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3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 (有期徒刑部分於100 年3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予 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00 年1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㈢應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為證 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張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即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 相類罪質財產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猶復犯本件,顯見 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惡性非輕,堪認 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 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 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惟嗣後已經被害人全數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頁),暨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683號
被 告 張秀蘭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臺北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蘭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3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強制工作 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則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3368號、 第488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確定,並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2年與拘役80日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3月18日徒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8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小吃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址內置物架上王呂惠嬪所有 之黑色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0萬5,000元、普通小型車駕 照、臺灣銀行本票、樹林農會金融卡及存摺等物)1只得逞
,旋即離去。嗣經王呂惠嬪察覺失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秀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呂惠嬪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照片4幀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
何 皓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