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9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現金新臺幣叁佰元、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3時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下午1 時30分許」,又同欄一第9 至10行 原「聚集賭客歐藏田、王家溱、高為錫、洪兆毅等人共同賭 博財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此方法供歐藏田、王家溱、 高為錫、洪兆毅等人以麻將牌賭博財物」,又同欄一第10 行原「1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4 時50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東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又查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 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 得利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 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牌尺4 支等物係被 告所有供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現金 新臺幣( 下同)3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查卷第7 頁、第52頁) ,爰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監視器1 組,與本案之犯行無涉,此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 偵查卷第7 頁) ,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警方查扣 之賭資850 元,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亦不於本 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 條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
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 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 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該處所為警查獲時僅供賭客4 名在場賭博一情,已據證人歐藏田、王家溱、高為錫、洪兆 毅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該處乃被告之居所,屬私人家 宅,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再者,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 數需為4 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 ,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 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104號
被 告 陳東泰 男 46歲(民國54年12月10日生) 籍設臺南市大內區內裝285號之33
現住新北市○○區○○街13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
1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意圖營利,於101年11月4日13時許, 提供自住之新北市○○區○○街131號2樓租屋處為賭博場所 ,以麻將為賭具,由現場賭客擲骰作莊,每一底200元、一 臺5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3人收取賭金,胡牌者亦可向放槍 者收取賭金,而自摸者給付抽頭金100元予陳東泰,每將抽 頭共300元等賭博方式,聚集賭客歐藏田、王家溱、高為錫 、洪兆毅等人共同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 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 支、賭資850元、抽頭金300元及監視器1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藏田 、王家溱、高為錫、洪兆毅警詢證述被告提供上開場所、賭 具供渠等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等情相符,並有現場概圖乙紙 、現場照片6張、賭資850元、抽頭金300元、麻將1副、骰子 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及監視器1組等物扣案可證,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0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10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麻將1副、 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抽 頭金3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屬被告所有,請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