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誼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2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誼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原「於 100 年10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0 年10月12日 林芷安前開行動電話遭竊後,至同年月14日下午5 時許前間 某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曾威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值,且被告為警調查之初,經警方告 以前開行動電話之來源有疑義,被告隨即將該贓物轉賣與某 年籍不詳之行動電話修繕業者( 見偵字第22798 號卷第20頁 ) ,造成被害人林芷安覓回失物之困難,並助長竊盜歪風,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798號
被 告 曾威誼 男 35歲(民國66年3月28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四段3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誼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玖紋」(音同)之成 年男子所變賣之廠牌行動電話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 號:I91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上述行動電話係林芷安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12 時30分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1段249號前之機 車置物箱內遭竊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年 10月間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家宏」之友人位 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居住處,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價格向「劉玖紋」買受之。嗣渠將不知 情之友人李富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緝字第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予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上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使用,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威誼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芷安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李富基、曾一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7紙、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9100 )網路查詢列印資料3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峻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