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370號
PCDM,101,簡,7370,2012111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佳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至第十二行「於九十八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五號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七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於九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五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一案);又於九十八年間 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 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七四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六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 度簡上字第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三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 第四三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四案),上 開第三、四案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九八五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七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第五案),併與上開第一、二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六月 部分及第三、四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九月部分,接續執行 ,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凌晨三時四 十八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凌晨 三時三十五分許」。
二、被告徐佳華於偵查中,坦承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採尿前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另供稱:忘記確切 施用毒品之時間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後,經送請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 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零一年四月二 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足稽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 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 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 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 ,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 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 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核被告徐佳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 情形,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45號
被 告 徐佳華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8號6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3段91巷69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佳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同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 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46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 定,於97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98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35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 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 日凌晨3 時48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 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1 年4 月2 日 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佳華堅決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然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余 秋 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