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宗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 ,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 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 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同時對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溫太尹、林晏廷以「 幹你娘」等語辱罵,揆諸前揭說明,為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 僅屬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 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 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219號
被 告 王世宗 男 35歲(民國66年6月28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後潭362號
居新北市○○區○○路12巷5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宗與林幸德二人於民國101年7月21日16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與仁愛街口,酒後欲搭乘計程車時,因與 駕車經過之蔣順發有行車糾紛,二人即出手毆打蔣順發(王 世宗與林幸德涉嫌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王世宗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與正義北路口,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警員溫太尹、林晏廷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因不滿 遭員警前來勸導,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臺語「幹你 娘」之三字經髒話辱罵員警林晏廷等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世宗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蔣順發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蔣沛霖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溫太尹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本署勘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4張、蒐證光碟1片及警員 溫太尹、林晏廷之職務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