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292號
PCDM,101,簡,7292,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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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1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益竊盜,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應 予補充為「陳志益前㈠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1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 ,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於民國93年6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 字第45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8 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㈠罪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1 年11月又15日,並與上開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 於94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52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為5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告訴代理人張文益、證人陳傳榮雖證述上開工地側門門鎖 有遭人鋸開之情云云,然卷內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徵上開工 地側門門鎖有遭破壞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況被告陳志益祇 供承有利用證人江旻鑫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作為本件 行竊工具一節(見101 年度偵字第11617 號卷第6 頁反面) ,惟始終未坦認另有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進入上開工地 行竊之犯行,復參佐證人江旻鑫於偵查中僅結證稱:係被告 開啟上開工地側門,引領伊進入上開工地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1617 號卷第52頁反面),亦未證述被告有何毀 損上開工地側門門鎖之情,再衡酌本件仍不能排除上開工地 於民國101 年3 月17、18日之前,即已遭他人先行破壞上開 工地側門門鎖以進入上開工地竊取本案以外其餘鐵片之可能 ,職是,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殊無從逕為如此之認 定,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即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 被告先、後2 次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亦無犯意聯絡之 證人江旻鑫竊取告訴人2 人共同管領之上開鐵片,均應論以 間接正犯。第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欄一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甚屬不該;再其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45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等情,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猶復 犯本案2 罪,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 ,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 之價值、所獲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101 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
被 告 陳志益 男 36歲(民國65年4月29日生) 住新北市八里區小坑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 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為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 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 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江旻 鑫,約定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高爾夫球場前會合,並由陳志 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引導江旻鑫駕駛車牌號 碼337-AI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太平里汕頭27 號附近之工地,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與造 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造橋公司)共有,擺放在上開工地並由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員工張文益、造橋公司股東梁金發共同管 領之鐵片14片,逕自裝載在該自用大貨車上,並搬運至新北 市○○區○○路1段98巷12之1號之空地上放置,以此方式竊 取前開鐵片14片得逞。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18)日15時 30分許,以6,000元之價格,再次僱用不知情之江旻鑫,以 上開相同方式,竊取前開工地內之鐵片4片得手,並擺放在 上開空地上,復將前開竊得鐵片之鐵片共18片,以2萬元之 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杰」之男子。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梁金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梁金發之指訴。
(三)告訴代理人張文益朱盈彥之指述。
(四)證人江旻鑫之證述。
(五) 證人陳進祥之證述。
(六) 證人江旻鑫於101年3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337-AI號營 業用大貨車空車行經太平嶺星彩3廠,準備前往行竊及



竊盜得逞後,以前開車輛載運鐵板行經上開廠區前之 行進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於101年3月18日 駕駛前開車輛空車行經太平里、105縣道口,準備前往 行竊及竊盜得逞後,以前開車輛載運鐵板行經上開廠 區前之行進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於101年4 月18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八里鄉大崁 村8鄰大堀湖22號之7之行進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暨現場照片6張;被告由員警帶同前往新北市五股 區○○路○段98巷12之1號之空地蒐證之照片2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代理人張文益指訴被告竊取之鐵片共計30片乙節,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代理人張文益認 被告竊得之鐵片應為30片,無非僅以證人即新北市林口區太 平里汕頭27號附近工地之現場工作人員陳傳榮之證述資為論 據,然證人陳傳榮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係依地板之痕跡來 計數鐵板遭竊之數量(問:工地損失鐵片共幾片?答:據現 場人員表示是30片。我們是依地板的痕跡去數鐵板的數量) ,而證人江旻鑫則證稱:伊先後兩次運載之鐵片共計18片, 不是30片(詳見101年5月10日本署訊問筆錄),另經警帶同被 告返回被告先前擺放竊得鐵片之新北市○○區○○路1段98 巷12之1號之空地勘驗,該空地上已空無一物,則有現場照 片2張在卷可稽,衡諸前開遭竊鐵片係由證人江旻鑫所載運 ,則其數量究竟為何,理應以證人江旻鑫所證述之數量較為 準確,又縱認前開工地遭竊之鐵片計有30片,則其是否均係 被告所竊取,且是否在被告於101年3月17日行竊之前,業已 遭他人竊取其中12片鐵片,亦屬可能,而此部分尚查無被告 行竊之相關事證,亦未為警扣得其餘12片遭竊鐵片,自無法 僅憑告訴代理人張文益單方面之指訴,即認被告亦涉有此部 分犯行,況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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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