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7169號
PCDM,101,簡,7169,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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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第4 行:「… 民國101 年5 月23日…」補充為:「…民國101 年5 月23日 13時50分…」;證據部分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 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 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 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 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 被告於101 年5 月23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 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前開採集尿液檢 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建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 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 受戒癮治療,竟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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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