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裕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裕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管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4 行原「為警攔檢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9公克、淨 重0.04公克)及吸食器1 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彭裕程隨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管 (淨重0.0330 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後餘重0.0328公克)及玻 璃球吸食器1 組予警方扣案,且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自首上 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又證據欄應增列「現場查獲照片暨扣案物、被告尿液封緘照 片共8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裕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又本件被告偶遇警盤查,斯時警方並未查悉被告有施 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 其犯罪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管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陳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毒 品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 見偵 查卷第4 頁背面) 即明,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 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惡心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管(淨重 0.033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後餘重0.0328公克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 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外包裝管1 個,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 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玻璃球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所 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 見偵查卷第5 頁) ,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761號
被 告 彭裕程 男 32歲(民國69年8月4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2段70巷2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裕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 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9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 度毒偵字第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日凌晨零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70巷20號3樓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駕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福美路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淨重0.04公克)及吸 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彭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暨扣案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淨重0.04公克)及吸食 器1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0.19公克、淨重0.04公克)及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