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4957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27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賢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雲星」署押(簽名、捺印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林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害於 「林雲星」,以及洪香雯之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所偽造之「林雲 星」之署押(簽名、捺印各2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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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