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志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21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審
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125號),本案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彥志與葉蓓珊前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新北市○○區○○ 街9 號11樓處所(下稱本件處所),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2 款(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同條第4 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部分,應予更正)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劉彥 志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20時許在本件處所內,因與葉蓓珊 就工作事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葉蓓珊 互相拉扯,並出手掌摑葉蓓珊臉頰,致葉蓓珊受有臉部擦傷 、雙頰腫脹、雙手前臂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葉蓓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彥志就 檢察官起訴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 ,並經告訴人葉蓓珊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行政院衛生署 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及案發當日告訴 人面部受有傷勢之照片1 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 彰顯之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按家 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殆無疑義。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 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被告推擠告訴人往牆壁撞擊,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勢部 分,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當天其與被告推擠、 拉扯過程中,其右邊腰部有碰撞瓦斯爐旁與牆壁結合之櫃子 ,此部分未造成傷勢等語(參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125號卷 第27頁反面),再比對告訴人提出之前述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關於檢查結果之記載,告訴人除臉部擦傷、雙頰 腫脹及雙手前臂紅腫之外,其他肢體部位並未受有傷勢,故 告訴人所指因被告推擠、拉扯而致右側腰部碰撞櫃子,但未 因而受有傷勢之情,堪信屬實,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屬傷 害犯行,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內容,足見被告此部分 推擠、拉扯而致告訴人右側腰部碰撞櫃子之行為,亦屬整體 傷害行為之一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交往過程中 本應互信互諒,就生活中發生之種種衝突或爭執,秉持理性 、平和之態度逐一處理或化解,被告竟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行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幸告訴人 僅受臉部及手部之表淺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