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儀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撤緩偵字第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儀芳竊盜,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任職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 30919 號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不思憑藉 己力賺取所需,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其事後與告訴人行動鳥通訊 科技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 101 年民調字第6 號調解書1 份附卷足憑,兼衡其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林儀芳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01巷1弄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儀芳為行動鳥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行動鳥公司)之員 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9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60號之行動鳥公司辦公室 內,趁該辦公室內之收銀機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經行動鳥公司員工發現上開收銀機內 之現金遭竊,並報告行動鳥公司主管劉倫廷,經劉倫廷調取 公司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二、案經行動鳥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倫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告之行動鳥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1紙、行動鳥公司辦公室 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云綺
陳欣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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