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219號
PCDM,101,簡,7219,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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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許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
年度速偵字第五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許智竊盜,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許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 七日執行完畢(另自同年七月八日起至八月六日止執行拘役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665號
被 告 游許智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42巷31弄
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許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7640號裁判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 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 4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 101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4日9時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79之1號前,見不詳之人停 放於路旁未上鎖之紅色腳踏車1輛(SHUEN FA廠牌)未上鎖 且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嗣於同年10月3 日20時50分許,游許智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467巷38弄景新公園前,為警盤查,經游許智表明所 騎乘之上開腳踏車為竊得之物,並起獲上開腳踏車,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7張足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 成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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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