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328號
PCDM,101,簡,7328,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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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堯輝
      高銘義
      吳文添
      鄭素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
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堯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叁副、賭資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高銘義吳文添鄭素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叁副、賭資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堯輝高銘義吳文添鄭素珠四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楊堯輝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事案件執 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 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 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四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撲克牌三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三千 五百元係被告楊堯輝高銘義吳文添鄭素珠四人所有在 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968號
被 告 楊堯輝 男 48歲(民國53年1月28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6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銘義 男 53歲(民國48年3月22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73巷24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文添 男 57歲(民國44年1月26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32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素珠 女 51歲(民國50年8月29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7巷75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堯輝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4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楊堯輝高銘義吳文添及鄭 素珠於民國101年8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 號檳榔攤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 十三張」之玩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每人發13張牌,並將所 持之牌分3注,即5張、5張及3張,自行排列出牌順序後與其 他玩家比較點數大小,如3注均輸,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 同)100元,如3注皆贏,則可向輸家各收取100元。嗣於同 日21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3 副及賭資3,5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堯輝高銘義吳文添鄭素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4人之供詞又互核相符,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上揭賭具及賭資等物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撲克牌3副及賭資3,500元,均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秋瑩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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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