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
4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鴻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楊清 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許鴻勳2 次竊取告訴人楊清郎所有腳踏車之行為,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 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業已返還予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 3898號偵查卷第8 頁),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 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書立悔過書深表悔誤(同上開偵查卷第 19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