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台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台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 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 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890號
被 告 孫台生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1320巷251號
居新北市○○區○○街5巷6弄7號4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台生於民國101年10月7日凌晨,與友人在新北市○○區○ ○路59號2樓之好樂迪KTV內飲酒,因細故與友人發生口角, 經同行之友人報警到場處理。詎孫台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對於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張智凱,當場以「操你媽機歪 」、「警察帶槍了不起」「幹你娘」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張智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台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臨檢(檢查)現場紀錄表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