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4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弘翔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原「詎賴弘翔 竟趁此機會,」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為「於翌(7) 日凌晨 1 時38分至39分許,」;又同欄一第5 行原「新臺幣1 萬7, 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1 萬6,800 元」,另證 據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1 份」為 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弘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前科紀錄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水電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不思憑藉 己力賺取所需,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所竊財物業已發還於告訴 人李聖堯,且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乙情,此有卷附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告訴人所出具之和解書各1 紙附卷足憑,兼衡其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991號
被 告 賴弘翔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265巷12弄4之
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弘翔與李聖堯係同事關係,2人與友人一同於民國101年9 月6日晚上,至新北市板橋區○○○路○段8號之好樂迪KTV飲 酒消費,惟李聖堯因不勝酒力,醉倒在好樂迪KTV515包廂內 ,詎賴弘翔竟趁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 取李聖堯放置在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7,000元及人民幣94 6.5元得手,得手後為免遭人發覺,而將李聖堯所攜帶之黑 色側背包連同上開皮夾,放置在包廂廁所內,嗣因李聖堯之 友人周家瑋前來接送李聖堯返回住處,李聖堯因而發覺其所 攜帶之黑色側背包遭人移置至包廂廁所內,經清點皮夾內之 現金發現短少,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後,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聖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弘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聖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