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致豪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邱致豪之前案科刑紀錄另補充 「邱致豪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 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共2 罪)、4 月 (共4 罪)、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 定。上揭2 案所處徒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37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 6 月4 日入監,尚未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1 至2 行「 在新北市○○區○○路296 巷84弄3 號某土地公廟前」應更 正為「在新北市○○區○○路296 巷55弄1 號某土地公廟前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查被告邱致豪固已毀損告訴人王保童之自小客貨車車窗(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開始搜尋車內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之 實施,惟因車內並無財物致未能得手,其犯罪應尚屬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 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補充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 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憑藉 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屢恣意趁機行竊,顯缺乏尊重他 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 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882號
被 告 邱致豪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北市鶯歌區○○○街20號
現居桃園縣桃園市○○街15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致豪於民國97年11月23日11時2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296巷84弄3號某土地公廟前,見許碧雲所有,由 其夫王保童使用而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L9-7533號自小客貨 車車窗未完全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車窗 用力外拉致車窗破裂後,再進入該車內行竊財物,惟因車內 並無置放財物而行竊未遂,而邱致豪因上開徒手拉破車窗之 舉,致手部遭車窗碎玻璃割傷,其血液不慎滴落在上開車輛 駕駛座座墊,嗣王保童於97年11月23日11時20分發現上情報 警處理,經警採集該血液檢體送鑑,發現與邱致豪之 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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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邱致豪於偵查中之自│被告上開行竊之犯罪事實│
│ │白 │。 │
├──┼───────────┼───────────┤
│二 │證人王保童於警詢時及偵│上開車輛車窗遭人破壞行│
│ │查中之指述 │竊之事實。 │
├──┼───────────┼───────────┤
│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方採集上開血液檢體送│
│ │鑑定書、臺北縣(現改制│鑑,發現與被告之DNA-ST│
│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R型別相符之事實。 │
│ │驗書、被害人許碧雲之子│ │
│ │王良衛簽具之勘查採證同│ │
│ │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證│ │
│ │紀錄表、證物清單、採驗│ │
│ │位置照片、上開車輛照片│ │
│ │(偵卷6至17頁) │ │
├──┼───────────┼───────────┤
│四 │上開車輛行照(偵卷26頁│上開車輛係被害人許碧雲│
│ │) │所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