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來有
游本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來有、游本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記帳單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來有及游本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楊來有、游本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壹副(32顆),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記帳單1 紙,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116號
被 告 楊來有 女 52歲(民國48年12月5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41巷82弄24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本秋 男 51歲(民國50年8月28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4巷8弄15之1
號
居新北市○○區○○街206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來有、游本秋等2人與白良一、陳悽(均另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7 日15時45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237號騎樓前之公 共場所內,持象棋1副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 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4人一桌,4人各手持4顆象棋,輪 流摸牌,以誰先胡牌論輸贏,如有人自摸,其餘3人需給自 摸者新臺幣(下同)30元,如其中一人放槍,則要給胡牌者 10元。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 象棋1副、記帳單1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來有、游本秋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白良一、陳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象棋1副及記帳單1紙足資佐證,被告 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來有、游本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賭具 ,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記帳單1紙,為 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併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