復自承其於通緝期間,仍繼續與同案被告吳宗豪保持聯繫, 但同案被告吳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卻始終表示不知 被告陳玉英的去向等語,足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或共犯勾串 之虞,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自民國101 年7 月4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此有101 年7 月4 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 份 附卷可稽。嗣因同案共犯吳宗豪辛月英呂芳星彭靖筠陳良合陳敬恭盧鴻璋曾美菊,均已於本院101 年9 月1 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完畢,被告與其辯護人 復就同案共犯劉進文洪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復未聲請傳喚同案其他共犯到庭作 證以接受詰問,本院因而認被告與同案共犯串證之理由,業 已不存在,爰於101 年8 月17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3585號、 第3601號裁定被告自同年月21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此經 本院核閱101 年度聲字第3585號、第3601號卷無誤。 ㈡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嫌,除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當庭坦 承不諱外(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㈣第62頁), 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等犯罪事實, 以及其確有與吳宗豪共同成立皇阿瑪與宏展公司,未實際販 售金門高粱酒與不動產,卻以投資金門高粱酒與開發販售不 動產為名義,對外招募會員投入資金,投資人的投資款項, 除抽取部分充作公司幹部的佣金外,並會按月發放固定比例 紅利予投資會員,惟僅發放數月即因資金不足而停止運作等 事實過程,並經同案共犯李進福吳宗豪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彭靖筠林明庚陳良合陳敬恭盧鴻璋、曾 美菊、受僱於被告在皇阿瑪與宏展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之許歆 苡、劉淑娟、鍾美娟、被告友人吳素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 書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被害人 證述明確,復有皇阿瑪公司與宏展公司設立登記與變更登記 表、每日簽到名單、獎金計算說明、會員名冊、台中金酒分 期付款明細、教學講義、組織架構、履約憑證、提酒券、品



酒會促銷資料、金門高粱酒團購文宣、團購金門陳高繳款明 細表、各處收支明細表、泰順街土地開發購地申請書、萬里 土地開發申請書、泰順街土地開發購地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 稽,另有含有宏展公司獎金制度、土地開發推介資料之電磁 紀錄與823 金門戰役50週年紀念酒29瓶、陳年特級高粱酒( 黑金剛)1847瓶、金門高粱酒(金典)5458瓶扣案可憑,堪 認均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於99年10月8 日以及同年10月11日,經共犯曾美菊、彭 靖筠先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出檢舉後,共 犯吳宗豪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林明庚等5 人,均於 99年11月30日經警拘提到案,陳良合則於99年12月29日,經 警拘提到案,盧鴻璋陳敬恭並先後於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6 日,自行到案,僅被告經檢察官傳拘未到,嗣經檢 察官發佈通緝,被告仍繼續藏匿,迄至101 年5 月5 日始經 通緝到案,此有曾美菊99年10月8 日警詢筆錄、彭靖筠99年 10月11日警詢筆錄、吳宗豪劉進文辛月英呂芳星、林 明庚99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陳良合9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盧鴻璋99年12月31日詢問筆錄、陳敬恭100 年1 月6 日訊 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 號偵查卷㈠第167 頁、第317 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10 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01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 134 頁至第135 頁、同偵查卷㈢第330 頁、同偵查卷㈣第29 4 頁),並經本院核閱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 卷宗無誤,又被告自承未到案期間,始終與共犯吳宗豪保持 聯絡,此經被告於本院101 年7 月4 日移審訊問時供承在卷 ,被告對於檢察官偵辦違反銀行法案件,而需其出庭說明, 自難諉為不知,由於被告之前即曾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 ,現仍在緩刑期間,今再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除可能因本案而面臨嚴厲的刑事制裁外,其前案 所為之緩刑宣告,亦可能因而遭受撤銷的命運,被告自具有 強烈的逃亡以規避刑責的動機,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罹 患肝炎,且在清查其他共犯涉嫌侵占的資料為由,主張並無 逃亡的故意,然自曾美菊99年10月8 日提出檢舉時起至被告 101 年5 月5 日經通緝到案止,超過1 年半的時間,被告不 可能一直都在住院而完全無法外出,或者每日24小時毫無懈 怠進行查證資料,被告在長達1 年半的時間,未向檢察官陳 報其實際居住處所,且從未到案,並非不能到案,而是故意 不為,被告意在藉由逃匿而規避刑事追訴的意圖明顯,從而 ,本院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辯護人主張被告並



無逃亡之虞,尚無可採。
㈣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請求本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被 告在長達1 年半的時間,安排時間出庭應訊,如有身體不適 ,可隨時請求檢察官暫停訊問,前往醫院就診,應無任何困 難,所謂因肝炎就醫之故而不能到庭,無非為掩飾其逃亡的 事實,自無可採。至於其他共犯是否涉及侵占款項,乃被告 與其他共犯間的內部分贓不均的問題,且所涉及者乃被告自 己的權益而已,豈能以此為由作為其不到庭的藉口?且被告 指稱其因另案千益合會違法吸金案件遭羈押期間,相關會員 繳納的款項遭其他共犯侵吞,因屬另案被害款項實際由何人 支配掌控的問題,與被告以皇阿碼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及以 宏展公司投資土地開發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違法吸金案件 ,並無關連,況且,被告於98年5 月8 日遭羈押時起至同年 8 月28日止,不過羈押3 個月多的時間,相較被告實際掌控 千益合會、皇阿碼公司、宏展公司運作的期間,時間實屬短 暫,且相關共犯如確有侵吞財物之情事,被告另起爐灶而以 皇阿碼公司與宏展公司名義違法對外吸金時,又豈有不將遭 該等遭指控涉嫌侵占款項之人排除在外之理!以被告長時間 掌控千益合會、皇阿碼公司、宏展公司的營運,其他共犯欲 私吞被害投資款項,應非容易,更無可能為警破獲時,始行 發現有款項遭侵吞之理,足認所謂有投資款項遭侵吞一事, 不過係被告推諉責任之詞,被告指控其他共犯侵吞被害人投 資款項的真實性,實堪質疑。縱認確有被告所謂投資款項遭 其他共犯侵吞,被告對涉嫌的共犯提出刑事告訴,最終結果 也只是該等共犯是否另成立犯罪,本案被害人並不會因此而 受償,辯護人主張被告對其他共犯提出之刑事告訴,後續程 序對本案之被害人求償有相當大之幫助,並非事實。又第三 人鄭國禎雖到庭證稱其確曾因借貸關係而積欠被告1800萬元 ,但表示其當初與被告約定興建房屋完畢,始需償還等語( 見本院101 年11月6 日訊問筆錄),因房屋是否得以順利興 建完畢、何時可興建完畢、興建完畢後的銷售情形、興建並 銷售完畢後,鄭國禎是否確會依約償還借款,均屬未知數, 不僅被告未曾出具書面同意將其對鄭國禎之債權轉讓給本案 的受害人,鄭國禎亦未出具書面同意將對本案受害人為清償 ,由共犯吳宗豪與本案受害人簽訂的和解協議書約定將被告 對鄭國禎的債權轉讓給本案受害人,乃屬效力未定的無權處 分,本案受害人是否因簽署和解協議書而受償,存有相當不 確定的風險,本院自無從因共犯吳宗豪提出一個不具任何拘 束力的和解協議書,遽認本案被害人至少可就1800萬元範圍 內為受償。除前述有關被告對鄭國禎的債權外,其餘辯護人



主張的資產,諸如扣案的高粱酒、借用吳素月名義登記之臺 北市○○區○○段二小段第445 號、第455-1 號土地、被告 在聯邦商業銀行中港簡易分行、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板橋 新海郵局等帳戶內的存款,均為偵辦本案的檢察官依職權所 扣押的財產,並非被告主動提供或交出上開財產供本案受害 人取償,如本案受害人果真得以從上開檢察官扣押的財產, 順利受償,乃承辦檢察官積極努力的結果,並非被告努力補 償本案受害人所致,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彌補本案被害人的心 意;況且,被告出資1320萬元購買而借用吳素月名義登記之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445 號、第455-1 號土地,因 被告並非登記名義人,本案受害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否順 利對前述二筆土地強制執行,仍存有一定的障礙與變數,相 較於被告因內部分贓不均而對其他共犯提告的積極態度,被 告對於如何使本案受害人取得前述二筆土地的使用收益權利 ,以及促使自己與吳素月共同出具書面表明同意配合本案受 害人轉讓前述土地所有權,以使本案受害人得以順利就前述 二筆土地強制執行受償,被告態度顯屬消極而被動,根本未 見其有任何彌補本案受害人的心意。另被告自承其出借給鄭 國禎的1800萬元,乃以千益合會吸金所剩餘的款項,顯示被 告因以千益合會吸金而違反銀行法案件,為警查獲時,仍有 相當部分的款項,未經檢察官查扣,基於同一的道理,以及 一般的經驗法則,檢察官偵辦案件過程中,不可能將被告所 擁有的財產,毫無遺漏的查扣,足見被告以皇阿碼公司、宏 展公司名義吸金而違反銀行法案件,除檢察官查扣的財產外 ,應仍有未經檢察官查扣之其他財產,依證人即被告聘請的 會計鍾美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投資人每日在皇阿碼公司、 宏展公司繳納的投資款,均會於每日下班前交給被告、共犯 吳宗豪,或被告女兒吳芷嫻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 第4 號卷㈣第13頁反面),共犯林明庚並表示:伊在皇阿碼 公司期間,大部分時間都會待在櫃臺旁,看見櫃臺會計每日 收取龐大金額現金,而曾出言經問櫃臺會計每日帶那麼多錢 不會害怕等語(見同上卷㈣第16頁反面),顯示皇阿碼公司 、宏展公司的會計每日均會與被告結清公司收入與支出帳目 與款項,益證被告指控投資人繳納的款項遭其他共犯侵吞一 節,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依共犯林明庚前揭陳述內容, 顯示皇阿碼公司、宏展公司常有投資人繳納的大筆現金,並 無入不敷出的情形,足認被告辯稱:現金都是被鍾美娟拿走 ,公司並未收到現金,只有收到帳云云(見同上卷㈣第16頁 ),以及其於本院101 年11月6 日訊問時,辯稱:因每日都 要支付給會員紅利或獎金,所以收取的錢,都不夠支出云云



(見同日訊問筆錄第6 頁),均非事實,而被告經本院質疑 「不可能都不夠支出,如果有的話都存到哪裡去?」,始改 口表示:「都存到吳素月的聯邦銀行去」等語(見該次訊問 筆錄第6 頁),足見被告以皇阿碼公司、宏展公司名義違法 吸金的所得財產,除經檢察官查扣的部分外,仍有部分款項 未經查扣而仍由被告繼續持有與掌控中,被告以前揭辯解否 認其違反銀行法規定進行吸金的犯罪行為,有任何的犯罪所 得,不過顯示被告對於違法吸金案件所得款項,仍存有隱匿 的僥倖心理,又觀諸被告所持有而經扣案吳素月在聯邦銀行 安康分行與延平分行的存摺,並無頻繁現金存入的紀錄,顯 非被告用以存入投資人繳納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益證被告 對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刻意隱匿,此從被告於本 案進行準備程序與審判期間,對於違法吸金款項,始終未對 總共違法吸金若干款項、該等款項的去向,以及現仍餘若干 款項可供本案受害人求償等事項,有任何的交代,反而不斷 以指控與本案受害人能否受償完全無關之其他共犯涉及侵吞 的可能不實事項,進行掩飾,以誤導本院視聽,即可明瞭, 被告不僅犯後態度極差,繼續掩飾犯罪所得心態更屬可議, 尤其,被告以皇阿碼公司、宏展公司名義對外吸金而違反銀 行法案件,自共犯曾美菊於99年10月8 日向警方提出檢舉迄 今,早已超過2 年,此期間被告未付出一分一毫給本案受害 人,卻仍自稱有彌補損害被害人的誠意,本院實難苟同。從 而,辯護人以前揭理由主張被告有誠意彌補損害,並無逃亡 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
㈤末查,被告涉犯的刑責甚重,遭受財產損失的被害人,不僅 人數非少,被害金額亦屬龐大,被告並係通緝到案,顯無法 以限制住居的手段替代羈押,且若未以鉅額的金額,作為擔 保,實無法確保被告日後會遵期到庭。因考量本案為財產犯 罪,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均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所受的財產損 失,已如前述,若非被告經濟上存有困難而無法對本案受害 人為賠償,就是因為被告仍然繼續隱匿其不法獲得之財產。 如為前者,被告即無資力提供高額保證金,裁定命其具保, 即無任何意義。如為後者,被告雖可提供鉅額保證金具保停 止羈押,但如此一來,就更加可以證實被告確實有隱匿其不 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而其所提出之鉅額保證金,乃屬本應歸 還相關被害人的金錢,如容許被告以犯罪所得款項充作具保 停止羈押之保證金,使其再次重獲自由,卻不用歸還或賠償 相關被害人,本院毋寧淪為被告的幫兇,對於求償無門的被 害人,極其不公平,自非適宜。從而,本院認被告涉犯追加 起訴書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係因通緝到案,有事足認有逃亡



之虞,羈押的原因,仍然存在,且不宜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的 手段替代,自有羈押的必要,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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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