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沅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484號中
華民國101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0304 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804 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沅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沅臻可預見出售、出租或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 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1 年2 月底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 」之成年人以電話聯繫後,於同年3 月1 日某時許,以「宅 急便」之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建 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星展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星展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陳小 姐」所指定之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88 號,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羅志郎」之成年人收取之,復以電話向「 陳小姐」告知上開4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陳小姐」、「 羅志郎」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陳小姐」、「羅志郎」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蕭沅臻上開4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利用上開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手法,致使汪陳秋香等1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蕭沅臻帳戶內。嗣因汪陳秋香等12 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美玉、龔惠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林 嘉堂、陳衡毅、沈郁娟、周岷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茲告訴人張美玉、龔惠貞、 林嘉堂、陳衡毅、沈郁娟、周岷均、被害人汪陳秋香、李婷 媚、洪文如、劉彥迪、許知喬、黃珞華、證人李東應於司法 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蕭沅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10304 號卷〈下稱101 年度偵字第10304 號卷〉第6 頁至 第11頁背面、第63頁至第6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14442 號卷〈下稱101 年度偵字第14442 號卷 〉第4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簡上卷第42頁、 第5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張美玉、龔惠貞、林嘉堂、陳衡 毅、沈郁娟、周岷均、被害人汪陳秋香、李婷媚、洪文如、 劉彥迪、許知喬、黃珞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東應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0304 號卷第12頁 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6頁、101 年度偵字第14442 號卷第 11頁至第25頁、101 年度偵字第10304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並有被告上開星展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渣 打銀行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星展銀行資訊與 營運處101 年10月19日(101 )星展帳發字第20879 號函附 交易帳戶資料各1 份、被害人汪陳秋香、告訴人張美玉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各1 紙、告訴人龔惠貞、陳衡毅、沈郁娟、被 害人李婷媚、洪文如、劉彥迪、許知喬、黃珞華提出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告訴人周岷均提出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1 份、、告訴人林嘉堂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2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0304 號卷第66頁至第78 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101 年度偵字第14442 號卷第
37頁至第48頁背面、101 年度偵字第10304 號卷第28頁至第 32頁、101 年度偵字第14442 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本院卷 第67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 告訴人張美玉、龔惠貞、林嘉堂、陳衡毅、沈郁娟、周岷均 、被害人汪陳秋香、李婷媚、洪文如、劉彥迪、許知喬、黃 珞華等12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 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等12人陷於錯 誤而為匯款或轉帳,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一次交付上開4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12人詐取財物,係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移送 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6 至12),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說 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及審酌如附表編號6 至12所示之部分犯行,尚有未洽,應由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 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 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 險,兼衡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45 萬86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但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或轉帳│匯款或轉帳│ 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時間 │金額(新臺│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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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 │101 年3 月3 日13時許,詐│101 年3 月│15萬元 │被告上開渣│
│ │汪陳秋香│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汪陳│3 日14時19│ │打銀行帳戶│
│ │ │秋香,佯稱:伊為汪陳秋香│分許 │ │ │
│ │ │之友人陳美華,急需借用款│ │ │ │
│ │ │項云云,致汪陳秋香陷於錯│ │ │ │
│ │ │誤,依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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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 │101 年3 月3 日19時許,詐│101 年3 月│9,032元 │同上 │
│ │李婷媚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婷│3 日19時57│ │ │
│ │ │媚,佯稱:伊為PCHOME網站│分許 │ │ │
│ │ │客服人員,因其先前網路購│ │ │ │
│ │ │物於便利商店刷條碼有誤,│ │ │ │
│ │ │需馬上中止付款,稍後將由│ │ │ │
│ │ │金融機構人員與其聯繫並處│ │ │ │
│ │ │理相關事宜云云,旋由另一│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再致電李婷媚│ │ │ │
│ │ │,謊稱:伊為合作金庫銀行│ │ │ │
│ │ │服務人員,如欲申請止付,│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輸入終止交易授權碼,以中│ │ │ │
│ │ │止付款云云,致李婷媚陷於│ │ │ │
│ │ │錯誤,依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而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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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 │101 年3 月3 日11時許,詐│101 年3 月│10萬元 │被告上開星│
│ │張美玉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美│3 日12時52│ │展銀行帳戶│
│ │ │玉,佯稱:伊為其友人李東│分許 │ │ │
│ │ │應,急需用款,欲向張美玉│ │ │ │
│ │ │借款10萬元云云,致張美玉│ │ │ │
│ │ │陷於錯誤,依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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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害人 │101 年3 月4 日20時許,詐│101 年3 月│1 萬7,983 │同上 │
│ │洪文如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洪文│4 日20時17│元 │ │
│ │ │如,佯稱:伊為雅虎奇摩拍│分許 │ │ │
│ │ │賣網站賣家,先前寄送商品│ │ │ │
│ │ │所貼寄貨單有誤,洪文如亦│ │ │ │
│ │ │誤為簽收,致誤設定其為批│ │ │ │
│ │ │發商,如欲取消此設定,稍│ │ │ │
│ │ │後將會傳真資料予郵局,由│ │ │ │
│ │ │郵局人員與其聯繫並處理相│ │ │ │
│ │ │關事宜云云,旋由另一詐欺│ │ │ │
│ │ │集團成員再致電洪文如,謊│ │ │ │
│ │ │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即可取消上開批發商之設│ │ │ │
│ │ │定云云,致洪文如陷於錯誤│ │ │ │
│ │ │,依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 │ │ │
│ │ │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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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 │101 年3 月2 日,詐欺集團│101 年3 月│1 萬3,123 │同上 │
│ │龔惠貞 │成員撥打電話予龔惠貞,佯│4 日20時58│元 │ │
│ │ │稱:其先前於雅虎奇摩拍賣│分許 │ │ │
│ │ │網站購物時,因系統錯誤,│ │ │ │
│ │ │誤將其一般買家的身分變更│ │ │ │
│ │ │為代理商,將於每月扣繳其│ │ │ │
│ │ │當時購物金額,連續扣款12│ │ │ │
│ │ │個月,稍後將會傳真資料予│ │ │ │
│ │ │台新銀行表示要解除分期扣│ │ │ │
│ │ │款設定云云,旋由另一詐欺│ │ │ │
│ │ │集團成員再致電龔惠貞,謊│ │ │ │
│ │ │稱:伊為台新銀行員工,已│ │ │ │
│ │ │收到賣家之傳真,請龔惠貞│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 │ │ │
│ │ │除設定云云,致龔惠貞陷於│ │ │ │
│ │ │錯誤,依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而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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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 │101 年3 月4 日21時許,詐│101 年3 月│2 萬9,999 │同上 │
│ │林嘉堂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嘉│4 日21時51│元(共2 筆│ │
│ │ │堂,佯稱:伊為雅虎奇摩拍│分許、同日│) │ │
│ │ │賣網站賣家,林嘉堂前於網│某時許 │ │ │
│ │ │路購買墜飾,因作業問題將│ │ │ │
│ │ │重複扣款,稍後會有中國信│ │ │ │
│ │ │託銀行人員與其聯絡並協助│ │ │ │
│ │ │取消扣款設定云云,旋由另│ │ │ │
│ │ │一詐欺集團成員再致電林嘉│ │ │ │
│ │ │堂,謊稱:伊為中國信託銀│ │ │ │
│ │ │行人員,林嘉堂需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 │ │ │
│ │ │云云,致林嘉堂陷於錯誤,│ │ │ │
│ │ │依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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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害人 │101 年3 月3 日某時,詐欺│101 年3 月│1 萬5,989 │被告上開中│
│ │劉彥迪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彥迪│3 日19時31│元 │國信託銀行│
│ │ │,佯稱:伊為金石堂書局人│分許 │ │帳戶 │
│ │ │員,劉彥迪於網路書局購物│ │ │ │
│ │ │時,因該書局人員誤刷條碼│ │ │ │
│ │ │,導致重複扣款,稍後將會│ │ │ │
│ │ │聯繫郵局,由郵局人員與其│ │ │ │
│ │ │聯繫並處理相關事宜云云,│ │ │ │
│ │ │旋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致│ │ │ │
│ │ │電劉彥迪,謊稱:需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以取消重複扣款之│ │ │ │
│ │ │設定云云,致劉彥迪陷於錯│ │ │ │
│ │ │誤,依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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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 │101 年3 月4 日,詐欺集團│101 年3 月│2 萬9,989 │被告上開華│
│ │陳衡毅 │成員撥打電話予陳衡毅,佯│4 日15時36│元 │南銀行帳戶│
│ │ │稱:伊為PCHOME網站客服人│分許 │ │ │
│ │ │員,因網站人員疏失,將其│ │ │ │
│ │ │購買產品數量1 個誤植為12│ │ │ │
│ │ │個,需為退款,稍後會由花│ │ │ │
│ │ │旗銀行人員與其聯絡並辦理│ │ │ │
│ │ │退款事宜云云,旋由另一詐│ │ │ │
│ │ │欺集團成員再致電陳衡毅,│ │ │ │
│ │ │謊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為身分驗證,方能退款云云│ │ │ │
│ │ │,致陳衡毅陷於錯誤,依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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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 │101 年3 月4 日14時55分許│101 年3 月│2萬9,987元│同上 │
│ │沈郁娟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4 日15時55│ │ │
│ │ │沈郁娟,佯稱:伊為PCHOME│分許 │ │ │
│ │ │網站會計人員,沈郁娟先前│ │ │ │
│ │ │購物金額3,087 元已用信用│ │ │ │
│ │ │卡刷卡付款,但多刷了12筆│ │ │ │
│ │ │3,087 元款項,如不需這項│ │ │ │
│ │ │商品,稍後將由國泰世華銀│ │ │ │
│ │ │行人員與其聯絡並協助處理│ │ │ │
│ │ │云云,旋由另一詐欺集團成│ │ │ │
│ │ │員再致電沈郁娟,謊稱:伊│ │ │ │
│ │ │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需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 │ │ │
│ │ │,致沈郁娟陷於錯誤,依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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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害人 │101 年3 月4 日15時31分許│101 年3 月│1 萬4,998 │同上 │
│ │許知喬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4 日16時30│元 │ │
│ │ │許知喬,佯稱:伊為網路拍│分許 │ │ │
│ │ │賣賣家,許知喬先前於網路│ │ │ │
│ │ │上購買書桌,多下一筆訂單│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中止│ │ │ │
│ │ │扣款云云,致許知喬陷於錯│ │ │ │
│ │ │誤,依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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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被害人 │101 年3 月4 日16時許,詐│101 年3 月│5,989元 │同上 │
│ │黃珞華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珞│4 日17時許│ │ │
│ │ │華,佯稱:伊為雅虎奇摩拍│ │ │ │
│ │ │賣網站賣家,黃珞華先前下│ │ │ │
│ │ │標購買鞋子時,誤設定為分│ │ │ │
│ │ │期付款,稍後會有郵局人員│ │ │ │
│ │ │與其聯絡並協助處理解除設│ │ │ │
│ │ │定云云,旋由另一詐欺集團│ │ │ │
│ │ │成員再致電黃珞華,謊稱:│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 │ │ │
│ │ │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黃珞│ │ │ │
│ │ │華陷於錯誤,依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而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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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告訴人 │101 年3 月4 日16時50分許│101 年3 月│2,998元 │同上 │
│ │周岷均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4 日17時許│ │ │
│ │ │周岷均,佯稱:伊為長順工│ │ │ │
│ │ │廠人員,周岷均匯款時匯錯│ │ │ │
│ │ │帳戶,誤匯至另一個分期付│ │ │ │
│ │ │款帳戶,會將其資料轉予合│ │ │ │
│ │ │作金庫銀行,稍後將由合作│ │ │ │
│ │ │金庫銀行人員與其聯絡並協│ │ │ │
│ │ │助處理云云,旋由另一詐欺│ │ │ │
│ │ │集團成員再致電周岷均,謊│ │ │ │
│ │ │稱:伊為合作金庫銀行人員│ │ │ │
│ │ │,周岷均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始能解除提款卡設定云云│ │ │ │
│ │ │,致周岷均陷於錯誤,依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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