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197號
PCDM,101,簡,7197,201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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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菊華
      許黃寶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菊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總表伍張、簽注單捌拾捌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壹拾貳元均沒收之。
許黃寶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簽注單壹張(編號1106)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連來 發彩券行』…」更正為:「…『速來發彩券行』…」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董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董菊華於上開樂彩每期開獎前多 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 接續之行為。再被告董菊華自民國101 年8 月13日某時起至 同年9 月6 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密集之時間、地 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 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董菊 華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董菊華所犯 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 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另被告許黃寶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末查;被告董菊華前 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 別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董菊華提供場所供人下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經營之時間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之簽注單總表5 張、簽注單88張、傳真機1 臺、計算 機1 臺及賭資新臺幣53,612元,係被告董菊華為本案犯罪所 用及所得之物,且為被告董菊華所有,業據被告董菊華供承 在卷;又扣案之今彩簽注單1 張(編號1106),係被告許黃 寶玉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簽注單1 張( 編號1100),為賭客吳澄堯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物,與被告 2人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875號
被 告 董菊華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57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黃寶玉 女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118巷1




弄2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董菊華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 第4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復基於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1年8月13日起,在新北市 ○○區○○路一段128 號公眾得出入之「連來發彩券行」內 ,聚集並提供不特定之人到場簽選號碼,或以親自向賭客收 取簽單之方式,簽注俗稱之 「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簽賭方式共有「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 )、「四星」(4組號碼)3種,賭客簽賭之賭金每注均為新 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 及臺灣今彩539 每週一至六之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有 中獎,「二星」、「三星」、「四星」彩金分別為「香港六 合彩」5,700元、5萬7,000元、65萬元,「今彩539」則為5, 200元、5萬2,000 元,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悉歸董菊 華所有。嗣於101年9月6日19時10 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 獲董菊華與賭客許黃寶玉、吳澄堯(所涉賭博犯行,另為不 起訴處分)討論並收受許黃寶玉、吳澄堯簽賭之牌支,並扣 得其簽注單總表5張、簽注單88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 臺 、許黃寶玉之今彩簽注單1 張(編號1106)、吳澄堯之簽注 單1張(編號1100)及賭資5萬3612元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董菊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許黃寶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澄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8張、扣案之簽注單總表5 張、簽注 單88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許黃寶玉之今彩簽注單 1張(編號1106)、吳澄堯之簽注單1張(編號1100)及賭 資5萬3612元等物。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董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同 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 賭博罪嫌,被告自101年8月13日某時起至101年9月6日19時1



0 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 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聚眾賭博罪、賭博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核被告許黃寶玉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 之簽注單總表5張、簽注單88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 臺、 許黃寶玉之今彩簽注單1張(編號1106)、吳澄堯之簽注單1 張(編號1100)及賭資5萬3612 元等物,均係被告董菊華所 有而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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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